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梅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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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梅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许梅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驻法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宗峻岭,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驻马店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斐斐,又名袁斐。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文华。
上诉人许梅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梅,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宗峻岭、张和平,被上诉人袁斐斐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孟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8日,驻马店市政府为许梅颁发了驻市集用(2004)第140607002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许梅,座落:老街黑泥沟西组,用地面积:300平方米,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附图四至:东-路、西-地、南-院墙、北-袁斐、。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袁斐斐、许梅、案外人蔡秀云在原驻马店市老街黑泥沟西组自南向北各有宅基地一处。1994年元月,原驻马店市老街黑泥沟西组及原老街村委出具宅基地权属证明,三人在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同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袁斐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3,面积300平方米,四至显示北邻许梅;许梅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2,面积300平方米,四至显示南邻袁斐(但在配图上将袁斐标注在其北邻);案外人蔡秀云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1,面积400平方米,四至显示南邻许梅。2004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又为许梅办理了被诉的土地证,该证上配图标注许梅宅基地北邻为袁斐。为此,袁斐与许梅发生纠纷,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老街国土所经过调查及走访,2009年11月1日作出“关于袁斐与许梅两家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查明袁斐为最南边户,许梅为中间户,蔡秀云为北边户,为许梅补办的土地证确因办证人员疏忽,把许梅土地证南北邻颠倒,建议纠正许梅土地证后面配图,确立袁斐为许梅南邻的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驻国土直(2009)81号文件,亦作出同样认定。2009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书”,通知许梅持原土地证到该局办理更换土地证手续。2010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更正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通知许梅办理更正登记。因许梅不予认可,土地部门未予办理。为此,袁斐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证。
一审判决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土地证系补发,在1994年原土地证登记档案中,许梅的宅基地在袁斐的北侧,案外人蔡秀云土地证亦显示其南邻为许梅,且三家土地编号001、002、003也说明了自北向南的土地相邻关系,因此,许梅使用的土地应位于袁斐的北侧。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认可因工作失误,在1994年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许梅土地证的配图及为许梅补发的土地证中错误的将相邻人即本案袁斐土地登记在许梅土地的北侧。本案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不出被诉土地证所记载的南北邻权利人的证明材料,登记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部分登记行为不合法,应将错误部分撤销。许梅称袁斐与袁斐斐不是同一人,因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证明是同一人,故许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许梅称袁斐的土地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因登记档案材料仍显示属于袁斐,而许梅提交不出证据证明,袁斐应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许梅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994年的原土地登记档案中有涂改,且四邻签字非本人签名,因该土地登记档案系原始档案,被诉的土地证系补发,无补发登记的有关档案材料,且许梅亦提交不出其土地的位置在袁斐南侧的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梅认为袁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许梅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由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失误,造成本案登记事实部分错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维持无争议部分,撤销错误部分,被告应重新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8日为许梅颁发的驻市集用(2004)第140607002号土地使用证中许梅住宅用地宗地图中的四邻标注登记;维持其他登记内容。二、判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证中许梅住宅用地宗地图中的四邻标注重新进行登记。
上诉人许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原审法院根据登记档案材料,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袁裴裴,但该土地登记档案本身就是涂改、伪造的,原审法院仅依据登记档案系原始档案就得出结论,而没有查明该份原始档案的真实性。而袁裴裴1994年6岁买地,2006年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孟梅,2009年底孟梅与上诉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0年孟梅与上诉人就土地使用权和承租人宋花发生诉讼。以上均是客观存在。该土地的使用权早与袁裴裴没有利害关系。袁裴裴不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袁斐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从1994年、2004年补土地证,出租,后来发生争议,袁斐始终知情并参与其中,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袁斐的主张明显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许梅的(2004)第1406007002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代理人庭审上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斐起诉超期。上诉人许梅上诉无理。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袁斐代理人庭审上辩称,关于时效,袁斐不知到对方的证有错,后来知道就找有关部门解决。袁斐起诉资格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袁斐、许梅、蔡秀云三家在1994年安排宅基地时,三家土地登记档案中明确显示,土地登记表记载及编号,从北到南依次为001、002、003,蔡秀云为最北户,南邻是许梅,许梅南邻是袁斐,袁斐为最南户,许梅为中间户。蔡秀云1994年土地使用证附图栏标明及地籍档案四至南邻是许梅,袁斐1994年土地使用证附图栏及地籍档案四至北邻也是许梅。许梅的地籍档案记载四至南邻为袁斐,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对许梅的土地登记制作的配图中将许梅的北邻误填写为袁斐,以至于2004年许梅领取补发的土地证宗地附图中造成同样的失误。一审根据查明的土地登记事实,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给许梅的土地登记中部分事实错误,判决撤销许梅土地使用证中宗地图四邻标注登记,并对此项重新进行登记,并无不当。由于从地籍档案显示许梅与袁斐相邻,袁斐认为许梅的土地使用证中配图南北邻标注登记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亦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许梅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国中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驻法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宗峻岭,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驻马店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斐斐,又名袁斐。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文华。
上诉人许梅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梅,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宗峻岭、张和平,被上诉人袁斐斐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孟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8日,驻马店市政府为许梅颁发了驻市集用(2004)第140607002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许梅,座落:老街黑泥沟西组,用地面积:300平方米,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附图四至:东-路、西-地、南-院墙、北-袁斐、。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袁斐斐、许梅、案外人蔡秀云在原驻马店市老街黑泥沟西组自南向北各有宅基地一处。1994年元月,原驻马店市老街黑泥沟西组及原老街村委出具宅基地权属证明,三人在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同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袁斐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3,面积300平方米,四至显示北邻许梅;许梅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2,面积300平方米,四至显示南邻袁斐(但在配图上将袁斐标注在其北邻);案外人蔡秀云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1,面积400平方米,四至显示南邻许梅。2004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又为许梅办理了被诉的土地证,该证上配图标注许梅宅基地北邻为袁斐。为此,袁斐与许梅发生纠纷,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老街国土所经过调查及走访,2009年11月1日作出“关于袁斐与许梅两家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查明袁斐为最南边户,许梅为中间户,蔡秀云为北边户,为许梅补办的土地证确因办证人员疏忽,把许梅土地证南北邻颠倒,建议纠正许梅土地证后面配图,确立袁斐为许梅南邻的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驻国土直(2009)81号文件,亦作出同样认定。2009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书”,通知许梅持原土地证到该局办理更换土地证手续。2010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更正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通知许梅办理更正登记。因许梅不予认可,土地部门未予办理。为此,袁斐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证。
一审判决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土地证系补发,在1994年原土地证登记档案中,许梅的宅基地在袁斐的北侧,案外人蔡秀云土地证亦显示其南邻为许梅,且三家土地编号001、002、003也说明了自北向南的土地相邻关系,因此,许梅使用的土地应位于袁斐的北侧。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认可因工作失误,在1994年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许梅土地证的配图及为许梅补发的土地证中错误的将相邻人即本案袁斐土地登记在许梅土地的北侧。本案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不出被诉土地证所记载的南北邻权利人的证明材料,登记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部分登记行为不合法,应将错误部分撤销。许梅称袁斐与袁斐斐不是同一人,因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证明是同一人,故许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许梅称袁斐的土地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因登记档案材料仍显示属于袁斐,而许梅提交不出证据证明,袁斐应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许梅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994年的原土地登记档案中有涂改,且四邻签字非本人签名,因该土地登记档案系原始档案,被诉的土地证系补发,无补发登记的有关档案材料,且许梅亦提交不出其土地的位置在袁斐南侧的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梅认为袁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许梅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由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失误,造成本案登记事实部分错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维持无争议部分,撤销错误部分,被告应重新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8日为许梅颁发的驻市集用(2004)第140607002号土地使用证中许梅住宅用地宗地图中的四邻标注登记;维持其他登记内容。二、判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证中许梅住宅用地宗地图中的四邻标注重新进行登记。
上诉人许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原审法院根据登记档案材料,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袁裴裴,但该土地登记档案本身就是涂改、伪造的,原审法院仅依据登记档案系原始档案就得出结论,而没有查明该份原始档案的真实性。而袁裴裴1994年6岁买地,2006年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孟梅,2009年底孟梅与上诉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0年孟梅与上诉人就土地使用权和承租人宋花发生诉讼。以上均是客观存在。该土地的使用权早与袁裴裴没有利害关系。袁裴裴不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袁斐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从1994年、2004年补土地证,出租,后来发生争议,袁斐始终知情并参与其中,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袁斐的主张明显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许梅的(2004)第1406007002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代理人庭审上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斐起诉超期。上诉人许梅上诉无理。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袁斐代理人庭审上辩称,关于时效,袁斐不知到对方的证有错,后来知道就找有关部门解决。袁斐起诉资格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袁斐、许梅、蔡秀云三家在1994年安排宅基地时,三家土地登记档案中明确显示,土地登记表记载及编号,从北到南依次为001、002、003,蔡秀云为最北户,南邻是许梅,许梅南邻是袁斐,袁斐为最南户,许梅为中间户。蔡秀云1994年土地使用证附图栏标明及地籍档案四至南邻是许梅,袁斐1994年土地使用证附图栏及地籍档案四至北邻也是许梅。许梅的地籍档案记载四至南邻为袁斐,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对许梅的土地登记制作的配图中将许梅的北邻误填写为袁斐,以至于2004年许梅领取补发的土地证宗地附图中造成同样的失误。一审根据查明的土地登记事实,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给许梅的土地登记中部分事实错误,判决撤销许梅土地使用证中宗地图四邻标注登记,并对此项重新进行登记,并无不当。由于从地籍档案显示许梅与袁斐相邻,袁斐认为许梅的土地使用证中配图南北邻标注登记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亦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许梅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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