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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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济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亚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
第三人聂小社。
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2月9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聂小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第三人聂小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2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聂小社根据单位安排到济源一中东门岗报道,沿校内线路返回时,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聂小社受伤,聂小社不承担事故责任,认为聂小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聂小社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市人社局没有将聂小社到济源一中的原因调查清楚。聂小社前往济源一中并非是由于本职工作的原因而外出,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条件,聂小社尚未到济源一中从事保安工作,不可能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市人社局认定聂小社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收到聂小社的申请后,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保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保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后其局结合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聂小社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聂小社述称:其2006年7月左右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先后在南街毛皮厂、济源职业技术学院、沃尔玛酒厂、烟草专卖局、卫生监督所、济源三中当保安。2011年4月20日中午吃饭前,中队长李开彦告诉其说,给其调岗位,让其去济源一中东门岗当保安,让其吃完饭后去报到。其当天下午1点半左右去济源一中报到,学校负责安全的代表杨胜利让其4月21日开始上班,让其一星期内上白班熟悉情况。之后,其骑电动车,沿校内东边的一条路走,准备从南大门口去取生活用品,被学校一个教师开的轿车撞伤。其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聂小社、填表日期为2011年9月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为聂小社的申请书。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8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4、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保安公司2011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聂小社同志系保安公司二大队队员,该同志在2011年4月20日去一中报到当天在校园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到岗工作。
6、保安公司关于聂小社等人的201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
7、证明人赵庆丰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聂小社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在济源一中东门岗报到后返回,途径校院内东南角时发生交通事故。
8、保安一中队杨胜利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聂小社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到其处报到,当天不在岗,回去的时候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到岗工作。
9、其局2011年11月10日询问李开彦的笔录。李开彦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聂小社,聂小社是公司派来职业技术学院的保安,其是派来职业技术学院的保安队长。聂小社2011年4月19日以前在职业技术学院干保安有半年时间。2011年4月20日职业技术学院保安调岗,其安排聂小社去济源一中找杨队长报到。下午其接到聂小社电话说他在济源一中校园被车撞了,其让聂小社找杨队长。
10、其局2011年10月10日询问杨胜利的笔录。杨胜利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济源一中担任保安队长。因他们这儿缺少一名保安,其就向保安公司二大队的副队长葛学军反映。
2011年4月20日大约12点多,其正在济源一中东门岗上班时,聂小社来找,说是葛队长让他来的。因他们这儿急用人,其就让聂小社先回去准备准备,后天早上来上班。然后,聂小社走了。一小会儿,其接到南门岗电话,说学校内出交通事故了,好象是来找其的那个人。其赶紧去看,看到是聂小社被车撞了。
11、其局2011年9月19日向保安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提交的证据1-8是聂小社在行政程序中向其局提交的材料。
原告保安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1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聂小社不在工作岗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其为了聂小社向他人主张民事赔偿而出具的材料,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二人不清楚情况,证明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杨胜利没有决定聂小社在济源一中东门岗当保安的权利;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李开彦没有决定聂小社在济源一中当保安的权利。
第三人聂小社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聂小社系保安公司职工,先后被保安公司派在几个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最后被保安公司派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4月20日上午,因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保安调岗,保安公司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负责保安工作的保安队长李开彦让聂小社去济源一中报到。
当天中午过后,聂小社到济源一中东门岗进行了报到,报到时,保安公司在济源一中负责保安工作的保安队长杨胜利让聂小社先回去准备准备,让聂小社后天早上上班。13时许,聂小社骑电动车在济源一中校园内从东门口至南门口的返回途中,与李伟峰驾驶的牌号为豫U72929号的轿车发生事故,致聂小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聂小社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9月2日,聂小社将保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一些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19日向保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保安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之后,市人社局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市人社局根据聂小社提交的材料及自己调查取证的材料,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聂小社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11月17日送达聂小社,于2011年11月24日送达保安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聂小社系保安公司职工,从事的工作是保安,工作地点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2011年4月20日上午,聂小社在工作时,保安公司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负责保安工作的负责人让聂小社下午到济源一中报到,聂小社中午过后就去济源一中报到,故聂小社去济源一中属因工外出。聂小社报到后在返回途中因与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聂小社的伤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聂小社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保安公司认为聂小社去济源一中不是因工外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从而认为聂小社的伤不是工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龙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审 判 员 李 建 忠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俊 歌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济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亚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
第三人聂小社。
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2月9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聂小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第三人聂小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2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聂小社根据单位安排到济源一中东门岗报道,沿校内线路返回时,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聂小社受伤,聂小社不承担事故责任,认为聂小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聂小社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市人社局没有将聂小社到济源一中的原因调查清楚。聂小社前往济源一中并非是由于本职工作的原因而外出,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条件,聂小社尚未到济源一中从事保安工作,不可能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市人社局认定聂小社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收到聂小社的申请后,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保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保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后其局结合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聂小社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聂小社述称:其2006年7月左右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先后在南街毛皮厂、济源职业技术学院、沃尔玛酒厂、烟草专卖局、卫生监督所、济源三中当保安。2011年4月20日中午吃饭前,中队长李开彦告诉其说,给其调岗位,让其去济源一中东门岗当保安,让其吃完饭后去报到。其当天下午1点半左右去济源一中报到,学校负责安全的代表杨胜利让其4月21日开始上班,让其一星期内上白班熟悉情况。之后,其骑电动车,沿校内东边的一条路走,准备从南大门口去取生活用品,被学校一个教师开的轿车撞伤。其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聂小社、填表日期为2011年9月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为聂小社的申请书。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8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4、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保安公司2011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聂小社同志系保安公司二大队队员,该同志在2011年4月20日去一中报到当天在校园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到岗工作。
6、保安公司关于聂小社等人的201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表。
7、证明人赵庆丰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聂小社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在济源一中东门岗报到后返回,途径校院内东南角时发生交通事故。
8、保安一中队杨胜利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聂小社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到其处报到,当天不在岗,回去的时候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到岗工作。
9、其局2011年11月10日询问李开彦的笔录。李开彦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聂小社,聂小社是公司派来职业技术学院的保安,其是派来职业技术学院的保安队长。聂小社2011年4月19日以前在职业技术学院干保安有半年时间。2011年4月20日职业技术学院保安调岗,其安排聂小社去济源一中找杨队长报到。下午其接到聂小社电话说他在济源一中校园被车撞了,其让聂小社找杨队长。
10、其局2011年10月10日询问杨胜利的笔录。杨胜利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济源一中担任保安队长。因他们这儿缺少一名保安,其就向保安公司二大队的副队长葛学军反映。
2011年4月20日大约12点多,其正在济源一中东门岗上班时,聂小社来找,说是葛队长让他来的。因他们这儿急用人,其就让聂小社先回去准备准备,后天早上来上班。然后,聂小社走了。一小会儿,其接到南门岗电话,说学校内出交通事故了,好象是来找其的那个人。其赶紧去看,看到是聂小社被车撞了。
11、其局2011年9月19日向保安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1]044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提交的证据1-8是聂小社在行政程序中向其局提交的材料。
原告保安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1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聂小社不在工作岗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其为了聂小社向他人主张民事赔偿而出具的材料,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二人不清楚情况,证明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杨胜利没有决定聂小社在济源一中东门岗当保安的权利;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李开彦没有决定聂小社在济源一中当保安的权利。
第三人聂小社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聂小社系保安公司职工,先后被保安公司派在几个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最后被保安公司派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4月20日上午,因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保安调岗,保安公司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负责保安工作的保安队长李开彦让聂小社去济源一中报到。
当天中午过后,聂小社到济源一中东门岗进行了报到,报到时,保安公司在济源一中负责保安工作的保安队长杨胜利让聂小社先回去准备准备,让聂小社后天早上上班。13时许,聂小社骑电动车在济源一中校园内从东门口至南门口的返回途中,与李伟峰驾驶的牌号为豫U72929号的轿车发生事故,致聂小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聂小社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9月2日,聂小社将保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一些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19日向保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保安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之后,市人社局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市人社局根据聂小社提交的材料及自己调查取证的材料,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聂小社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11月17日送达聂小社,于2011年11月24日送达保安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聂小社系保安公司职工,从事的工作是保安,工作地点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2011年4月20日上午,聂小社在工作时,保安公司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负责保安工作的负责人让聂小社下午到济源一中报到,聂小社中午过后就去济源一中报到,故聂小社去济源一中属因工外出。聂小社报到后在返回途中因与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聂小社的伤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聂小社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保安公司认为聂小社去济源一中不是因工外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从而认为聂小社的伤不是工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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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建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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