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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中的沉默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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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Jamesbondlee 周二 五月 22, 2012 5:56 pm

刑诉法中的沉默权问题
我国一向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目的是为了寻求案件的事实与真相,将罪犯绳之以法;而程序的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是可操作和度量的公正,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而对应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言,在一定程度上说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决定实体正义的真正实现与否,而对于程序正义实现的最重要的方式便是沉默权。
此次刑诉法修改再次规避了沉默权的立法,而只是仅仅延伸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对于沉默权没有任何的立法动向,这只能说是有意回避。但是通过仔细思考不难发现沉默权立法问题并不是刑诉法本质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零口供”定罪也并不罕见。关键是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取得证据的手段与途径是否合法,证据之间的紧密联系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一系列证据相互证明,相互印证,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排除嫌疑人犯罪的一切可能,才能准确地证实案情。在西方国家,沉默权入法很普遍,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就出自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自那以后那句“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也许讲成为不利于你的不利证据”就在美国家喻户晓,乃至风行全球。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刑事案件采用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这就对证据的要求达到了甚至是苛刻的标准,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远胜于追求案件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以法形成了美国司法制度"宁纵勿枉"的特点。
于此,只能说明阻碍沉默权或者说刑诉法本质变换的是公安部门的一种假象考虑,这恰好证明了其有所惧怕的根源。沉默权究其本源可以说是人权的法律化形式,作为一个公民其对于自己所面临的困境甚至不享有沉默的权利,这样无疑是对刑诉法目的的违背。
我国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反而加给被告人如实交待的义务,给刑诉制度本身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有明文规定的除外)。即提出主张也就是指控犯罪的一方(通常为公诉方)应该对自己指控的罪名负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刑诉制度中没有确认沉默权,且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交待的义务,这样一来便转移了有强大国家权力作后盾的公诉方的举证责任,而让本来就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来承担自己有罪的责任。这与举证制度相矛盾,且会使强势方更强,弱势方更弱,不符合诉讼追求的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 其次,将导致司法人员权力的滥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便是其中表现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审判对口供都十分重视,甚至到了盲目崇拜的地步。而刑诉法中赫然写着的“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又为讯问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刑讯逼供的后果不是造就大批冤假错案,就是牺牲了诉讼法正当的程序价值,同时导致司法***,使人民丧失了对法的信任与崇敬。 诚然,民族传统文化是一个民族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辛苦积累人智慧结晶,或者说是一个民族的根基所在。而法的价值取向也与该国国情密不可分。另外,提高诉讼效率也是法苦苦追求的价值。但是民族文化总是在发展,国家实情也在不断的变化,而提高诉讼效率也只是法追求的一项价值而已。如果过分拘泥于传统与国情,片面追求效率,则有可能丧失诉讼法的公正性。对大多数富有理性的人而言,一项制度,无论它多么符合传统与富有效率,只要它使某些人受到了不公正、不人道的对待,从而导致社会的非正义,我们总会给予其否定的评价。
笔者在这里并不是要否定刑诉法修改的积极意义,而是希望刑诉法能够真正实现其人权保障的目的,而不要成为公安机关方便办案的借口。希望小宪法实至名归,真正的民主法制可以终结腐朽的封建糟粕,真正的民主法制是人类历史发展进程的必然。将沉默权入刑诉法,积极吸收借鉴西方国家先进、文明、科学的法制理念,是构建真正的民主法制的必要条件,是推动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举措。

Jamesbond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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