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贻新等与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土证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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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贻新等与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土证行政纠纷上诉案
唐贻新等与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土证行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琼立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贻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朝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那大镇政府科员。
委托代理人:郑朝,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
法定代表人:古振康,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 平,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斌,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和庆镇美灵村委会才成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郭应新,该组组长。
上诉人唐贻新、王兰英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确定唐贻新、王兰英所在的儋州市和庆镇美灵村委会才成村小组(以下简称才成村小组)与儋州市政府颁发儋国用(木排)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7817号土地证)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据此驳回了才成村小组请求撤销017817号土地证的起诉。现唐贻新、王兰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撤销017817号土地证的行政诉讼,唐贻新、王兰英须举证证明其是争议地的“土地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而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唐贻新、王兰英持有的登记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其提交的证据须足以证明其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因唐贻新、王兰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争议地的“土地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即不能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唐贻新、王兰英的起诉。
上诉人唐贻新、王兰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争议地上的部分树木是上诉人家庭所种,这一事实已经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裁定否认,认定事实错误;2、美灵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和主持该调解的美灵村委会治安主任唐贻全及才成村小组法定代表人郭应新的证言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3、上诉人提交的才成村民小组及美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争议地为上诉人开荒耕种的土地。综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地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唐贻新、王兰英持有的登记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也驳回了才成村小组要求撤销017817号证的起诉,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以下简称木排场)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已经生效的(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裁定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即无法证明上诉人唐贻新、王兰英就是本案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本案的争议地已经被依法确权给第三人木排场,针对政府的颁证行为才成村小组也另案起诉过,被已经生效的(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裁定所驳回,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才成村小组答辩称:本案的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上诉人唐贻新、王兰英家族开荒耕种,上诉人就是本案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至今争议地上仍然有上诉人种植的部分树木,上诉人就是本案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地“沙田”,位于海榆西线公路与和岭公路交接路口处,面积约为9亩。该地在木排场2007年11月30日取得的0178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005年9月30日,儋州市政府给唐贻新颁发的0511362号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将争议地“沙田”登记给唐贻新,2010年12月8日,儋州市政府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将“沙田”地登记给唐贻新等。后木排场以儋州市政府将归属其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给唐贻新家庭承包经营违法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给上诉人唐贻新等颁发的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和庆)第05113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法院审理,以生效的(2011)琼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儋州市政府给唐贻新等人颁发的0511362号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土地权利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的前提应该是使用土地的来源合法或者待依法确认,而本案中唐贻新、王兰英原来所取得的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来源不合法,因此,上诉人唐贻新、王兰英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唐贻新、王兰英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余 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琼立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贻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朝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那大镇政府科员。
委托代理人:郑朝,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
法定代表人:古振康,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 平,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斌,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和庆镇美灵村委会才成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郭应新,该组组长。
上诉人唐贻新、王兰英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确定唐贻新、王兰英所在的儋州市和庆镇美灵村委会才成村小组(以下简称才成村小组)与儋州市政府颁发儋国用(木排)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7817号土地证)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据此驳回了才成村小组请求撤销017817号土地证的起诉。现唐贻新、王兰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撤销017817号土地证的行政诉讼,唐贻新、王兰英须举证证明其是争议地的“土地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而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唐贻新、王兰英持有的登记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其提交的证据须足以证明其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因唐贻新、王兰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争议地的“土地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即不能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唐贻新、王兰英的起诉。
上诉人唐贻新、王兰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争议地上的部分树木是上诉人家庭所种,这一事实已经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裁定否认,认定事实错误;2、美灵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和主持该调解的美灵村委会治安主任唐贻全及才成村小组法定代表人郭应新的证言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3、上诉人提交的才成村民小组及美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争议地为上诉人开荒耕种的土地。综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地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唐贻新、王兰英持有的登记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也驳回了才成村小组要求撤销017817号证的起诉,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以下简称木排场)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已经生效的(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裁定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即无法证明上诉人唐贻新、王兰英就是本案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本案的争议地已经被依法确权给第三人木排场,针对政府的颁证行为才成村小组也另案起诉过,被已经生效的(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裁定所驳回,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才成村小组答辩称:本案的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上诉人唐贻新、王兰英家族开荒耕种,上诉人就是本案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至今争议地上仍然有上诉人种植的部分树木,上诉人就是本案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地“沙田”,位于海榆西线公路与和岭公路交接路口处,面积约为9亩。该地在木排场2007年11月30日取得的0178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005年9月30日,儋州市政府给唐贻新颁发的0511362号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将争议地“沙田”登记给唐贻新,2010年12月8日,儋州市政府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将“沙田”地登记给唐贻新等。后木排场以儋州市政府将归属其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给唐贻新家庭承包经营违法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给上诉人唐贻新等颁发的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和庆)第05113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法院审理,以生效的(2011)琼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儋州市政府给唐贻新等人颁发的0511362号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土地权利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的前提应该是使用土地的来源合法或者待依法确认,而本案中唐贻新、王兰英原来所取得的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来源不合法,因此,上诉人唐贻新、王兰英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唐贻新、王兰英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余 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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