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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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4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广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琚,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风汽车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汽车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王庆棣,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秋玲,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赫连佳新。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秋玲。
申请再审人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赫连佳新、梁秋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民一终字第 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1.原判决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赋予汽贸公司、汽修厂直接参与诉讼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2.汽贸公司、汽修厂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3.原判决对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4.原判决关于环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判决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5.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双方返还不仅会导致实质不公正,而且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6.原判决认定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纯属臆测,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
被申请人汽贸公司、汽修厂等各方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联合公司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设有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其在企业形态上基本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受公司法调整。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并不存在,即使其所指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联合公司。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另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以往的法律没有对本案争议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作为联合公司出资人的汽贸公司、汽修厂享有诉权是正确的。(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原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法没有对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的程序作出规定,原判决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不违反担保法。申请再审人受让本案所涉房地产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三)在本案中,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出卖涉案土地和房屋时,没有进行评估,而是以两年前即2000年6月22日的评估价为参考进行交易。从交易结果看,梁秋玲是在以明显低价的方式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以 3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在14天之后即2002年7月30日,该房屋的估价即为680万元。涉案土地1993年11月26日的出让价格为2 217 398元,2000年6月22日的评估价为4 321 170元,而在两年后的2002年7月,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的买受价格仅为350万元,比两年前的评估价还低82万余元。尤其是考虑到该两年期间土地大幅升值的背景,更凸现了转让价格之低。因此,原判决认定环成公司在受让房地产中获得了暴利有事实根据,是正确的。对于环成公司而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于国有资产,在没有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报批和评估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涉案房地产,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原判决认定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综上,环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4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广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琚,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风汽车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汽车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王庆棣,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秋玲,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赫连佳新。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秋玲。
申请再审人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赫连佳新、梁秋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民一终字第 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1.原判决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赋予汽贸公司、汽修厂直接参与诉讼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2.汽贸公司、汽修厂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3.原判决对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4.原判决关于环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判决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5.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双方返还不仅会导致实质不公正,而且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6.原判决认定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纯属臆测,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
被申请人汽贸公司、汽修厂等各方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联合公司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设有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其在企业形态上基本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受公司法调整。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并不存在,即使其所指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联合公司。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另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以往的法律没有对本案争议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作为联合公司出资人的汽贸公司、汽修厂享有诉权是正确的。(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原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法没有对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的程序作出规定,原判决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不违反担保法。申请再审人受让本案所涉房地产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三)在本案中,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出卖涉案土地和房屋时,没有进行评估,而是以两年前即2000年6月22日的评估价为参考进行交易。从交易结果看,梁秋玲是在以明显低价的方式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以 3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在14天之后即2002年7月30日,该房屋的估价即为680万元。涉案土地1993年11月26日的出让价格为2 217 398元,2000年6月22日的评估价为4 321 170元,而在两年后的2002年7月,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的买受价格仅为350万元,比两年前的评估价还低82万余元。尤其是考虑到该两年期间土地大幅升值的背景,更凸现了转让价格之低。因此,原判决认定环成公司在受让房地产中获得了暴利有事实根据,是正确的。对于环成公司而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于国有资产,在没有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报批和评估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涉案房地产,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原判决认定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综上,环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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