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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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浙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佳彤,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苗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芝苗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方某,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3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芝苗茹公司职工胡甲在下班途中(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骑行自行车与张某驾驶浙D1859B号长安牌SC6382B3S型小型号客车相撞,造成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胡甲入武警杭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10时45分宣布死亡。医生诊断(其)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审核,(胡甲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叶某系本案死亡职工胡甲之父母。胡甲生前系芝苗茹公司的服务员。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38分许,胡甲下班后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于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与张甲驾驶的浙D1859B号长安牌SC6382B3S型小型号客车相撞,造成事故伤害。胡甲经武警杭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5日10时45分被宣布死亡。医生诊断胡甲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脑功能衰竭死亡。同年8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胡甲的事故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张甲与胡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月18日,胡某、叶某委托律师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材料不完整,该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并在其补证材料后于同年4月23日正式受理。同年5月27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芝苗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若不认为胡甲是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在2011年5月31日前提供相关材料,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芝苗茹公司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任何主张胡甲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同年6月13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年6月17日送达芝苗茹公司,于同年6月22日送达第三人。芝苗茹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1年8月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芝苗茹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甲于2010年3月25日起进入芝苗茹公司的酒吧担任为客人端茶送水的简易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一般由晚上7点开始至凌晨2点结束,但因酒吧行业的特殊性,下班时间并不完全定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芝苗茹公司亦未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在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至行政复议期间,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变更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某、叶某之子胡甲系芝苗茹公司职工,暂租住于本市滨江长河街道江二村附近,工作地点为本市南山路87号,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起至凌晨2点结束。同时,因酒吧行业的特殊性,胡甲的下班时间并不完全定时。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胡甲骑车在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间属于胡甲下班的合理时间,该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胡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45分被宣布死亡,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胡甲已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胡甲的死亡事故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情形,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向芝苗茹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芝苗茹公司未在该举证期限内提供胡甲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6月17日、6月22日将决定书送达芝苗茹公司及第三人,该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芝苗茹公司认为胡甲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芝苗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芝苗茹公司负担。
芝苗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前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充分核实。对胡甲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被上诉人仅凭胡甲的远房表兄胡乙的证人证言即予认定显然过于草率,且胡乙的证人证言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多处自相矛盾。2、上诉人于5月31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证人张洪伟、王留强、夏建良、吴正崇的举证说明,证明事发当日的下班时间,但被上诉人刻意否认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对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2011)杭上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撤销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本案胡甲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同等责任,该情况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胡甲不是工伤,被上诉人根据胡甲的工作性质(服务员,下班时间不特定)、查明的相关事实、交警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再考虑到没有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综合判定胡甲属于工伤。2、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举证说明,对此举证说明原审已发表质证意见。该举证说明本身陈述的事实不明,所陈述的事实主要围绕证明人自己的下班时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胡甲的下班时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认定胡甲具体下班时间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发表陈述意见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上诉人提到其单位证人的《举证说明》,第三人认为以上证人均属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该单位有关联关系,且证人证言均为含糊不清的表达,而且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依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
庭审中,各方以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该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质证辩论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甲原系上诉人芝苗茹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未在该举证期限内提供胡甲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芝苗茹公司认为胡甲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其下班时间,但其提交的有张洪伟、王留强等四人签名的《举证说明》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胡甲发生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举证期限内将举证材料送达给劳动部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胡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芝苗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浙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佳彤,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苗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芝苗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方某,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3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芝苗茹公司职工胡甲在下班途中(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骑行自行车与张某驾驶浙D1859B号长安牌SC6382B3S型小型号客车相撞,造成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胡甲入武警杭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10时45分宣布死亡。医生诊断(其)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审核,(胡甲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叶某系本案死亡职工胡甲之父母。胡甲生前系芝苗茹公司的服务员。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38分许,胡甲下班后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于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与张甲驾驶的浙D1859B号长安牌SC6382B3S型小型号客车相撞,造成事故伤害。胡甲经武警杭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5日10时45分被宣布死亡。医生诊断胡甲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脑功能衰竭死亡。同年8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胡甲的事故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张甲与胡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月18日,胡某、叶某委托律师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材料不完整,该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并在其补证材料后于同年4月23日正式受理。同年5月27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芝苗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若不认为胡甲是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在2011年5月31日前提供相关材料,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芝苗茹公司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任何主张胡甲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同年6月13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年6月17日送达芝苗茹公司,于同年6月22日送达第三人。芝苗茹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1年8月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芝苗茹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甲于2010年3月25日起进入芝苗茹公司的酒吧担任为客人端茶送水的简易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一般由晚上7点开始至凌晨2点结束,但因酒吧行业的特殊性,下班时间并不完全定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芝苗茹公司亦未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在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至行政复议期间,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变更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某、叶某之子胡甲系芝苗茹公司职工,暂租住于本市滨江长河街道江二村附近,工作地点为本市南山路87号,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起至凌晨2点结束。同时,因酒吧行业的特殊性,胡甲的下班时间并不完全定时。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胡甲骑车在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间属于胡甲下班的合理时间,该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胡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45分被宣布死亡,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胡甲已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胡甲的死亡事故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情形,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向芝苗茹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芝苗茹公司未在该举证期限内提供胡甲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6月17日、6月22日将决定书送达芝苗茹公司及第三人,该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芝苗茹公司认为胡甲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芝苗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芝苗茹公司负担。
芝苗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前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充分核实。对胡甲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被上诉人仅凭胡甲的远房表兄胡乙的证人证言即予认定显然过于草率,且胡乙的证人证言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多处自相矛盾。2、上诉人于5月31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证人张洪伟、王留强、夏建良、吴正崇的举证说明,证明事发当日的下班时间,但被上诉人刻意否认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对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2011)杭上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撤销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本案胡甲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同等责任,该情况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胡甲不是工伤,被上诉人根据胡甲的工作性质(服务员,下班时间不特定)、查明的相关事实、交警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再考虑到没有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综合判定胡甲属于工伤。2、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举证说明,对此举证说明原审已发表质证意见。该举证说明本身陈述的事实不明,所陈述的事实主要围绕证明人自己的下班时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胡甲的下班时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认定胡甲具体下班时间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发表陈述意见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上诉人提到其单位证人的《举证说明》,第三人认为以上证人均属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该单位有关联关系,且证人证言均为含糊不清的表达,而且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依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
庭审中,各方以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该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质证辩论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甲原系上诉人芝苗茹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未在该举证期限内提供胡甲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芝苗茹公司认为胡甲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其下班时间,但其提交的有张洪伟、王留强等四人签名的《举证说明》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胡甲发生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举证期限内将举证材料送达给劳动部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胡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芝苗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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