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铭镝等与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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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铭镝等与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申请再审案
邱铭镝等与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申请再审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信中法行申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铭镝。
委托代理人邱建光,系邱铭镝之子。
委托代理人林伊伟,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昌银。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屈文明,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金新兵,该乡武装部长。
一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明忠,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扶廷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忠诚,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陈先玲。系朱昌银儿媳。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邱铭镝、朱昌银与被申请人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及一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陈先玲行政登记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邱铭镝、朱昌银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信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邱铭镝、朱昌银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铭镝申请再审称,1、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给陈先玲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给陈先玲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请求撤销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为陈先玲颁发的土宅字(200)第 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维持撤销新县人民政府为朱昌银颁发的新集建(籍)字第91016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判决。
朱昌银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以行政登记纠纷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行政受理纠纷;2、本案属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受理了不属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3、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审判权限,直接撤销土地使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请求撤销新县人民法院
(2010) 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一项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信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中维持新县人民法院 (2010)
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新县人民政府申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二审均未作审查结果说明;2、原审原告的主体不明确;3、一、二审未对原告祖上财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再审此案,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新县国土资源局申辩称,1、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其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2、原审原告邱铭镝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依法驳回原告邱铭镝的起诉。
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兵口头申辩称,同意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辩意见。
陈先玲申辩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信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请求迳行驳回邱铭镝的起诉。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邱铭镝、朱昌银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铭镝、朱昌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中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信中法行申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铭镝。
委托代理人邱建光,系邱铭镝之子。
委托代理人林伊伟,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昌银。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屈文明,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金新兵,该乡武装部长。
一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明忠,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扶廷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忠诚,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陈先玲。系朱昌银儿媳。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邱铭镝、朱昌银与被申请人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及一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陈先玲行政登记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邱铭镝、朱昌银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信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邱铭镝、朱昌银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铭镝申请再审称,1、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给陈先玲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给陈先玲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请求撤销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为陈先玲颁发的土宅字(200)第 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维持撤销新县人民政府为朱昌银颁发的新集建(籍)字第91016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判决。
朱昌银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以行政登记纠纷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行政受理纠纷;2、本案属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受理了不属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3、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审判权限,直接撤销土地使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请求撤销新县人民法院
(2010) 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一项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信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中维持新县人民法院 (2010)
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新县人民政府申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二审均未作审查结果说明;2、原审原告的主体不明确;3、一、二审未对原告祖上财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再审此案,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新县国土资源局申辩称,1、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其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2、原审原告邱铭镝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依法驳回原告邱铭镝的起诉。
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兵口头申辩称,同意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辩意见。
陈先玲申辩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信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请求迳行驳回邱铭镝的起诉。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邱铭镝、朱昌银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铭镝、朱昌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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