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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英明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渔港监督处履行渔船所有权登记职责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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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英明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渔港监督处履行渔船所有权登记职责纠纷案 Empty 薛英明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渔港监督处履行渔船所有权登记职责纠纷案

帖子  逍遥 周一 六月 11, 2012 2:50 pm

薛英明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渔港监督处履行渔船所有权登记职责纠纷案



海口海事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琼海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薛英明。
  委托代理人王荣彬、符丽娜。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渔港监督处。
  法定代表人吴祖教,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天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渔港监督处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李应富。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英明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渔港监督处(以下均称洋浦渔监)履行渔船所有权登记职责,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运洪、代理审判员姜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中初步认为案外人李应富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有利害关系,于同年2月8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天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符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英明于2010年口头申请被告为其所购渔船颁发所有权登记证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薛英明诉称:原告原有渔船“琼洋浦23044”在2009年的“天鹅”台风中毁损,遂再购渔船以维持生活。原告按正常程序向被告申请以原船名、船号进行登记,被告负责审批的工作人员已同意给予注册登记,但当登记程序即将完成时,被告却不予登记,并以种种理由搪塞。因无法办证造成原告渔船不能出海捕鱼,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申请船舶登记的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登记,其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所购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被告洋浦渔监辩称:“琼洋浦23044”渔船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应富共有,各占50%的份额。该渔船于2009年在天鹅台风中毁损后,原告及第三人均向被告申请重购或建造。出于对本地渔民的扶持,同时受渔船双控指标的限制,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新建或按规定购置一艘渔船,按原船名号进行登记。但原告在办理渔船所有权证登记时,无法提供购船发票或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也无法提交所购渔船的原登记单位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以下简称《渔船登记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无法为其颁发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称其登记申请符合《渔船登记办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应富述称:一、原告称原“琼洋浦23044”渔船为其个人所有,不是事实。该渔船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各占50%份额。因此,“琼洋浦23044”渔船及有关证照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的财产,各占50%的份额。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新购渔船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第三人无异议。但被告也应给第三人新买的渔船办证,功率为原“琼洋浦23044”渔船功率的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琼洋浦23044”渔船的渔业船舶证书,证明该船为原告薛英明所有;2、船舶缴费记录,证明原告2007-2009年按时交纳“琼洋浦23044”渔船的渔港费;3、报废申请书,证明原告因“琼洋浦23044”渔船被台风损毁,向被告申请报废获批;4、造船申请,证明原告申请重新造船获被告准许;5、买船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新购渔船获批,且被告同意按原渔船名号登记;6、干冲南便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曾申请购船并要求入户;7、购船协议,证明原告以4.5万元向案外人刘武长购买渔船一艘;8、儋州白马井镇胜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样证明原告向刘武长购买渔船的事实;9、渔船买卖申报表,证明原告因新购渔船事宜向南便工作站和胜利居委会提出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存在时间倒签问题,居委会无权就渔船买卖价格作出证明,也无权批准渔船买卖,渔船登记报批应向有关主管机关和渔政渔监提出。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1、2、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废和申请造船时间均早于“琼洋浦23044”渔船被台风毁损时间,但对于原告证明报废和造船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然对原告证据3、4的申请时间提出异议,但原告关于申请时间为书写笔误的解释,符合情理,因此,结合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6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口头认为原告证据7时间上有倒签,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认为居委会无权在证据8中就船价作出证明,但原告仅以该证据证明其购船事实,不涉及价款,故被告关于该两证据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7、8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本案所涉渔船的购买,原告曾经取得买卖双方所在居委会的同意,不能证明其已得到相关渔业部门审核批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2分别为南便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3为《协议书》一份。被告以该3份证据证明原“琼洋浦23044”渔船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则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以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私下存在所有权共有关系。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与本行政诉讼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作审查。  
  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材料:1、《协议书》;2、南便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琼洋浦23044”渔船及该渔船的证照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3、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也就其单独新购渔船向被告申请登记的事实;4、南便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2。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在证据3中反映的原告曾就新购渔船申请办证的事实无异议外,对证据1-4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的4份证据则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四份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一样,其证明目的,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亦同样不作审查。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琼洋浦23044”渔船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因该渔船毁损于2009年“天鹅”台风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报废,同时申请新造渔船一艘。被告准许其报废申请,同时为减轻渔民负担,以及扶持当地渔业生产,准许了原告新造渔船的申请。其后,原告向儋州市白马井镇胜利居委会居民刘武长购买木质渔船一艘,该船长8米,宽3.5米,深1.35米,价款4.5万元人民币。被告庭审中承认原告就所购渔船曾以口头形式向其申请颁发所有权登记证书。因原告在申请中未能提交所购渔船的原船籍港出具的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因而被告未向原告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为其所购渔船核发所有权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渔船所有权登记职责的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就所购渔船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递交申请表,并提交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以及购船发票或购船合同等规定文件。虽然被告庭审中承认原告曾向其口头提出登记申请,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申请时已向被告提交了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购渔船的发票或合同,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申请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因而无法为其办证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英明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浦渔港监督处为其渔船核发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英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陈运洪
      代理审判员 姜 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永林

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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