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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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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李燕 周五 六月 22, 2012 7:07 pm

结伙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获刑 (2012)雨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开,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开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曾开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锦大酒店”后面的“洞锦休闲会所”工作,其明知该会所是从事性交易的场所,仍按照老板刘光宝(另案处理)的要求,负责为客人安排房间和卖淫女及结帐。2011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曾开接待并安排曹××、杜×、吴××分别与卖淫女杨×、徐×、万××在“洞锦休闲会所”的908房、978房、988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开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曾开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锦大酒店”后面的“洞锦休闲会所”工作,其明知该会所是从事性交易的场所,仍按照老板刘光宝的要求,负责为客人安排房间,介绍服务项目,介绍卖淫人员及结帐。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曾开接待并安排曹××、杜×、吴××分别与该休闲会所女青年杨×、徐×、万××在“洞锦休闲会所”的908房、978房、988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还从该休闲会所扣押了非法所得870元及用于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电子发射器7个。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开的供述,对其在“洞锦休闲会所”按照老板刘光宝的要求,接待并安排曹××、杜×、吴××分别与该休闲会所女青年杨×、徐×、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犯罪事实及休闲会所安装了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电子发射器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曹××、杜×、吴××、杨×、徐×、万××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曾开接待并安排曹××、杜×、吴××分别与女青年杨×、徐×、万××在“洞锦休闲会所”的908房、978房、988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犯罪事实。

  3、证人许×、彭××、金×、叶××、肖××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开按照老板刘光宝(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www.edUzhai.net,请保留此标记。)的要求在“洞锦休闲会所”接待并安排客人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8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刘恋、汪涵斌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洞锦休闲会所”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杨×、曹××、杜×、徐×、吴××、万××分别呆在该休闲会所908房、978房、988房内,且未穿衣裤,有进行卖淫嫖娼的嫌疑,公安民警随机对3间房及该6人进行检查,并在988房的垃圾篓内发现1个使用过的避孕套,并随即予以扣押,随后公安民警又扣押了现金870元,消费单据3张,电子发射器7个,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杨×、曹××、杜×、徐×、吴××、万××进行了行政处罚。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光宝与被告人曾开容留介绍卖淫一案,公安机关通过二个多月的侦查,现刘光宝一直未到案的事实。

  7、被告人曾开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住所及无前科记录等基本情况。

  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刘恋、汪涵斌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锦”大酒店后栋“洞锦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会所有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随即将涉嫌卖淫嫖娼的三对男女以及休闲会所工作人员带到派出所,经审查,会所收银员暨被告人曾开于当晚介绍杨×、徐×、万××分别与3名男性进行性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开结伙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曾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元,余款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87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发射器7个,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希

  人民陪审员 张 余

  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上群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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