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明诉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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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明诉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纠纷案
张世明诉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济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世明。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宇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
第三人杨化国。
第三人赵宗显。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
委托代理人于涛。
原告张世明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5月4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张世明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济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明,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赵宗显委托代理人王凤云、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化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2004年4月26日将位于济源市济水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面积96.2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赵宗显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201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世明诉称:原告的父亲张转社于1998年5月3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西关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二组)的一套商品房,并交纳了办房产证的费用875元。1999年元月原告父亲将该房赠与原告,原告当即入住至今。2009年1月16日,原告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第三人赵宗显起诉要求其腾出该房,并发现第三人赵宗显持有该房产的房产证。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赵宗显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市政府为第三人赵宗显颁发的第00002018号房屋产权证,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市政府辩称:房管局接受第三人赵宗显、杨化国的申请,在审查了相关房产转移的资料后,为赵宗显颁发了第00002018号房产证。房管局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在房产登记中主要行使的是形式审查,在杨化国将其房产转让给赵宗显的过程中,转让方杨化国同受让方赵宗显分别执各自的有效证件到房管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些均系申请人双方对该房产买卖行为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为赵宗显颁发的第00002018号房产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宗显述称:其本人退休前在承留镇五三一工厂上班,期间认识杨化国、杨化忠兄弟二人,后来听说杨化国在城区有一套住房要出售,其考虑退休后想在城区居住,就考虑要买这套房子。后其以4万元的价格买下了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并与杨化国在济源市房管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该套住房的房产证(济水办字第00002018号房产证)。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世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赵宗显、申请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市政府称该时间有误,应为2004年2月23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三单元2楼西,申请人赵宗显的概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原产权人为杨化国,所有权性质为私,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第00000228号,登记机关收表人为郑会连,收表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有赵宗显的签名和指印,时间为2004年2月23日。
2、申请人为赵宗显、申请时间为2004年2月23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三单元2楼西,产权人赵宗显的基本情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第00000228号。
3、杨化国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村杨化国,1980年12月出生,未婚。
5、赵宗显身份证复印件。
6、杨化国的原房产证,及济水办字第00000228号房产证。
7、纳税人赵宗显2004年2月28日缴纳房屋买卖税的契税完税证。
8、杨化国与赵宗显2004年2月23日在济源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的济房交易字2004-36号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杨化国自愿将座落在济水办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228,房屋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出售给赵宗显,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赵宗显2004年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杨化国。
9、济源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产权人为王艳,房产座落于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房产及用地来源为集资。落款有王艳的签名和指印。
10、济源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于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产权人为王艳,审定房屋状况栏目中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次为一,间数为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填表人为段有和,填表时间为2000年12月12日,审查意见栏目中加盖有西关二组印章。
11、王艳及王红玲夫妇与杨化国2003年5月7日在济源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王艳及王红玲自愿将座落在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出售给杨化国,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杨化国2003年5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王艳及王红玲。
12、申请人为杨化国、申请时间为2003年5月7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申请人杨化国及代理人杨化忠的概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原产权人为王艳,所有权性质为私,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20216,登记机关收表人为郑会连,收表日期为2003年5月7日,有杨化国的签名,时间为2003年5月7日。
13、申请人为杨化国、申请时间为2003年5月7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产权人杨化国的基本情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20216。
15、纳税人杨化国2003年5月7日缴纳房屋买卖税的契税完税证。
16、王艳、王红玲夫妇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世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给王艳颁发的房产证程序违法,办证中间缺乏购房发票,审核表上只有西关二组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据其了解,王艳并不是直接从西关二组购买房屋,而是通过郑天虎虚假申请骗取本属于原告的房产证的;后虽发生了几次买卖行为,但因第一次初始登记就不合法,造成以后几次房屋买卖及过户登记都是违法的,且给王艳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确认违法,给杨化国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27号判决书确认违法,因此,被告给赵宗显颁发济水办字第00002018号房产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杨化国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赵宗显的代理人王凤云、于涛对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张世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转社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于1998年5月3号在西关二组购买一套商品房(3单元2楼西户),1999年元月份赠给其儿子张世明,该房赠与后,张世明夫妇一直居住至今。
2、西关二组1998年5月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张转社交来天坛路东集资楼房款6万元。
3、济源市西关变压器厂2000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张转社875元,系付房产证款,经手人张开旺。
4、西关二组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转社房款已结清。
5、本院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2009)济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在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主要内容为:赵宗显于2009年1月16日起诉原告要求腾出房屋,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他人办理了房产证。
6、本院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艳颁发的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7、本院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确认市政府2003年5月27日给杨化国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张世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是在办证前没有出现的,房管局并不掌握这些情况,因此与被告给赵宗显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赵宗显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方的证据本身没有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杨化国经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2010)济行初字11号卷中2000年5月5日西关二组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关于二组在1997年建设天坛路居民路的情况。具体为: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于1997年在位于市天坛路东新建一栋综合楼,并由济源市第三建筑公司郑天虎负责承建,工程完工后,二居民组欠郑天虎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二居民组用四套商品房抵工程款给郑天虎所有。张转社在郑天虎建二队综合楼时给郑天虎干工程,郑天虎欠张转社工程款,郑天虎用3单元2楼西房一套顶工程款给张转社所有,二居民组给张转社出具买房收据一张。商品房的房产证由郑天虎出面到各部门办理,什么原因此房未办到张转社名下,二居民组不清楚此情况。
2、本院(2010)济行初字第11号案件庭审笔录第67页的内容,主要内容是:王艳(王严)当庭说明,涉及本案的房产,其本人没有实际购买,在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表上其本人没有签名,也没有按指印,但出卖这套房产时,郑天虎找其帮忙转卖,其认为人家的房想卖给谁与自己无关,因此,就和杨化国在自己家签订了卖房合同,其爱人王红玲也签字了,但否认自己从中得利,只是承认,当初是郑天虎找其帮忙用房产抵押贷款,才答应郑天虎把这几套房子办理在自己名下,后来因为郑天虎不需要办理贷款了,就把房产证从信用社拿回来还给了郑天虎。其签字出卖给杨化国后,也没有亲自把房产证交还房管局。
3、2010年6月23日原审调查郑天虎的笔录,主要内容是:郑天虎否认本案涉及的房产其当时顶账给了张转社,称张转社当时确实在其成立的工程队干活,但是张转社欠其款,其不欠张转社款。另外,当时确实是由于其承建西关二组的综合楼,二组没有给够其工程款,组里就把其中的三套房子顶账给了其,但不清楚,为什么张转社一家会住进其中一套房。西关综合楼建成后,二组委托其本人办理所有的房产证,在组里盖章后,其本人去办理的。确实将西关二组顶给其的房屋登记在王艳名下,办理抵押贷款,后来没有贷款。此后一套房办到其名下,一套给了段有和、一套办给了杨化忠。至于怎样卖给杨化国,是当时找到杨化忠并非让杨化忠买房。可以帮助找个买家,至于杨化忠后来找的买家是谁不清楚,该套房款后来杨化忠到处跑,下落不明,房款还没有收回来。办房产证是说好后其找王艳夫妇和杨化忠让他们去办的,办证时其不在场。
4、法院依职权于2010年11月1日原审调查原告父亲张转社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其于1998年拿6万块钱向西关二组购买了该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另外,一间配套房花了3千元,其向二组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875元,这些都有收据,该房产并不是从郑天虎处顶账顶过来的,其支付的是现金。
5、法院依职权于2012年1月29日调查第三人杨化国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其认可从王艳(王严)处购买了西关二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该买房合同上的字其觉得不是其本人签的,办证是其去办的,签合同时杨化忠签的,手续是在房管局办的。房屋卖给赵宗显也是有的,当时顶了一部分账,经杨化忠手得了一部分钱,杨化忠带赵宗显办的手续,其他的事其没有管,该买卖合同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确认不了,中间很多事是委托杨化忠办的,认可把房卖给赵宗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张世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其家人买房时交的是现金,不是顶账;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这个情况;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其父亲确实跟郑天虎干工程,郑天虎没有给钱,但是其父亲现在神经失常,无法求证,根据其现在持有的西关二组出具的买房款收据,其本人认为,其父亲当时是拿的现金买的这套房子;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杨化国原有的房产证已经法院判决违法,其转卖给赵宗显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府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此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房管局当时把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表发给了西关二组,手续是二组办理的,没有审核申请书上是不是王艳本人签字;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当时,确实是把申请表发给了二组,手续都是二组办的,具体办到谁名下,房管局只是根据申请提交的材料,当时收到的申请资料是王艳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赵宗显的代理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这个情况;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其家人买房是看房产证,其他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原告、被告、第三人赵宗显对本院调查的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府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张世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庭依法出示的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的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系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西关二组)所建,由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施工。该综合楼建成后,1998年5月3日,张世明的父亲张转社交给西关二组60000元,购买该综合楼的3单元2楼西户房屋。1999年1月份,张转社将该房屋赠与其儿子张世明,由张世明夫妇居住至今。2000年11月26日,张转社向西关二组交了875元,让西关二组为其办理房产证。西关二组称在该综合楼建成之时,因欠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楼中的三套房屋给了该处负责人郑天虎以顶工程款,其中一套房屋为该综合楼的3单元2楼西户。当时郑天虎因欠张转社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楼中的3单元2楼西户房屋给张转社以顶工程款,然后由其组给张转社出具买房收据。郑天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根本不欠张转社工程款。郑天虎为了让王艳为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在王艳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的情况下,2000年12月12日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申请人为王艳的申请书及由西关二组确认的审核表,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同日,市政府据此将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3单元2楼西户房屋登记为王艳所有,并给王艳颁发了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郑天虎没有让王艳为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并让其朋友杨化忠联系买家出售该套房产,之后郑天虎让王艳将该房屋过户给杨化忠的弟弟杨化国。2003年5月7日,王艳、王红玲夫妇与杨化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3万元),将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3单元2楼西户房屋过户给杨化国,房管局将给王艳颁发的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将该房屋登记为杨化国所有,并于2003年5月27日给杨化国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2月13日,杨化国与赵宗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3单元2楼西户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赵宗显,赵宗显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政府将杨化国的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后,于2004年4月26日将该房屋登记为赵宗显所有,并给赵宗显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201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2009年1月16日受理赵宗显与张国强(系张转社长子)、李芳(系张世明儿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张世明得知市政府为赵宗显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引发本案。张世明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因涉及三个行政行为,本院对三个行政行为分别进行了审理。针对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艳颁发的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和2003年5月27日给杨化国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为王艳并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将该房屋登记为王艳所有并给王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艳颁发的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为市政府给王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在前,给杨化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王艳并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在初始登记时给王艳颁发的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经过诉讼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市政府将该房屋过户给杨化国所有并给杨化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属违法,判决确认市政府2003年5月27日给杨化国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西关二组综合楼的建设单位系西关二组,建成后,张世明的父亲张转社于1998年5月3日向西关二组缴纳了6万元购买了其中的三单元二楼西户房屋,并于2000年11月26日向西关二组缴纳了办理房产证费用,而后张世明一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关于西关二组综合楼三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在2000年12月12日进行初始登记时,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王艳所有并为王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2003年5月27日进行转移登记时,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杨化国所有并为杨化国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2004年4月26日进行再次转移登记时,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赵宗显所有并为赵宗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王艳并没有购买该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经过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将该房屋登记为王艳所有并给王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市政府给王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前,给杨化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经过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杨化国所有并为杨化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市政府给杨化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前,给赵宗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后,二者也存在因果关系,且市政府给杨化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在2004年4月26日进行再次转移登记时,市政府将房屋登记为赵宗显所有并为赵宗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 26日给赵宗显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201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奇
审 判 员 孔 祥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明 俊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济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世明。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宇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
第三人杨化国。
第三人赵宗显。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
委托代理人于涛。
原告张世明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5月4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张世明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济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明,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赵宗显委托代理人王凤云、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化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2004年4月26日将位于济源市济水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面积96.2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赵宗显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201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世明诉称:原告的父亲张转社于1998年5月3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西关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二组)的一套商品房,并交纳了办房产证的费用875元。1999年元月原告父亲将该房赠与原告,原告当即入住至今。2009年1月16日,原告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第三人赵宗显起诉要求其腾出该房,并发现第三人赵宗显持有该房产的房产证。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赵宗显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市政府为第三人赵宗显颁发的第00002018号房屋产权证,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市政府辩称:房管局接受第三人赵宗显、杨化国的申请,在审查了相关房产转移的资料后,为赵宗显颁发了第00002018号房产证。房管局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在房产登记中主要行使的是形式审查,在杨化国将其房产转让给赵宗显的过程中,转让方杨化国同受让方赵宗显分别执各自的有效证件到房管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些均系申请人双方对该房产买卖行为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为赵宗显颁发的第00002018号房产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宗显述称:其本人退休前在承留镇五三一工厂上班,期间认识杨化国、杨化忠兄弟二人,后来听说杨化国在城区有一套住房要出售,其考虑退休后想在城区居住,就考虑要买这套房子。后其以4万元的价格买下了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并与杨化国在济源市房管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该套住房的房产证(济水办字第00002018号房产证)。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世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赵宗显、申请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市政府称该时间有误,应为2004年2月23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三单元2楼西,申请人赵宗显的概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原产权人为杨化国,所有权性质为私,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第00000228号,登记机关收表人为郑会连,收表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有赵宗显的签名和指印,时间为2004年2月23日。
2、申请人为赵宗显、申请时间为2004年2月23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三单元2楼西,产权人赵宗显的基本情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第00000228号。
3、杨化国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村杨化国,1980年12月出生,未婚。
5、赵宗显身份证复印件。
6、杨化国的原房产证,及济水办字第00000228号房产证。
7、纳税人赵宗显2004年2月28日缴纳房屋买卖税的契税完税证。
8、杨化国与赵宗显2004年2月23日在济源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的济房交易字2004-36号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杨化国自愿将座落在济水办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228,房屋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出售给赵宗显,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赵宗显2004年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杨化国。
9、济源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产权人为王艳,房产座落于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房产及用地来源为集资。落款有王艳的签名和指印。
10、济源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于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产权人为王艳,审定房屋状况栏目中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次为一,间数为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填表人为段有和,填表时间为2000年12月12日,审查意见栏目中加盖有西关二组印章。
11、王艳及王红玲夫妇与杨化国2003年5月7日在济源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王艳及王红玲自愿将座落在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出售给杨化国,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杨化国2003年5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王艳及王红玲。
12、申请人为杨化国、申请时间为2003年5月7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申请人杨化国及代理人杨化忠的概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原产权人为王艳,所有权性质为私,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20216,登记机关收表人为郑会连,收表日期为2003年5月7日,有杨化国的签名,时间为2003年5月7日。
13、申请人为杨化国、申请时间为2003年5月7日的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在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产权人杨化国的基本情况,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成年份为1998,成套住宅面积为96.24平方米,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20216。
15、纳税人杨化国2003年5月7日缴纳房屋买卖税的契税完税证。
16、王艳、王红玲夫妇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世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给王艳颁发的房产证程序违法,办证中间缺乏购房发票,审核表上只有西关二组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据其了解,王艳并不是直接从西关二组购买房屋,而是通过郑天虎虚假申请骗取本属于原告的房产证的;后虽发生了几次买卖行为,但因第一次初始登记就不合法,造成以后几次房屋买卖及过户登记都是违法的,且给王艳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确认违法,给杨化国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27号判决书确认违法,因此,被告给赵宗显颁发济水办字第00002018号房产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杨化国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赵宗显的代理人王凤云、于涛对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张世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转社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于1998年5月3号在西关二组购买一套商品房(3单元2楼西户),1999年元月份赠给其儿子张世明,该房赠与后,张世明夫妇一直居住至今。
2、西关二组1998年5月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张转社交来天坛路东集资楼房款6万元。
3、济源市西关变压器厂2000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张转社875元,系付房产证款,经手人张开旺。
4、西关二组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转社房款已结清。
5、本院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2009)济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在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主要内容为:赵宗显于2009年1月16日起诉原告要求腾出房屋,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他人办理了房产证。
6、本院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艳颁发的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7、本院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确认市政府2003年5月27日给杨化国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张世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是在办证前没有出现的,房管局并不掌握这些情况,因此与被告给赵宗显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赵宗显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方的证据本身没有意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杨化国经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2010)济行初字11号卷中2000年5月5日西关二组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关于二组在1997年建设天坛路居民路的情况。具体为: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于1997年在位于市天坛路东新建一栋综合楼,并由济源市第三建筑公司郑天虎负责承建,工程完工后,二居民组欠郑天虎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二居民组用四套商品房抵工程款给郑天虎所有。张转社在郑天虎建二队综合楼时给郑天虎干工程,郑天虎欠张转社工程款,郑天虎用3单元2楼西房一套顶工程款给张转社所有,二居民组给张转社出具买房收据一张。商品房的房产证由郑天虎出面到各部门办理,什么原因此房未办到张转社名下,二居民组不清楚此情况。
2、本院(2010)济行初字第11号案件庭审笔录第67页的内容,主要内容是:王艳(王严)当庭说明,涉及本案的房产,其本人没有实际购买,在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表上其本人没有签名,也没有按指印,但出卖这套房产时,郑天虎找其帮忙转卖,其认为人家的房想卖给谁与自己无关,因此,就和杨化国在自己家签订了卖房合同,其爱人王红玲也签字了,但否认自己从中得利,只是承认,当初是郑天虎找其帮忙用房产抵押贷款,才答应郑天虎把这几套房子办理在自己名下,后来因为郑天虎不需要办理贷款了,就把房产证从信用社拿回来还给了郑天虎。其签字出卖给杨化国后,也没有亲自把房产证交还房管局。
3、2010年6月23日原审调查郑天虎的笔录,主要内容是:郑天虎否认本案涉及的房产其当时顶账给了张转社,称张转社当时确实在其成立的工程队干活,但是张转社欠其款,其不欠张转社款。另外,当时确实是由于其承建西关二组的综合楼,二组没有给够其工程款,组里就把其中的三套房子顶账给了其,但不清楚,为什么张转社一家会住进其中一套房。西关综合楼建成后,二组委托其本人办理所有的房产证,在组里盖章后,其本人去办理的。确实将西关二组顶给其的房屋登记在王艳名下,办理抵押贷款,后来没有贷款。此后一套房办到其名下,一套给了段有和、一套办给了杨化忠。至于怎样卖给杨化国,是当时找到杨化忠并非让杨化忠买房。可以帮助找个买家,至于杨化忠后来找的买家是谁不清楚,该套房款后来杨化忠到处跑,下落不明,房款还没有收回来。办房产证是说好后其找王艳夫妇和杨化忠让他们去办的,办证时其不在场。
4、法院依职权于2010年11月1日原审调查原告父亲张转社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其于1998年拿6万块钱向西关二组购买了该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另外,一间配套房花了3千元,其向二组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875元,这些都有收据,该房产并不是从郑天虎处顶账顶过来的,其支付的是现金。
5、法院依职权于2012年1月29日调查第三人杨化国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其认可从王艳(王严)处购买了西关二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该买房合同上的字其觉得不是其本人签的,办证是其去办的,签合同时杨化忠签的,手续是在房管局办的。房屋卖给赵宗显也是有的,当时顶了一部分账,经杨化忠手得了一部分钱,杨化忠带赵宗显办的手续,其他的事其没有管,该买卖合同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确认不了,中间很多事是委托杨化忠办的,认可把房卖给赵宗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张世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其家人买房时交的是现金,不是顶账;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这个情况;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其父亲确实跟郑天虎干工程,郑天虎没有给钱,但是其父亲现在神经失常,无法求证,根据其现在持有的西关二组出具的买房款收据,其本人认为,其父亲当时是拿的现金买的这套房子;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杨化国原有的房产证已经法院判决违法,其转卖给赵宗显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府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此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房管局当时把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表发给了西关二组,手续是二组办理的,没有审核申请书上是不是王艳本人签字;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当时,确实是把申请表发给了二组,手续都是二组办的,具体办到谁名下,房管局只是根据申请提交的材料,当时收到的申请资料是王艳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赵宗显的代理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这个情况;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其家人买房是看房产证,其他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原告、被告、第三人赵宗显对本院调查的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政府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张世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庭依法出示的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的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系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西关二组)所建,由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施工。该综合楼建成后,1998年5月3日,张世明的父亲张转社交给西关二组60000元,购买该综合楼的3单元2楼西户房屋。1999年1月份,张转社将该房屋赠与其儿子张世明,由张世明夫妇居住至今。2000年11月26日,张转社向西关二组交了875元,让西关二组为其办理房产证。西关二组称在该综合楼建成之时,因欠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楼中的三套房屋给了该处负责人郑天虎以顶工程款,其中一套房屋为该综合楼的3单元2楼西户。当时郑天虎因欠张转社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楼中的3单元2楼西户房屋给张转社以顶工程款,然后由其组给张转社出具买房收据。郑天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根本不欠张转社工程款。郑天虎为了让王艳为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在王艳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的情况下,2000年12月12日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申请人为王艳的申请书及由西关二组确认的审核表,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同日,市政府据此将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3单元2楼西户房屋登记为王艳所有,并给王艳颁发了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郑天虎没有让王艳为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并让其朋友杨化忠联系买家出售该套房产,之后郑天虎让王艳将该房屋过户给杨化忠的弟弟杨化国。2003年5月7日,王艳、王红玲夫妇与杨化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3万元),将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3单元2楼西户房屋过户给杨化国,房管局将给王艳颁发的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将该房屋登记为杨化国所有,并于2003年5月27日给杨化国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2月13日,杨化国与赵宗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3单元2楼西户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赵宗显,赵宗显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政府将杨化国的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后,于2004年4月26日将该房屋登记为赵宗显所有,并给赵宗显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201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2009年1月16日受理赵宗显与张国强(系张转社长子)、李芳(系张世明儿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张世明得知市政府为赵宗显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引发本案。张世明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因涉及三个行政行为,本院对三个行政行为分别进行了审理。针对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艳颁发的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和2003年5月27日给杨化国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为王艳并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将该房屋登记为王艳所有并给王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艳颁发的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为市政府给王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在前,给杨化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王艳并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在初始登记时给王艳颁发的第2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经过诉讼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市政府将该房屋过户给杨化国所有并给杨化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属违法,判决确认市政府2003年5月27日给杨化国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西关二组综合楼的建设单位系西关二组,建成后,张世明的父亲张转社于1998年5月3日向西关二组缴纳了6万元购买了其中的三单元二楼西户房屋,并于2000年11月26日向西关二组缴纳了办理房产证费用,而后张世明一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关于西关二组综合楼三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在2000年12月12日进行初始登记时,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王艳所有并为王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2003年5月27日进行转移登记时,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杨化国所有并为杨化国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2004年4月26日进行再次转移登记时,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赵宗显所有并为赵宗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王艳并没有购买该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经过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将该房屋登记为王艳所有并给王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市政府给王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前,给杨化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经过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将该房屋登记为杨化国所有并为杨化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市政府给杨化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前,给赵宗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后,二者也存在因果关系,且市政府给杨化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在2004年4月26日进行再次转移登记时,市政府将房屋登记为赵宗显所有并为赵宗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 26日给赵宗显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201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奇
审 判 员 孔 祥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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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大学法学院模拟律所 ::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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