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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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纠纷案 (2011)浙金商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042号。
负责人:郑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贤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卫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华,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海霞,女,1971年8月14日。
原审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德,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玲华、欧海霞及原审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黄玲华与被告欧海霞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7日,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黄玲华、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及附表。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黄玲华购买汽车,被告黄玲华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及其它相关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同时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黄玲华延期交付银行贷款,原告不需其同意即有权垫付,若其连续逾期还款达到三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六期或数次逾期归还的累计数额达到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则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黄玲华将所购车辆用于营运,并以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牌照和办理车辆营运手续。2007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黄玲华、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黄玲华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豪泺/通化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共分36期,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5950.16元。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浙C15865/C0685挂车抵押给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玲华贷款购车后未按月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还款保证及监管责任,银行于2011年7月28日从原告账户上扣除了相关部分的借款及利息共计70223.85元。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黄玲华、欧海霞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70223.85元及违约金21067元,合计91290.85元;2、由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对黄玲华、欧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黄玲华、欧海霞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原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黄玲华、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及其附表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玲华购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致使银行从原告账户上扣除了相关款项及利息,理应向原告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及时履行还款保证及监管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黄玲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欧海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购车时被告欧海霞也作为申请人,故被告欧海霞应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三位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玲华、欧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垫付款70223.8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www.edUzhai.net,请保留此标记。)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保全费97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合计2011元,由被告黄玲华、欧海霞负担。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主动调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对违约金作出调整。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传票有效送达的情形下,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法律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并不高。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导致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就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这一金额为70223.85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21067元就是按照70223.85元的30%计算的,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算是违约金过高。上诉人考虑到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计算违约金为37800元,可能会被认定是违约金过高,主动放弃部分,调整了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相应利息承担部分,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106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玲华、欧海霞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玲华与欧海霞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被上诉人黄玲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为被上诉人黄玲华代偿借款本息70223.85元后,有权向黄玲华、欧海霞追偿,也可以要求另一担保人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玲华、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中约定,若黄玲华连续逾期还款达到三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六期或数次逾期归还的累计数额达到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则应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37800元。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21067元系按其损失70223.85元的30%计算,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作相应的调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一审中黄玲华、欧海霞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玲华、欧海霞共同偿还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垫付款70223.85元并支付违约金21067元,合计91290.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垫付款70223.85元的部分,由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70元,合计2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均由黄玲华、欧海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代理审判员 张 淑 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建 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徐 照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042号。
负责人:郑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贤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卫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华,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海霞,女,1971年8月14日。
原审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德,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玲华、欧海霞及原审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黄玲华与被告欧海霞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7日,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黄玲华、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及附表。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黄玲华购买汽车,被告黄玲华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及其它相关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同时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黄玲华延期交付银行贷款,原告不需其同意即有权垫付,若其连续逾期还款达到三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六期或数次逾期归还的累计数额达到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则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黄玲华将所购车辆用于营运,并以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牌照和办理车辆营运手续。2007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黄玲华、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黄玲华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豪泺/通化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共分36期,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5950.16元。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浙C15865/C0685挂车抵押给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玲华贷款购车后未按月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还款保证及监管责任,银行于2011年7月28日从原告账户上扣除了相关部分的借款及利息共计70223.85元。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黄玲华、欧海霞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70223.85元及违约金21067元,合计91290.85元;2、由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对黄玲华、欧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黄玲华、欧海霞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原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黄玲华、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及其附表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玲华购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致使银行从原告账户上扣除了相关款项及利息,理应向原告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及时履行还款保证及监管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黄玲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欧海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购车时被告欧海霞也作为申请人,故被告欧海霞应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三位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玲华、欧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垫付款70223.8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www.edUzhai.net,请保留此标记。)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保全费97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合计2011元,由被告黄玲华、欧海霞负担。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主动调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对违约金作出调整。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传票有效送达的情形下,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法律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并不高。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导致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就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这一金额为70223.85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21067元就是按照70223.85元的30%计算的,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算是违约金过高。上诉人考虑到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计算违约金为37800元,可能会被认定是违约金过高,主动放弃部分,调整了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相应利息承担部分,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106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玲华、欧海霞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玲华与欧海霞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被上诉人黄玲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为被上诉人黄玲华代偿借款本息70223.85元后,有权向黄玲华、欧海霞追偿,也可以要求另一担保人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玲华、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中约定,若黄玲华连续逾期还款达到三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六期或数次逾期归还的累计数额达到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则应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37800元。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21067元系按其损失70223.85元的30%计算,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作相应的调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一审中黄玲华、欧海霞及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玲华、欧海霞共同偿还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垫付款70223.85元并支付违约金21067元,合计91290.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垫付款70223.85元的部分,由温州菜篮子集团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70元,合计2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均由黄玲华、欧海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代理审判员 张 淑 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建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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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 记 员 徐 照
李燕- 帖子数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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