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判决书认定犯罪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第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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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判决书认定犯罪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第三稿)
许霆案判决书认定犯罪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第三稿)
梁剑兵
【全文】
新年伊始,广东省高院裁定,广州市中院关于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许多网友认为这个依据只是官样文章、公文套话而已,对案件本身的定性和量刑并无实际意义。
但是,几乎所有的讨论者,甚至包括许霆本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关注案件的定性是否正确、量刑是否过重的时候,都忽略了一些可能影响案件未来发展方向的重要细节,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对本案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时出现了明显的错误,这将有可能影响到案件未来的发展方向。
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所存在的最重大的错误是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因为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同时也无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的基本事实是:许霆如何可能在他自己的“钱包”里偷别人的钱?
ATM机本身确实是银行的,但是那机器里的一个帐户却是独属于许霆的。许霆在自己的帐户里“拣”了17万多元,怎么可能是“盗窃银行”呢?难道一个人把自己的手伸进自己的内衣口袋里的时候就是“去偷别人的钱”或者“想要去偷别人的钱”吗?试问哪个法官能说一个人把手伸进自己的口袋里就是去偷别人的钱啊?
也许从一开初,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甚至许霆本人,都在思维上陷入了一个误区:ATM机是银行,许霆是从“银行”取钱。也正是基于这个误区,后来认为许霆犯有盗窃罪的许多“案件评论家”都设置了这样的一个结论“假如别人忘记锁门,进别人家拿钱就是盗窃”。这样一来,几乎所有认为许霆犯盗窃罪的人们都在使用着一个共同的逻辑:大前提:进入别人家拿钱就是偷;小前提:许霆进入别人的家拿钱;结论:许霆的行为就是偷。而他们恰恰忘记了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在于:许霆进进出出的一直都是他自己的家而不是银行的家!
逻辑学的基本常识告诉我们:三段论的小前提或者大前提的任何一个出现错误,其结论必然错误,现在,案件本身的基本事实表明:因为上述三段论的小前提是完全错误的,因此,那些认为许霆是“偷银行的钱”的结论就是当然是完全错误的。
正确的三段论应该是这样的:大前提:进入别人家拿钱就是偷;小前提:许霆没有进入别人的家拿钱;结论:许霆的行为不是偷。
另外,在仔细地阅读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之后,我发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花用光。而后,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
在这里,司法机关犯了两个明显无疑的错误:第一个错误是,一方面认定许霆卡内余额有170多元,另一方面却言之凿凿地确认许霆犯罪所得脏款为175000元,这就把许霆卡内原有的余额170多元也认定成是赃款了,这是很荒唐的。
按照许霆在柜员机取款的经过来看,当他每从柜员机中提取1000元,柜员机就从许霆的银行卡中划走1元钱。以此推理,假设许霆以千元为单位提款171次,得到175000元,柜员机必然从许霆的银行卡中划去175元。这175元是许霆的私人合法财产,怎么可能是赃款呢?因此,许霆提取的“赃款”只能是174825元,而绝对不应该被认定为175000元的!
另外一个明显的错误是:关于卡内余额究竟是多少的事实,判决书说170余元也是属于事实不清的。在现代化的银行里,许霆提款前卡内余额究竟有多少?提款后卡内余额又究竟有多少?应该是两个明确的数字,而不可能是一个大约数!
至于证据不足的问题,就判决书文字进行分析和对照,主要出现在法院所认定的“银行系统升级出错”这一事实上。原审判决说:“有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账、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证实:位于平云路广州市无线集团工业区门口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在案发当时系统升级出错……”。按照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必须具有起码的来自柜员机制造商证据、对软件系统升级操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计算机软件专家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从判决书中,我看不出司法机关收集过这些证据并且由控方向法庭举证的任何迹象。
问题的实质是:明明是ATM机软件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机器故障给许霆多付款,却被法院误当作“银行出错”了,这就导致了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时候必然是“差之毫厘、谬之千里”的。事实的真相是:因为该ATM机制造商在设计上出现的错误(即BUG)导致了“广电运通公司某计算机软件工程师将银行的钱误算给了许霆”。
还有一个有趣的细节是:在这份决定许霆终身命运的判决书上,法庭确认的第一条和第三条证据中居然缺少“2”,直接从“1、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账、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证实……”跳到了“3、同案人郭安山供认及笔录证实……”。对此,也许普通人会以为这是司法人员工作上的粗枝大叶而已,但是,这个细节还存在另外一种显而易见的可能性:当审判人员发现第2号证据对他(她)制作的判决书后面的事实认定部分不利或者出于其他不得而知的考虑时,就故意地从判决书打印稿当中删除了这份证据。这就不仅仅是证据充足不充足的问题了,在“不惮以最大的恶意猜测国人(鲁迅语)”的网络思维方式下,是可以让非专业网民产生各种各样的“浮想联翩”的……
我当然不能想象审判人员会故意地隐匿或者销毁也许、可能存在的第2号证据。我只是无法想象:对这么明显的关于两个钱款数字的事实认定错误,究竟是如何滑过司法人员的“法眼”的?答案可能只有一个:不假思索、草率下判。
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所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再是官样文章或者没有实际意义的公文套话了。
按照笔者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经验,这些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应该不仅仅存在于法院判决书中,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申请书中肯定也是存在的。
正确、合法、及时是司法公正的生命,人民法院正确进行审判的基本前提是认定事实正确,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法院判决合法与正当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命脉所在。现在,处理许霆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原审法院连本案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案件事实都认定错误了,我们还能相信判决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吗?
一滴海水往往既能折射太阳的光芒,也会反映黑暗和乌云。司法机关在办理这个全国闻名的重大案件时,竟然出现这种令人不可思议的严重错误,我们自然就有理由怀疑其是否真的有确凿的、明确的和无误的直接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来证明许霆的犯罪事实之全貌了。
在这里,我请求该案的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以对国家法律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对社会舆论负责的精神,有错必纠,严格依法办事,请求法院延期审理,将此案退回原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然后在补充侦查并且获得明确、实在、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重新决定是否继续提起公诉。
初稿2008年2月26日 星期二
二稿2008年3月21日 星期五
三稿2008年3月28日 星期五
【注释】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全文】
新年伊始,广东省高院裁定,广州市中院关于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许多网友认为这个依据只是官样文章、公文套话而已,对案件本身的定性和量刑并无实际意义。
但是,几乎所有的讨论者,甚至包括许霆本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关注案件的定性是否正确、量刑是否过重的时候,都忽略了一些可能影响案件未来发展方向的重要细节,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对本案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时出现了明显的错误,这将有可能影响到案件未来的发展方向。
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所存在的最重大的错误是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因为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同时也无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的基本事实是:许霆如何可能在他自己的“钱包”里偷别人的钱?
ATM机本身确实是银行的,但是那机器里的一个帐户却是独属于许霆的。许霆在自己的帐户里“拣”了17万多元,怎么可能是“盗窃银行”呢?难道一个人把自己的手伸进自己的内衣口袋里的时候就是“去偷别人的钱”或者“想要去偷别人的钱”吗?试问哪个法官能说一个人把手伸进自己的口袋里就是去偷别人的钱啊?
也许从一开初,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甚至许霆本人,都在思维上陷入了一个误区:ATM机是银行,许霆是从“银行”取钱。也正是基于这个误区,后来认为许霆犯有盗窃罪的许多“案件评论家”都设置了这样的一个结论“假如别人忘记锁门,进别人家拿钱就是盗窃”。这样一来,几乎所有认为许霆犯盗窃罪的人们都在使用着一个共同的逻辑:大前提:进入别人家拿钱就是偷;小前提:许霆进入别人的家拿钱;结论:许霆的行为就是偷。而他们恰恰忘记了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在于:许霆进进出出的一直都是他自己的家而不是银行的家!
逻辑学的基本常识告诉我们:三段论的小前提或者大前提的任何一个出现错误,其结论必然错误,现在,案件本身的基本事实表明:因为上述三段论的小前提是完全错误的,因此,那些认为许霆是“偷银行的钱”的结论就是当然是完全错误的。
正确的三段论应该是这样的:大前提:进入别人家拿钱就是偷;小前提:许霆没有进入别人的家拿钱;结论:许霆的行为不是偷。
另外,在仔细地阅读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之后,我发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花用光。而后,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
在这里,司法机关犯了两个明显无疑的错误:第一个错误是,一方面认定许霆卡内余额有170多元,另一方面却言之凿凿地确认许霆犯罪所得脏款为175000元,这就把许霆卡内原有的余额170多元也认定成是赃款了,这是很荒唐的。
按照许霆在柜员机取款的经过来看,当他每从柜员机中提取1000元,柜员机就从许霆的银行卡中划走1元钱。以此推理,假设许霆以千元为单位提款171次,得到175000元,柜员机必然从许霆的银行卡中划去175元。这175元是许霆的私人合法财产,怎么可能是赃款呢?因此,许霆提取的“赃款”只能是174825元,而绝对不应该被认定为175000元的!
另外一个明显的错误是:关于卡内余额究竟是多少的事实,判决书说170余元也是属于事实不清的。在现代化的银行里,许霆提款前卡内余额究竟有多少?提款后卡内余额又究竟有多少?应该是两个明确的数字,而不可能是一个大约数!
至于证据不足的问题,就判决书文字进行分析和对照,主要出现在法院所认定的“银行系统升级出错”这一事实上。原审判决说:“有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账、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证实:位于平云路广州市无线集团工业区门口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在案发当时系统升级出错……”。按照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必须具有起码的来自柜员机制造商证据、对软件系统升级操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计算机软件专家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从判决书中,我看不出司法机关收集过这些证据并且由控方向法庭举证的任何迹象。
问题的实质是:明明是ATM机软件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机器故障给许霆多付款,却被法院误当作“银行出错”了,这就导致了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时候必然是“差之毫厘、谬之千里”的。事实的真相是:因为该ATM机制造商在设计上出现的错误(即BUG)导致了“广电运通公司某计算机软件工程师将银行的钱误算给了许霆”。
还有一个有趣的细节是:在这份决定许霆终身命运的判决书上,法庭确认的第一条和第三条证据中居然缺少“2”,直接从“1、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账、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证实……”跳到了“3、同案人郭安山供认及笔录证实……”。对此,也许普通人会以为这是司法人员工作上的粗枝大叶而已,但是,这个细节还存在另外一种显而易见的可能性:当审判人员发现第2号证据对他(她)制作的判决书后面的事实认定部分不利或者出于其他不得而知的考虑时,就故意地从判决书打印稿当中删除了这份证据。这就不仅仅是证据充足不充足的问题了,在“不惮以最大的恶意猜测国人(鲁迅语)”的网络思维方式下,是可以让非专业网民产生各种各样的“浮想联翩”的……
我当然不能想象审判人员会故意地隐匿或者销毁也许、可能存在的第2号证据。我只是无法想象:对这么明显的关于两个钱款数字的事实认定错误,究竟是如何滑过司法人员的“法眼”的?答案可能只有一个:不假思索、草率下判。
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所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再是官样文章或者没有实际意义的公文套话了。
按照笔者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经验,这些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应该不仅仅存在于法院判决书中,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申请书中肯定也是存在的。
正确、合法、及时是司法公正的生命,人民法院正确进行审判的基本前提是认定事实正确,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法院判决合法与正当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命脉所在。现在,处理许霆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原审法院连本案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案件事实都认定错误了,我们还能相信判决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吗?
一滴海水往往既能折射太阳的光芒,也会反映黑暗和乌云。司法机关在办理这个全国闻名的重大案件时,竟然出现这种令人不可思议的严重错误,我们自然就有理由怀疑其是否真的有确凿的、明确的和无误的直接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来证明许霆的犯罪事实之全貌了。
在这里,我请求该案的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以对国家法律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对社会舆论负责的精神,有错必纠,严格依法办事,请求法院延期审理,将此案退回原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然后在补充侦查并且获得明确、实在、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重新决定是否继续提起公诉。
初稿2008年2月26日 星期二
二稿2008年3月21日 星期五
三稿2008年3月28日 星期五
【注释】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Jamesbondlee- 帖子数 : 60
注册日期 : 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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