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等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等林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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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等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等林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等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等林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驻法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
负责人景士占,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小组。
负责人景天福,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二组。
负责人景桂星,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陈庄组。
负责人陈根兴,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明伦,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红,确山县林业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胜利,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三组。
负责人景国喜,组长。
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以下简称前楼一大组)、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小组(以下简称前楼一小组)、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二组(以下简称前楼二组)、确山县三星河乡董庄村委陈庄组(以下简称陈庄组)
因林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楼一大组负责人景士占,前楼一小组负责人景天福,前楼二组负责人景桂星,陈庄组负责人陈根兴,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欣,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红,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三组(以下简称前楼三组)的负责人景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35号复议决定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前楼三组所持有的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是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虽存在颁发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但在没有被撤销前,不影响其效力,应当作为林权争议的依据,而确山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1日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该争议林地位于107国道西侧,当地俗称“余山”,东至松树林与耕地交接处,南至路(防火道)与任店镇黄店村顺山店村民组交界,北至刺槐林北边水沟,西至山脊分水。该争议林地解放后至1990年一直荒芜,无人经营管理,争议林地没有进行“四固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也没有作为自留山分给村民。该争议林地的山脚下是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前楼三组、陈庄组等五个村民组的耕地。1962年以前,该五个村民组同属前楼生产队管理(同一个自然村庄),1962年以后分为三个生产队,前楼一生产队(包括前楼一大组、一小组),前楼二生产队,前楼三生产队。1980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前楼三生产队分为前楼三组和陈庄组。1990年三里河乡政府进行灭荒造林时,对争议林地进行了造林规划,号召全乡群众植树造林,并派护林员对栽植的松树进行管护。2008年12月份该争议林地被石武高速铁路占用,引起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和前楼三组五个村民组对林地权属的争议。2009年3月前楼三组提出林地权属确权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确政文(2010)54号处理决定:1、该争议的46.5亩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2、该争议的46.5亩林地的使用权交给三里河乡政府经营管理;3、该林地上耕植的松树所有权归三里河乡政府所有。前楼三组以争议林地1982年县政府为其颁发有林权证为由,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所辖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作出复认决定是法律赋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认的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重要依据。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前楼三组所持有的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虽存在颁发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但在没有被撤销前,不影响其效力,应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从而作出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确政大(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理由充足,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唯一理由是前楼三组持有
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盖章的林权证,虽然该林权证上加盖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但并不是县政府根据法定程序依法向前楼三组颁发的,而是前楼三组有关人员利用该空白证管理混乱的机会,私自填写的。对该事实原确山县人民政府处理该案是调查有证据予以证明。前楼三组伪造的林权证,应直接认定为无效。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2、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驻政复决字(201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二、驻政复决字(2010)3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前楼三组持有1982年确山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虽存在颁发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但在没有被撤销前,不影响其效力,应当作为林权争议的依据,复议机关据此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请求:1、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2、维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前楼三组向县政府调查组提供的林权证,是1982年县政府在全县开展林业“三定”时统一印制的,是为了保护村民个人的自留山、承包山以及在自留山、承包山上栽植树木合法权益而颁发的林权证,县政府在1981年至1986年林业“三定”期间没有发放过集体林权证,县政府对前楼三组提供的该份林权证在此次确权案件中不予认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林权证必须真实才可作为证据,不能从形式上看有公章就认定为有效。《物权法》规定应以登记机关登记档案为准。而该林权证没有登记档案,不能只凭对方的林权证就认定,且当事人也承认是自己拿空白证填写的。
被上诉人前楼三组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土改时,山坡分给各户,后栽树时说谁的地边谁栽树,可以现场调查。林权证是1982年栽树后乡政府发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前楼三组提供了1982年4月1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当时的前楼三队颁发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前楼三组提供了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当时的前楼三队颁发的林权证,虽然上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权证是私自填写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为在林权证没有被撤销前,不影响其效力,并以此为由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国 中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驻法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
负责人景士占,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小组。
负责人景天福,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二组。
负责人景桂星,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陈庄组。
负责人陈根兴,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明伦,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红,确山县林业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胜利,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三组。
负责人景国喜,组长。
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以下简称前楼一大组)、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小组(以下简称前楼一小组)、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二组(以下简称前楼二组)、确山县三星河乡董庄村委陈庄组(以下简称陈庄组)
因林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楼一大组负责人景士占,前楼一小组负责人景天福,前楼二组负责人景桂星,陈庄组负责人陈根兴,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欣,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红,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三组(以下简称前楼三组)的负责人景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35号复议决定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前楼三组所持有的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是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虽存在颁发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但在没有被撤销前,不影响其效力,应当作为林权争议的依据,而确山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1日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该争议林地位于107国道西侧,当地俗称“余山”,东至松树林与耕地交接处,南至路(防火道)与任店镇黄店村顺山店村民组交界,北至刺槐林北边水沟,西至山脊分水。该争议林地解放后至1990年一直荒芜,无人经营管理,争议林地没有进行“四固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也没有作为自留山分给村民。该争议林地的山脚下是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前楼三组、陈庄组等五个村民组的耕地。1962年以前,该五个村民组同属前楼生产队管理(同一个自然村庄),1962年以后分为三个生产队,前楼一生产队(包括前楼一大组、一小组),前楼二生产队,前楼三生产队。1980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前楼三生产队分为前楼三组和陈庄组。1990年三里河乡政府进行灭荒造林时,对争议林地进行了造林规划,号召全乡群众植树造林,并派护林员对栽植的松树进行管护。2008年12月份该争议林地被石武高速铁路占用,引起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和前楼三组五个村民组对林地权属的争议。2009年3月前楼三组提出林地权属确权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确政文(2010)54号处理决定:1、该争议的46.5亩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2、该争议的46.5亩林地的使用权交给三里河乡政府经营管理;3、该林地上耕植的松树所有权归三里河乡政府所有。前楼三组以争议林地1982年县政府为其颁发有林权证为由,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所辖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作出复认决定是法律赋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认的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重要依据。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前楼三组所持有的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虽存在颁发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但在没有被撤销前,不影响其效力,应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从而作出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确政大(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理由充足,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唯一理由是前楼三组持有
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盖章的林权证,虽然该林权证上加盖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但并不是县政府根据法定程序依法向前楼三组颁发的,而是前楼三组有关人员利用该空白证管理混乱的机会,私自填写的。对该事实原确山县人民政府处理该案是调查有证据予以证明。前楼三组伪造的林权证,应直接认定为无效。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2、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驻政复决字(201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二、驻政复决字(2010)3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前楼三组持有1982年确山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虽存在颁发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但在没有被撤销前,不影响其效力,应当作为林权争议的依据,复议机关据此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请求:1、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2、维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前楼三组向县政府调查组提供的林权证,是1982年县政府在全县开展林业“三定”时统一印制的,是为了保护村民个人的自留山、承包山以及在自留山、承包山上栽植树木合法权益而颁发的林权证,县政府在1981年至1986年林业“三定”期间没有发放过集体林权证,县政府对前楼三组提供的该份林权证在此次确权案件中不予认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林权证必须真实才可作为证据,不能从形式上看有公章就认定为有效。《物权法》规定应以登记机关登记档案为准。而该林权证没有登记档案,不能只凭对方的林权证就认定,且当事人也承认是自己拿空白证填写的。
被上诉人前楼三组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土改时,山坡分给各户,后栽树时说谁的地边谁栽树,可以现场调查。林权证是1982年栽树后乡政府发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前楼三组提供了1982年4月1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当时的前楼三队颁发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前楼三组提供了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当时的前楼三队颁发的林权证,虽然上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权证是私自填写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为在林权证没有被撤销前,不影响其效力,并以此为由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54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前楼一大组、前楼一小组、前楼二组、陈庄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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