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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华与湖北省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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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逍遥 周一 五月 28, 2012 6:07 pm

黄正华与湖北省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正华。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睢录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琳虹,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武汉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正华因其诉湖北省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临萍、代理审判员马永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振宇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张志勇,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徐琳虹、张树勤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睢录明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黄正华未经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开始在武汉市东湖风光村水域建设字号为“全聚鱼”的水上餐船,占用水面约148.26平方米。同年12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洪山区规划分局(以下简称洪山规划分局)对其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黄正华补办临时手续,有效期限二年,处置(即罚款)标准每平方米40元。同年12月13日,黄正华向洪山规划分局交纳了处置费、规划管理费和放线费,但因其与风光村的费用纠纷而未领到红线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1997年6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出《关于清除东湖风景名胜区水域经营性设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东湖风景区内的餐船在《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拆除。同年6月19日,市规划局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黄正华所建水上餐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未领取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市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及《通告》有关内容,责令黄正华自行拆除水上餐船。黄正华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该餐船已拆除完毕,市规划局发给黄正华拆工补助费1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正华因餐船动工前未办理规划手续受到处理后,规划部门同意补办临时建筑手续并规定了二年有效期限,虽然黄正华未领取红线图及有关许可手续的责任不在自己,但其应当实际知道所建餐船的临时性质;二年期限届满后未自行拆除,市规划局认为该餐船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自行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黄正华提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黄正华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驳回黄正华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正华负担。
  黄正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应取得的许可证是正式许可证。因为其情形与陈燕翼相同,而陈燕翼取得的许可证与正式许可证无异。许可证和红线图是相互独立的,许可证上并未标注临时字样,红线图上的临时标注不能视为是许可证上的内容。再者,根据《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只有办理正式许可证才向规划管理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放线费等,办理临时许可证则不需要缴纳这些费用;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手续时要求其缴纳上述两项收费。一审判决将许可证认定为临时许可证缺乏证据。一审判决不应维持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黄正华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即擅建餐船,违反了风景保护区规划,严重破坏东湖环境,且黄正华应当知道餐船的临时建筑性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洪山规划分局“建房情况调查”(复印件)、“勘验笔录”、《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存根),市规划局收取上诉人处置费、规划管理费和放线费的收据(复印件),市规划局《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市政府《通告》,市规划局“东湖餐船自拆验收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根据武汉市城市整体规划对东湖风景区进行整治是必要的。上诉人黄正华建造的餐船(即船型建筑物)在武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对餐船进行管理,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黄正华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餐船,洪山规划分局在对其进行处罚后,同意其补办临时规划手续,有效期限为两年。虽然黄正华因其他原因未能领取红线图及许可证,且交纳了规划管理费和放线费,但其在接受罚款处罚时,即已知道市规划局同意其补办临时手续。一审判决认定黄正华的餐船属于临时建筑是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黄正华以其应取得的许可证是正式许可证为由,请求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之规定,黄正华餐船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依法应予拆除。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正华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耕
审 判 员 杨临萍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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