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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讲等与确山县公安局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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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讲等与确山县公安局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上诉案 Empty 张讲等与确山县公安局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上诉案

帖子  逍遥 周一 六月 11, 2012 3:02 pm

张讲等与确山县公安局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驻法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讲。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全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燕,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鹏,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华峰。
  上诉人张讲、赵永军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讲,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张鹏,被上诉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13日对张华峰作出确公(盘)决字(2011)第0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5月17日8时多,在确山县盘龙镇龙山水泥厂对面东郊小区张讲家中,张华峰因贷款一事将张讲抓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张华峰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8时多,在确山县盘龙镇龙山水泥厂对面东郊小区张讲家中,张华峰因贷款一事将张讲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享有本案处理职权,张讲、赵红军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确山县公安局对张华峰的处罚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张华峰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张讲、赵永军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讲、赵永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讲、赵永军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11)第0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不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张华峰打伤上诉人的事实给予认定的依据包括证人证言,但一审中既没见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人证言,整个卷宗材料也没有显示所谓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不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包括证人证言。2、该处罚决定书处罚显示公平。一方面,第三人张华峰到上诉人家中声称是索要贷款,上诉人认为与第三人没有借贷关系,张华峰以此为借口与其丈夫到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打伤,其行为恶劣。另一方面,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给张华峰“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处罚力度不够,不能起到惩戒违法行为和警示预防作用。请求: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2、撤销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11〕第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对张华峰作出更严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维持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11〕第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张华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打架是双方的,不能只对打架一方进行处罚。请求中级法院责令确山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11〕第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确山县公安局考虑到上诉人张讲、赵永军夫妻二人与张华峰、殷长山夫妻二人是朋友关系,双方纠纷事出有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9〕239号《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构成“情节较轻”的裁量标准的规定,以情节较轻对张华峰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况且,张华峰的丈夫殷长山也因此事被罚款三百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讲、赵永军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讲、赵永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讲、赵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荣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平

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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