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生梅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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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梅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杨生梅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乌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梅。
委托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原名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
委托代理人:张强。
上诉人杨生梅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生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恒,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以来,杨生梅以要求办理自建房手续、征地安置补偿费等问题,多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乌鲁木齐市政府等部门上访、缠访,后杨生梅又因上述问题前往北京上访。杨生梅在北京上访期间,还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由于北京中南海不属于规定的上访场所,杨生梅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6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三次书面训诫。开发区分局通过调查认为,杨生梅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公(新)决字(2011)第9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生梅行政拘留10日。杨生梅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杨生梅要求解决自建房产证手续等问题多次到自治区、市政府上访、缠访。针对杨生梅的情况,新市区信访部门成立了工作组,并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杨生梅的问题作出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生活上也给予一定的救助帮扶。但杨生梅仍不满意,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据此,杨生梅屡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上访的行为,违反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杨生梅作出的公(新)决字(2011)第9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庭审中杨生梅提出,其并没有在中南海附近上访,而是在经过时被训诫。再之,杨生梅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进行过书面训诫,开发区分局再作出行政拘留属于重复行政处罚。如果对杨生梅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而不应由开发区分局作出。杨生梅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书面训诫达三次之多。故对杨生梅提出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未上访仅是路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发区分局对杨生梅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时,杨生梅在中南海周边走访上访受到训诫,开发区分局再对杨生梅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未违反重复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故对杨生梅提出的辩解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的公(新)决字(2011)第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杨生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生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因政府不解决自建房问题,多次找领导反映情况,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上访北京,路过中南海时被发现随身携带有材料,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我只是路过中南海并不是去上访,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北京市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训诫,开发区分局不应再对我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定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答辩称,我局所属二工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和25日得知,杨生梅自2009年信访以来,要求办理自建房手续,享受征地安置费。高新区(新市区)对此专门成立工作组,依法按政策多次作劝解工作,在生活上进行救助帮扶,但杨生梅仍然不满意,曾先后五次到北京中南海缠访,进行非正常上访,并于2010年12月26日、27日和2011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书面训诫。杨生梅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我局根据法律规定对杨生梅行政拘留10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频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杨生梅因要求享受征地安置费及自建房手续办理问题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杨生梅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三次书面训诫,杨生梅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杨生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杨生梅书面训诫并非法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开发区分局对杨生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开发区分局公(新)决字(2011)第9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生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杨生梅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鲍文林
审 判 员 杜 琼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永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乌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梅。
委托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原名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
委托代理人:张强。
上诉人杨生梅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生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恒,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以来,杨生梅以要求办理自建房手续、征地安置补偿费等问题,多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乌鲁木齐市政府等部门上访、缠访,后杨生梅又因上述问题前往北京上访。杨生梅在北京上访期间,还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由于北京中南海不属于规定的上访场所,杨生梅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6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三次书面训诫。开发区分局通过调查认为,杨生梅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公(新)决字(2011)第9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生梅行政拘留10日。杨生梅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杨生梅要求解决自建房产证手续等问题多次到自治区、市政府上访、缠访。针对杨生梅的情况,新市区信访部门成立了工作组,并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杨生梅的问题作出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生活上也给予一定的救助帮扶。但杨生梅仍不满意,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据此,杨生梅屡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上访的行为,违反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杨生梅作出的公(新)决字(2011)第9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庭审中杨生梅提出,其并没有在中南海附近上访,而是在经过时被训诫。再之,杨生梅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进行过书面训诫,开发区分局再作出行政拘留属于重复行政处罚。如果对杨生梅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而不应由开发区分局作出。杨生梅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书面训诫达三次之多。故对杨生梅提出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未上访仅是路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发区分局对杨生梅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时,杨生梅在中南海周边走访上访受到训诫,开发区分局再对杨生梅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未违反重复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故对杨生梅提出的辩解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的公(新)决字(2011)第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杨生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生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因政府不解决自建房问题,多次找领导反映情况,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上访北京,路过中南海时被发现随身携带有材料,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我只是路过中南海并不是去上访,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北京市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训诫,开发区分局不应再对我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定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答辩称,我局所属二工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和25日得知,杨生梅自2009年信访以来,要求办理自建房手续,享受征地安置费。高新区(新市区)对此专门成立工作组,依法按政策多次作劝解工作,在生活上进行救助帮扶,但杨生梅仍然不满意,曾先后五次到北京中南海缠访,进行非正常上访,并于2010年12月26日、27日和2011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书面训诫。杨生梅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我局根据法律规定对杨生梅行政拘留10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频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杨生梅因要求享受征地安置费及自建房手续办理问题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杨生梅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三次书面训诫,杨生梅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杨生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杨生梅书面训诫并非法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开发区分局对杨生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开发区分局公(新)决字(2011)第9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生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杨生梅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鲍文林
审 判 员 杜 琼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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