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案
南开大学法学院模拟律所 :: 社会保险法
第1页/共1页
陈某诉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案
陈某诉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案
【案例描述】 原告:陈某。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1984年7月1日至2003年,原告在深圳永丰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做电工。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于单位漏交了原告从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交上述期间漏交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15日,原告所在单位深圳永丰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从1984年7月1日至2003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单位搬迁、会计更换等原因,漏交了原告部分养老保险费,该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补交漏交的保险费。200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一份《关于陈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主要内容: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的,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原告的工资表中并未反映被扣了养老保险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才正式向被告申请补交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因此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2003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深府复决[2003]2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 判]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在本案中,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企业漏交其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应否补交原告漏交部分养老保险费无争议,不属于其规定的"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因而不适用此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补交漏交的养老保险费,涉及到的问题仅是被告该不该接受原告所在企业为原告补足漏交的养老保险费。而原告所在企业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其所在企业漏交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向被告申请补交,被告理应接受,并可比照相关规定收取补交部分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或滞纳金。因此,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不接受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也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接受原告及其所在企业办理补交手续。为此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关于有关法规的适用问题。原告因其所在单位搬迁、会计更换等原因,漏交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后其所在单位同意按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八条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及利息、或滞纳金的规定补交。而被告却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以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不接受其补交养老保险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法律赋予员工在其与所在企业之间存在企业为其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等纠纷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在企业确实存在为其员工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员工与企业发生争议,员工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手段时,社保部门才依这条规定去处理。原告所在的企业已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企业因搬迁及会计更换的原因导致漏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并表示愿意为原告补足。这就说明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企业漏交其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应否补交原告漏交部分养老保险费无争议。此种情况下,并不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而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投诉时效,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因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另外,本案中,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相关保险的法定职责,其不接受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而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也正确的。
【案例描述】 原告:陈某。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1984年7月1日至2003年,原告在深圳永丰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做电工。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于单位漏交了原告从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交上述期间漏交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15日,原告所在单位深圳永丰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从1984年7月1日至2003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单位搬迁、会计更换等原因,漏交了原告部分养老保险费,该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补交漏交的保险费。200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一份《关于陈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主要内容: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的,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原告的工资表中并未反映被扣了养老保险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才正式向被告申请补交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因此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2003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深府复决[2003]2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 判]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在本案中,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企业漏交其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应否补交原告漏交部分养老保险费无争议,不属于其规定的"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因而不适用此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补交漏交的养老保险费,涉及到的问题仅是被告该不该接受原告所在企业为原告补足漏交的养老保险费。而原告所在企业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其所在企业漏交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向被告申请补交,被告理应接受,并可比照相关规定收取补交部分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或滞纳金。因此,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不接受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也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接受原告及其所在企业办理补交手续。为此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关于有关法规的适用问题。原告因其所在单位搬迁、会计更换等原因,漏交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后其所在单位同意按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八条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及利息、或滞纳金的规定补交。而被告却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以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不接受其补交养老保险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法律赋予员工在其与所在企业之间存在企业为其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等纠纷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在企业确实存在为其员工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员工与企业发生争议,员工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手段时,社保部门才依这条规定去处理。原告所在的企业已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企业因搬迁及会计更换的原因导致漏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并表示愿意为原告补足。这就说明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企业漏交其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应否补交原告漏交部分养老保险费无争议。此种情况下,并不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而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投诉时效,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因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另外,本案中,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相关保险的法定职责,其不接受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而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也正确的。
张永峰- 帖子数 : 61
注册日期 : 12-05-17
南开大学法学院模拟律所 :: 社会保险法
第1页/共1页
您在这个论坛的权限:
您不能在这个论坛回复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