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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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张某某与某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某门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系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1组村民,其承包的4亩多土地于2002年在某某市建设某某一级公路时被征用。2011年1月,张某某为了解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收入、支出和发放明细情况,向某某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某某市交通局)邮寄一份《某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某某市交通局公开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收入、支出和发放明细的政府信息,获取信息的方式采用纸张形式,邮寄送达,并要求复印件通过加盖印章等方式提供查阅证明。2011年2月16日,某某市交通局作出答复,张某某不服,向某某省交通运输厅提起行政复议。某某省交通运输厅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某交复决字第001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由某某市交通局重新作出答复。2011年5月13日,某某市交通局重新作出《复函》,对涉及某某一级公路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征地补偿标准、拨付明细、征地补偿款结算明细等信息进行了答复。张某某认为某某市交通局作出的答复不是正式、完整、原始的资料,而是自行统计的数据,不符合张某某的申请要求,也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相关要求,于2011年5月30日向某某市交通局递交了《张某某关于某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函告》,要求某某市交通局提供相关数据的原始账本,或安排查阅。某某市交通局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答复,认为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5月13日的《复函》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程序,故对张某某要求查阅原始账本的要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该《复函》,向某某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行政复议。某某省交通运输厅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鄂交复决字第002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张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市交通局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并由某某市交通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但某某市交通局认为张某某的申请事项信息涵盖量大,涉及的原始资料较多,部分信息需要对原始资料进行处理加工,部分信息不存在或有的信息中存在其他信息,故某某市交通局无法按照张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某某市交通局根据相关原始资料的内容,按张某某的申请汇总、加工制作了该份答复,其形式虽不符合张某某的要求,但提供的信息能够基本满足张某某的需求。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6月2日的《复函》只是一种补充答复,对张某某产生实际影响的是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某某市交通局在答复中没有载明不能按张某某要求形式公开的理由。二、即便内容繁多无法按张某某要求的方式提供,某某市交通局也应当通过安排张某某查阅等方式提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某某市交通局就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由某某市交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市交通局答辩称:一、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的第二个上诉请求,不属于法定的上诉请求。二、某某市交通局依照张某某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明确,能够满足张某某的要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该在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按照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当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同时,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且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某因承包的土地在某某一级公路建设过程中被征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某某市交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了解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收入、支出和发放明细,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纸张形式,邮寄送达”,且要求“复制件请通过加盖印章等方式提供查阅证明”。某某市交通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的要求,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核。如某某市交通局制作或者保存的关于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中,有与张某某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求有关的政府信息,某某市交通局应按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按张某某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或通过安排张某某查阅、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且公开的信息应当是现有的、正式的、准确的、完整的,一般不需要某某市交通局进行汇总、加工。对于与张某某无关的其他信息,或者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应依法不予提供并向张某某说明理由。但某某市交通局没有依照法规的规定,按张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或采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与张某某有关的政府信息,而是按照相关原始资料的内容,在加工、汇总、整理的基础上,于2011年5月13日对张某某作出了《复函》,且没有告知张某某不能按其要求提供的理由。据此,应认定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不符合法定形式,其加工、汇总、整理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张某某关于某某市交通局答复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某市交通运输局针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
三、责令某某市交通运输局针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某某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移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开瑞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某门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系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1组村民,其承包的4亩多土地于2002年在某某市建设某某一级公路时被征用。2011年1月,张某某为了解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收入、支出和发放明细情况,向某某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某某市交通局)邮寄一份《某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某某市交通局公开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收入、支出和发放明细的政府信息,获取信息的方式采用纸张形式,邮寄送达,并要求复印件通过加盖印章等方式提供查阅证明。2011年2月16日,某某市交通局作出答复,张某某不服,向某某省交通运输厅提起行政复议。某某省交通运输厅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某交复决字第001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由某某市交通局重新作出答复。2011年5月13日,某某市交通局重新作出《复函》,对涉及某某一级公路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征地补偿标准、拨付明细、征地补偿款结算明细等信息进行了答复。张某某认为某某市交通局作出的答复不是正式、完整、原始的资料,而是自行统计的数据,不符合张某某的申请要求,也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相关要求,于2011年5月30日向某某市交通局递交了《张某某关于某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函告》,要求某某市交通局提供相关数据的原始账本,或安排查阅。某某市交通局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答复,认为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5月13日的《复函》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程序,故对张某某要求查阅原始账本的要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该《复函》,向某某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行政复议。某某省交通运输厅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鄂交复决字第002号《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张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市交通局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并由某某市交通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但某某市交通局认为张某某的申请事项信息涵盖量大,涉及的原始资料较多,部分信息需要对原始资料进行处理加工,部分信息不存在或有的信息中存在其他信息,故某某市交通局无法按照张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某某市交通局根据相关原始资料的内容,按张某某的申请汇总、加工制作了该份答复,其形式虽不符合张某某的要求,但提供的信息能够基本满足张某某的需求。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6月2日的《复函》只是一种补充答复,对张某某产生实际影响的是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某某市交通局在答复中没有载明不能按张某某要求形式公开的理由。二、即便内容繁多无法按张某某要求的方式提供,某某市交通局也应当通过安排张某某查阅等方式提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某某市交通局就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由某某市交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市交通局答辩称:一、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的第二个上诉请求,不属于法定的上诉请求。二、某某市交通局依照张某某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明确,能够满足张某某的要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该在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按照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当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同时,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且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某因承包的土地在某某一级公路建设过程中被征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某某市交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了解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收入、支出和发放明细,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纸张形式,邮寄送达”,且要求“复制件请通过加盖印章等方式提供查阅证明”。某某市交通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的要求,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核。如某某市交通局制作或者保存的关于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中,有与张某某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求有关的政府信息,某某市交通局应按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按张某某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或通过安排张某某查阅、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且公开的信息应当是现有的、正式的、准确的、完整的,一般不需要某某市交通局进行汇总、加工。对于与张某某无关的其他信息,或者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应依法不予提供并向张某某说明理由。但某某市交通局没有依照法规的规定,按张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或采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与张某某有关的政府信息,而是按照相关原始资料的内容,在加工、汇总、整理的基础上,于2011年5月13日对张某某作出了《复函》,且没有告知张某某不能按其要求提供的理由。据此,应认定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不符合法定形式,其加工、汇总、整理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张某某关于某某市交通局答复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市交通局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某市交通运输局针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复函》;
三、责令某某市交通运输局针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某某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移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开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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