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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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邢某与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浙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董清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邢某因诉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西湖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1日,西湖区建设局根据邢某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内容为:1、关于南某委托书的问题,2000年北山路改造时,南某曾计划在北山路…建造个人藏书楼,后因南某中止了该计划,该地块便由杭州市园文局收回,因此不存在南某的委托书。2、关于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的问题:2000年被告下属单位西湖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以下称西湖实业总公司),承担了北山路拆迁安置工作,按照档案分级管理,相关的申请书由公司保存。因该申请书不是被告制作和保管的文书,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3、关于安置经费作账凭证的问题:(1)2000年1月18日领款收据1份13850元、北山路…房屋搬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13850元。(2)2001年6月12日收据一份79534.8元、北山路45号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结算清单一份79534.8元。(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凭证在西湖实业总公司账目中,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账目中没单独凭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邢某向西湖区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与杭州市北山路45号搬迁安置有关的政府信息:1、南某委托西湖区房管局安置北山路…住户的委托书和委托合同(协议书)的复印件。2、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南某出资北山路…住户安置资金的证明的复印件。2011年2月13日,邢某又向西湖区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邢某和姚某(邢某之妻)于2000年上半年向西湖区房管局递交的公房安置申请书的复印件;2、邢某和姚某于2001年6月12日向西湖区房管局递交的货币安置申请书的复印件。2011年3月15日,邢某再向西湖区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货币安置收据入账所需的说明凭证等的复印件;2、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西湖区房管局支付北山路45号邢某户货币安置款的凭证的复印件;3、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安置事项转让的凭证的复印件;4、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实物安置的凭证的复印件。2011年5月11日,西湖区建设局对邢某的三份申请一并作出《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邢某不服,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1]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湖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邢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湖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2条、第3条并重作;由西湖区建设局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0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就北山路…房产收购等有关问题形成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由原西湖区房管局做好北山路…地块的居民拆迁安置工作。1999年12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北山路…房屋现住户限期搬迁的公告》。1999年12月19日,原西湖区房管局作出《北山路…住户搬迁安置实施办法》,明确了搬迁期限、安置对象、安置房源等。2000年1月15日,西湖区房管局作为甲方与邢某作为乙方签订《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路…房屋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安置面积、地点、时间、过渡方式等搬迁安置事项作了约定。2000年1月18日,邢某领取了北山路45号房屋搬迁安置费用13850元。后因邢某要求,邢某从实物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2001年6月12日,西湖区建设局所属西湖实业总公司作为甲方与邢某作为乙方签订《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北山路45号、产权性质换约、房屋用途住宅、使用面积53.5平方米;乙方有正式户口且常住2人,原使用人中无正式户口属应安置1人,合计安置3人,安置使用面积36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乙方住宅房屋按货币安置的价格标准(2200-690)=1510元/平方米,计77734.80元;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规定计发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3人,10月,每人每月60元,一次性计发18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邢某即领取了北山路45号拆迁安置款等7953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西湖区建设局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西湖区建设局收到邢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后作出《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对邢某2011年2月1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2条认为,相关的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不是西湖区建设局制作和保管,不属于西湖区建设局信息公开范围,但其在庭审中表示相关的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并不存在。《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中关于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的回复虽有不当,但该答复第2条并未侵犯邢某的合法权益。对邢某2011年3月15日申请公开的“1、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货币安置收据入账所需的说明凭证等的复印件;2、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西湖区房管局支付北山路45号邢某户货币安置款的凭证的复印件;3、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安置事项转让的凭证的复印件;4、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实物安置的凭证的复印件”。西湖区建设局经审核后认为,因邢某实行的是货币安置,其档案中并无邢某实物安置的凭证,西湖实业总公司是西湖区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邢某申请的有关凭证是内部财务资料,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西湖区建设局对当时搬迁安置工作中有关凭证进行检索后,将与邢某有关的领款收据(2000年1月18日)、北山路…房屋搬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2000年1月18日)、收据(2001年6月12日)、北山路45号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结算清单(2001年6月12日)等四份材料提供给邢某,并在《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3条(1)、(2)中作了说明。《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3条(3),涉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西湖区建设局向邢某提供了其所掌握的邢某户搬迁的相关材料,且这些信息邢某表示均为真实的信息。《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3条并未侵犯邢某的合法权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西湖区建设局在收到邢某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后,未及时予以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某负担。
上诉人邢某上诉称: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2月13日3月1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经上诉人及妻子姚某多次投诉、催促,被上诉人才在5月11日给予回复。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回复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一、在回复第2条中被上诉人以档案管理规定为由推卸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及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府办纪要【1999】124号文件第五条、《关于北山路…房屋现住户限期搬迁的公告》第三条、《北山路…住户搬迁安置实施办法》、《搬迁安置协议书》、北山路…房屋搬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领款收据都能证明被上诉人负有保管上诉人房屋搬迁安置档案的责任。西湖实业总公司只是受当时的西湖区房管局委托承担安置工作。二、回复第3条中,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答复上诉人3月1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中提供的5张单据上诉人早已通过信访和纪检的途径取得,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这5张单据。实业总公司财务账上的货币安置凭证不能作为区房管局的货币安置凭证。货币安置协议书虽不是假证据,却是一张造假的协议书。货币安置的安置结果是自选的房子,不能现金结算,且半年之内仍可以改回为实物安置。但西湖实业总公司违规对上诉人户进行了现金结算,且是在例行现金结算手续时让上诉人在货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上诉人户的一份搬迁安置协议原件和公房安置申请书都已交给西湖实业总公司经理,上诉人户的现金结算支票是西湖实业总公司经理亲手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上诉人的申请内容进行信息公开,不能证明不存在有人利用上诉人户的搬迁安置协议书和公房安置申请书经办的西湖区房管局公房安置上诉人户的财务凭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成“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并不存在”的陈述未经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书却对该陈述予以认定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信息公开案件的规定》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第2条和第3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侵犯了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行初字第86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2、第3条并重作。
被上诉人西湖区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被上诉人已将所能查找到的相关凭证都提供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合法有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西湖区建设局作出的政府《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北山路45号邢某户房屋搬迁安置的情况,证明公房安置申请书存在;2、《关于邢某信访事宜的回复》,证明货币安置申请书存在。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两份证据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关联,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的存在;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回复前,已在局档案资料中进行过查找,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两份申请书,作出回复后,又向西湖实业总公司进行了查询,得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两份申请书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成于上诉人起诉之前,且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其中第2条内容系对上诉人2011年2月13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答复内容虽与被上诉人庭审中“信息不存在”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但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线索或理由推翻被上诉人“信息不存在”的主张的情况下,上述不一致尚不足以导致认定回复第2条违法的后果。
回复第3条内容系对上诉人2011年3月15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被上诉人对搬迁安置工作中的相关凭证进行检索后,已将其掌握的与上诉人有关的材料提供给上诉人,回复第3条亦无不当。上诉人三次分别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三次申请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程序存在不当。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程序不当已予指正。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时,未提供其申请调取的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确切线索,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浙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董清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邢某因诉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西湖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1日,西湖区建设局根据邢某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内容为:1、关于南某委托书的问题,2000年北山路改造时,南某曾计划在北山路…建造个人藏书楼,后因南某中止了该计划,该地块便由杭州市园文局收回,因此不存在南某的委托书。2、关于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的问题:2000年被告下属单位西湖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以下称西湖实业总公司),承担了北山路拆迁安置工作,按照档案分级管理,相关的申请书由公司保存。因该申请书不是被告制作和保管的文书,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3、关于安置经费作账凭证的问题:(1)2000年1月18日领款收据1份13850元、北山路…房屋搬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13850元。(2)2001年6月12日收据一份79534.8元、北山路45号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结算清单一份79534.8元。(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凭证在西湖实业总公司账目中,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账目中没单独凭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邢某向西湖区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与杭州市北山路45号搬迁安置有关的政府信息:1、南某委托西湖区房管局安置北山路…住户的委托书和委托合同(协议书)的复印件。2、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南某出资北山路…住户安置资金的证明的复印件。2011年2月13日,邢某又向西湖区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邢某和姚某(邢某之妻)于2000年上半年向西湖区房管局递交的公房安置申请书的复印件;2、邢某和姚某于2001年6月12日向西湖区房管局递交的货币安置申请书的复印件。2011年3月15日,邢某再向西湖区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货币安置收据入账所需的说明凭证等的复印件;2、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西湖区房管局支付北山路45号邢某户货币安置款的凭证的复印件;3、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安置事项转让的凭证的复印件;4、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实物安置的凭证的复印件。2011年5月11日,西湖区建设局对邢某的三份申请一并作出《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邢某不服,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1]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湖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邢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湖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2条、第3条并重作;由西湖区建设局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0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就北山路…房产收购等有关问题形成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由原西湖区房管局做好北山路…地块的居民拆迁安置工作。1999年12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北山路…房屋现住户限期搬迁的公告》。1999年12月19日,原西湖区房管局作出《北山路…住户搬迁安置实施办法》,明确了搬迁期限、安置对象、安置房源等。2000年1月15日,西湖区房管局作为甲方与邢某作为乙方签订《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路…房屋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安置面积、地点、时间、过渡方式等搬迁安置事项作了约定。2000年1月18日,邢某领取了北山路45号房屋搬迁安置费用13850元。后因邢某要求,邢某从实物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2001年6月12日,西湖区建设局所属西湖实业总公司作为甲方与邢某作为乙方签订《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北山路45号、产权性质换约、房屋用途住宅、使用面积53.5平方米;乙方有正式户口且常住2人,原使用人中无正式户口属应安置1人,合计安置3人,安置使用面积36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乙方住宅房屋按货币安置的价格标准(2200-690)=1510元/平方米,计77734.80元;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规定计发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3人,10月,每人每月60元,一次性计发18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邢某即领取了北山路45号拆迁安置款等7953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西湖区建设局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西湖区建设局收到邢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后作出《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对邢某2011年2月1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2条认为,相关的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不是西湖区建设局制作和保管,不属于西湖区建设局信息公开范围,但其在庭审中表示相关的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并不存在。《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中关于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的回复虽有不当,但该答复第2条并未侵犯邢某的合法权益。对邢某2011年3月15日申请公开的“1、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货币安置收据入账所需的说明凭证等的复印件;2、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西湖区房管局支付北山路45号邢某户货币安置款的凭证的复印件;3、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安置事项转让的凭证的复印件;4、西湖区房管局财务档案中北山路45号住户邢某实物安置的凭证的复印件”。西湖区建设局经审核后认为,因邢某实行的是货币安置,其档案中并无邢某实物安置的凭证,西湖实业总公司是西湖区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邢某申请的有关凭证是内部财务资料,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西湖区建设局对当时搬迁安置工作中有关凭证进行检索后,将与邢某有关的领款收据(2000年1月18日)、北山路…房屋搬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2000年1月18日)、收据(2001年6月12日)、北山路45号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结算清单(2001年6月12日)等四份材料提供给邢某,并在《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3条(1)、(2)中作了说明。《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3条(3),涉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西湖区建设局向邢某提供了其所掌握的邢某户搬迁的相关材料,且这些信息邢某表示均为真实的信息。《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3条并未侵犯邢某的合法权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西湖区建设局在收到邢某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后,未及时予以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某负担。
上诉人邢某上诉称: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2月13日3月1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经上诉人及妻子姚某多次投诉、催促,被上诉人才在5月11日给予回复。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回复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一、在回复第2条中被上诉人以档案管理规定为由推卸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及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府办纪要【1999】124号文件第五条、《关于北山路…房屋现住户限期搬迁的公告》第三条、《北山路…住户搬迁安置实施办法》、《搬迁安置协议书》、北山路…房屋搬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领款收据都能证明被上诉人负有保管上诉人房屋搬迁安置档案的责任。西湖实业总公司只是受当时的西湖区房管局委托承担安置工作。二、回复第3条中,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答复上诉人3月1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中提供的5张单据上诉人早已通过信访和纪检的途径取得,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这5张单据。实业总公司财务账上的货币安置凭证不能作为区房管局的货币安置凭证。货币安置协议书虽不是假证据,却是一张造假的协议书。货币安置的安置结果是自选的房子,不能现金结算,且半年之内仍可以改回为实物安置。但西湖实业总公司违规对上诉人户进行了现金结算,且是在例行现金结算手续时让上诉人在货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上诉人户的一份搬迁安置协议原件和公房安置申请书都已交给西湖实业总公司经理,上诉人户的现金结算支票是西湖实业总公司经理亲手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上诉人的申请内容进行信息公开,不能证明不存在有人利用上诉人户的搬迁安置协议书和公房安置申请书经办的西湖区房管局公房安置上诉人户的财务凭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成“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并不存在”的陈述未经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书却对该陈述予以认定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信息公开案件的规定》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第2条和第3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侵犯了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行初字第86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第2、第3条并重作。
被上诉人西湖区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被上诉人已将所能查找到的相关凭证都提供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合法有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西湖区建设局作出的政府《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北山路45号邢某户房屋搬迁安置的情况,证明公房安置申请书存在;2、《关于邢某信访事宜的回复》,证明货币安置申请书存在。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两份证据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关联,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的存在;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回复前,已在局档案资料中进行过查找,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两份申请书,作出回复后,又向西湖实业总公司进行了查询,得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两份申请书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成于上诉人起诉之前,且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公房安置申请书和货币安置申请书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关于邢某来信的回复》,其中第2条内容系对上诉人2011年2月13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答复内容虽与被上诉人庭审中“信息不存在”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但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线索或理由推翻被上诉人“信息不存在”的主张的情况下,上述不一致尚不足以导致认定回复第2条违法的后果。
回复第3条内容系对上诉人2011年3月15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被上诉人对搬迁安置工作中的相关凭证进行检索后,已将其掌握的与上诉人有关的材料提供给上诉人,回复第3条亦无不当。上诉人三次分别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三次申请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程序存在不当。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程序不当已予指正。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时,未提供其申请调取的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确切线索,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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