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起草范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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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起草范本1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福州海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白马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林平仔,总经理。
被上诉人: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古田支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严鹏飞,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鼓行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1号判决”),特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对象错误,严重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始终围绕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核心问题,包括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无权审查相对人有无违法行为,即使相对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法院也只能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违法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
在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经改通字第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榕政(2003)10号“通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即认为上诉人原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项目或类似项目”,6月1日后按“通告”规定禁止销售,但上诉人仍然销售,所以根据“通告”责令上诉人改正。可见,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认定上诉人经营范围本来就不包括电动自行车项目。
但是,“第81号判决”却置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于不顾,把“原告出售电动自行车是否超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问题”作为本案的“焦点”进行审查,并武断地认为上诉人原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认定原告出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知“被告认定原告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从何而来?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又是什么?
很显然,一审法院撇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而着重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审查的做法,严重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二、上诉人原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项目,其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
事实上,上诉人原经营范围就不包括电动自行车并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观点。这一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第一,《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并不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本来就不包括电动自行车。因为该规范只是一个试行稿,是1989年制定的,当时根本就没有电动自行车。而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特种自行车当然属于电动自行车的范畴。第二,如果上诉人经营范围本来就不含电动自行车,那么被上诉人有何必要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要求上诉人“在2003年6月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呢?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观点与其作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所以,如果被上诉人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说明其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同样应予撤销。
对被上诉人如此荒谬的观点,一审法院竟予采纳,并把它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其倾向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通告”明显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81号判决”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属于福州市人民政府就城市管理有关事项规定的行政措施,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表明该通告中关于在本市禁止销售电动车的行政措施与国家的上位法存在发生抵触的可能,故被告作为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有义务予以执行。”这一观点是对行政合法原则的误解。福州市人民政府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并不意味着其规定的所有行政措施都合法,禁止销售的行政措施不与法律相抵触也不能说明禁止销售的行为就是合法的。何为“依法行政”?所谓依法行政,就是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不仅要符合法律,而且要根据法律。所以仅仅要求政府行为不与法律相抵触是不够的,特别是严重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本案中的禁止销售行为)必须同时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为政府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所以法律没有授权的行为,政府就不能做。这是政府行政行为与公民个人活动的最大区别。在法治国家,公民个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即使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合法的;但政府行为则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在本案中,电动自行车作为合法产品,按国家标准生产,禁止其合法销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也是违法的。
四、“第81号判决”与“第79号判决”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变更经营范围的行为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都包含有限期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内容。在“第79号判决”中,一审法院以“不存在需要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不明的问题”,因而“缺乏程序法依据,客观上也没有必要”为由,确认“在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的印章和签注‘禁售电动自行车’的字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在“第81号判决”中,一审法院则对含有同样内容(即“在2003年6月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却予以维持。这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令人费解。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第81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排除行政干预,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州海利达贸易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日
上诉人:福州海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白马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林平仔,总经理。
被上诉人: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古田支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严鹏飞,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鼓行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1号判决”),特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对象错误,严重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始终围绕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核心问题,包括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无权审查相对人有无违法行为,即使相对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法院也只能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违法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
在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经改通字第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榕政(2003)10号“通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即认为上诉人原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项目或类似项目”,6月1日后按“通告”规定禁止销售,但上诉人仍然销售,所以根据“通告”责令上诉人改正。可见,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认定上诉人经营范围本来就不包括电动自行车项目。
但是,“第81号判决”却置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于不顾,把“原告出售电动自行车是否超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问题”作为本案的“焦点”进行审查,并武断地认为上诉人原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认定原告出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知“被告认定原告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从何而来?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又是什么?
很显然,一审法院撇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而着重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审查的做法,严重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二、上诉人原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项目,其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
事实上,上诉人原经营范围就不包括电动自行车并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观点。这一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第一,《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并不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本来就不包括电动自行车。因为该规范只是一个试行稿,是1989年制定的,当时根本就没有电动自行车。而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特种自行车当然属于电动自行车的范畴。第二,如果上诉人经营范围本来就不含电动自行车,那么被上诉人有何必要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要求上诉人“在2003年6月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呢?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观点与其作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所以,如果被上诉人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说明其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同样应予撤销。
对被上诉人如此荒谬的观点,一审法院竟予采纳,并把它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其倾向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通告”明显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81号判决”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属于福州市人民政府就城市管理有关事项规定的行政措施,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表明该通告中关于在本市禁止销售电动车的行政措施与国家的上位法存在发生抵触的可能,故被告作为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有义务予以执行。”这一观点是对行政合法原则的误解。福州市人民政府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并不意味着其规定的所有行政措施都合法,禁止销售的行政措施不与法律相抵触也不能说明禁止销售的行为就是合法的。何为“依法行政”?所谓依法行政,就是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不仅要符合法律,而且要根据法律。所以仅仅要求政府行为不与法律相抵触是不够的,特别是严重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本案中的禁止销售行为)必须同时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为政府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所以法律没有授权的行为,政府就不能做。这是政府行政行为与公民个人活动的最大区别。在法治国家,公民个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即使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合法的;但政府行为则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在本案中,电动自行车作为合法产品,按国家标准生产,禁止其合法销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也是违法的。
四、“第81号判决”与“第79号判决”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变更经营范围的行为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都包含有限期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内容。在“第79号判决”中,一审法院以“不存在需要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不明的问题”,因而“缺乏程序法依据,客观上也没有必要”为由,确认“在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的印章和签注‘禁售电动自行车’的字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在“第81号判决”中,一审法院则对含有同样内容(即“在2003年6月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却予以维持。这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令人费解。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第81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排除行政干预,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州海利达贸易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日
李燕- 帖子数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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