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开大学法学院模拟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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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逐条解释(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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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王蒙蒙 周六 五月 26, 2012 3:48 am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源于《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比之前规定多加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此条表述上,引入了“使用人”这一概念,是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更加完善,应属本法立法亮点。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仅按本条字面表述,只要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按此理解,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引起的侵权,应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后面第二款又规定因其他责任人(如设计单位)原因造成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又是明显的过错原则的体现。因此适用此条,应分为两步,首先确定责任主体,如有除建设、施工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则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如暂时无法确定建设、施工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则一律由建设和施工单位根据无过错原则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如前述主体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发现了其他责任主体,则由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单位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读:本条规定的即是对高空抛物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在此之前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4条、《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如不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就应当共同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虽延续了之前规定的原则,但在具体表述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改为补偿。因无法证明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补偿”这一表述更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法律地位。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源于《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堆放物而引起侵权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堆放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民通意见》第155条的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酌情处理。因此堆放物倒塌侵权中,事实上采取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当然存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等因素时,堆放人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是对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妨碍通行的物品引起侵权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前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可以理解为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权的,视为对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该说事实上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后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危险行为,应该说适用的是过错原则。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林木折断而引起的侵权,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归责原则为通常理解的过错推定,即除非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推定为过错。同时应注意到,当管理人和所有人均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应由其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源于《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第一款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文字表述上仅取消了“道旁”这一地点表述,可以理解为属于“公共场所”的“道旁”属于本条规定范围,不属于“公共场所”的家庭院落等即时是“道旁”,因对其挖坑、修缮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属于本条规范范围。同时,本条第2款单独新增了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具体原因可能在于,第1、2款所述情况管理人要免责须举证证明的事项不同。
对于此条采取的是哪种归责原则,学界仍有争论。但本人认为,在本条所述情况引起的侵权中,按本条规定采取的应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尽到管理职责,这两条应归于免责事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法虽于2010年7月1日起即可施行,但根据上述逐条解读,仍有大量不明确、不具可操作性的条款需要进一步解释,否则本法很难说能够得到顺利实施。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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