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一审调解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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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一审调解书1
原告张东艳与被告陈桂宾离婚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红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东艳,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关堤乡刘堤小学教师,住关堤乡刘堤村。
被告陈桂宾,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华洋海事中心职工,住关堤乡庄岩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东艳以其与被告陈桂宾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艳与被告陈桂宾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6日在关堤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无子女。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亦未能更进一步的促进感情发展,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张东艳于200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桂宾亦同意离婚。 (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www.edUzhai.net,请保留此标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东艳与陈桂宾自愿离婚。
二、张东艳婚前财产:海信29寸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新科VCD机一台、TCL双缸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台、被子柜一个、低组合柜一套(三个),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餐桌一张、木椅六把、低组合柜一套(放电视用的三个)、梳妆台一张、被子八条、太空被子二条仍归张东艳所有;陈桂宾婚前财产白金项链一条仍归陈桂宾所有。
三、别无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张东艳负担。
双方受当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张东峰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宋光辉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红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东艳,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关堤乡刘堤小学教师,住关堤乡刘堤村。
被告陈桂宾,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华洋海事中心职工,住关堤乡庄岩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东艳以其与被告陈桂宾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艳与被告陈桂宾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6日在关堤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无子女。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亦未能更进一步的促进感情发展,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张东艳于200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桂宾亦同意离婚。 (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www.edUzhai.net,请保留此标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东艳与陈桂宾自愿离婚。
二、张东艳婚前财产:海信29寸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新科VCD机一台、TCL双缸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台、被子柜一个、低组合柜一套(三个),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餐桌一张、木椅六把、低组合柜一套(放电视用的三个)、梳妆台一张、被子八条、太空被子二条仍归张东艳所有;陈桂宾婚前财产白金项链一条仍归陈桂宾所有。
三、别无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张东艳负担。
双方受当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张东峰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宋光辉
李燕- 帖子数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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