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开大学法学院模拟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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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与刑事责任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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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与刑事责任 王敏 Empty 论醉酒与刑事责任 王敏

帖子  Jamesbondlee 周日 六月 10, 2012 1:15 pm

醉酒,在医学上又称为“酒精中毒”、“乙醇中毒”,是指由于饮酒所致的精神障碍。{1}酒精是酒的主要成份,它对人体的毒害是多方面的。由于酒系亲神经物质,人的神经系统对酒最为敏感。因此,一次相对大量饮用即可导致精神异常,如改变人的情绪、理解力和意识能力,松懈或减弱自我控制能力,损伤人的活动、反应、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也能给人提供勇气,使人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人通过饮酒而在体内亟入一定量的酒精,就可能出现醉酒性精神障碍的状态,从而影响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2}如果长期饮用还会引起各种精神障碍,包括依赖、戒断综合症以及精神病性症状。{3}醉酒是一个社会问题,本与刑法无关。但是,酒醉后通常会减弱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当醉酒所引起的酒精中毒,对行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产生影响时,醉酒就成为刑法学研究领域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亟待进一步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对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依据的几种理论解释

  由于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因此,就其负刑事责任依据也就有多种理论解释。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社会利益原则”说

  该种学说认为,“行为人在醉态中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从生理心理角度看,醉态(慢性中毒除外)虽不是精神病,但它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从社会政策角度看,醉态(指行为人主动引起的)之中又干坏事,则是错上加错。显然,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4}这在理论上称为社会利益原则。

  “社会利益原则”说强调的是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功能,并以此作为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这一观点却违背了现代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合理地让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而从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中,刑法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功能比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功能显得更重要,或至少是同等重要。显然,这种学说忽视了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或说“先在过错”说

  西方大陆法系的学者常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来论证醉酒以及类似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认为在醉酒状态下,人在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其意志选择是不自由的,但是在导致这种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行为人却是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一个人因故意或过失,即在自由意思支配下,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就已经种下了决定性的原因,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不过是这种原因发挥作用的结果。虽然在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时,行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设定阶段却是自由的。因此,醉酒如果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先在过错),那就不能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醉意的原因设定阶段行为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那么对醉酒状态下的犯罪行为就不负刑事责任。

  (三)“严格责任”说

  该种学说认为,自愿(主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不能辩护。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自愿(主动)醉酒状态中的犯罪不能辩护,公诉人只要证明犯罪行为是在醉态中实施的,因而无需进一步证明其犯罪心态。自愿醉酒人应当对自己的酒后行为承担严格责任。

  二、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既不明确,也颇不严谨。因此,难免会带来如下问题:

  首先,容易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歧义,给刑法的适用带来困难。如,是否所有醉酒后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都要负刑事责任?是否所有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难以直接找出以上问题的完整答案。因此,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多种理解,有的认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醉酒虽然是因为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也应对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5}有的则认为,我国刑法只是规定醉酒人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中间既可以是负全部刑事责任,也可能是负部分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醉酒者实际的精神状态确认其为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也是有法律根据的。{6}或认为“精神病学根据酒精中毒障碍的不同,把醉酒分为‘急性酒中毒’和‘慢性酒中毒’两大类。急性酒中毒又有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之分。《刑法》第18条第4款要负刑事责任的醉酒状态,通常被认为主要指生理性醉酒。它是一种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属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7}而对病理性醉酒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国内外刑事立法一般无明文规定,不过国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持否定态度,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也是如此。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却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8}

  其次,与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不协调。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行为应是主客观的统一,“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笼统地说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将不合理地使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由于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不同的人醉酒的程度各不相同,有些是轻微醉酒,有些是烂醉如泥,还有因饮酒丧命的情况,也不能排除存在着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致其陷于醉酒状态的情况,如在外力强制作用下饮酒,或被人强行灌酒等。从醉酒的原因和表现来看,既有单纯性醉酒,又有病理性醉酒,还有复杂性醉酒。在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都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若答案是否定的,则与刑法第18条第4款相矛盾,若答案是肯定的,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抵触。

  此外,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规定依据的经典法理解释也存在着诸多疑问,与现实状况及司法精神病的相关研究明显不符。如认为刑法如此规定,是因为“第一,醉酒一般只会使人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方面有所减弱,而非完全丧失;第二,行为人醉酒之前明知自己醉酒后易于滋事甚至犯罪,却故意滥饮致醉,本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酗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陋习,每个公民均应自觉革除之,否则一旦陷于犯罪,自然难辞其咎。”显然,正如前面所述,醉酒也有使人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情况;其次,醉酒并非都是故意滥饮所致,并且将行为人对于醉酒本身的主观过错等同于刑法中的罪过也没有说服力。在大量酒类广告满天飞的今天,酗酒只是一个道德问题,将酗酒应受道德谴斥的原因当作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将会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何况醉酒并非都是滥饮(或酗酒)所致。

  三、对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确定应力求具体化、明确化和科学化

  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具备的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客观上实施了损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及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主要是人的精神状况和生理功能状况等。从前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不尽合理,主要是规定存在着过于笼统、不明确、不科学的问题。因此,针对这一主要缺陷,笔者认为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力求具体化、明确化和科学化,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在法条中对“醉酒的人”规定得细一些,指明包括单纯性醉酒、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等。

  在医学科学不发达的历史时代,人们对醉酒的认识往往从经验出发,主要凭感觉直观来判断人的精神状况,只有严重的精神障碍才能被直观觉察出来。既然多数人在醉酒后的心理、行为大致相同,那么。就没有必要对醉酒进行分类,更谈不上深入认识各种不同的醉酒状态。这可能是导致刑法条文对“醉酒的人”规定得非常笼统的一个主要原因。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人们对醉酒问题的认识超出了直观范围,精神病学的研究已经表明,醉酒的情况并非完全相同,也并非只是所谓“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醉酒应当包括单纯性醉酒、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等三种情况,而且各种醉酒状况对人们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也是不同的,这就打破了往日对醉酒者认识的传统观念。因此,在法条中对“醉酒的人”应规定得详细一些,以便根据其不同精神障碍情况科学地确定刑事责任。

  (二)应根据现代司法精神病学或精神病学有关醉酒人责任能力的划分标准,补充限制(减轻)能力、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的条款。

  与对醉酒的传统认识相应,我国刑法界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还有这样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只要多数人在醉酒时只是使其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方面有所减弱,而非完全丧失。就可以基本推断醉酒的人一般都会如此。或一般人都是因滥饮而致醉的,那么醉酒基本上都是滥饮所致:再加上在刑法理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重视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忽视保障公民个人人格的价值取向,因此,主要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很自然地得出醉酒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在我国刑法典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确立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在客观上要求对刑事责任的确定应符合明确化和科学化的要求,以真正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按照这一要求,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判断,就应从主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结合现代精神病学对醉酒的研究结论,首先应对醉酒人在醉酒时的不同精神病理状态进行分析鉴定,以确定其是单纯性醉酒、复杂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因病理性醉酒是极个别人对酒精出现精神病理反应,少量酒精(一口酒、一小杯)进人躯体后,导致其在血中浓度偏高,有分解代谢障碍,出现明显意识障碍,它是由酒精引起的伴有错误判断的兴奋与意识朦胧状态,行为人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无刑事责任能力;若系复杂性醉酒,由于此种类型的醉酒主要出现在智力障碍、人格障碍及脑损伤的病人中,因此如果原有明确的智力障碍、人格障碍或脑器质性疾病的病人在酒精的作用下出现了思维中断性暴力行为(处于意识朦胧状态的),因为其控制力明显减弱或丧失,应规定可以减轻刑事责任、或不负刑事责任。而属于单纯性醉酒,则要负刑事责任。因为单纯性醉酒是在一次性大量饮酒后出现的精神障碍。虽然在酩酊状态下也会有意识障碍,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减弱,但从单纯性醉酒导致严重危害行为的情况来看,通常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饮酒前已形成某种犯罪目的,并故意借醉酒来增强犯罪的勇气;另一种虽然醉酒前并无犯罪目的,但在醉酒后,由于大脑皮质的内抑制过程减弱,变得欣快而轻桃,行为时不再作周祥的思考,饮酒越多,自制力越差,由于联想散漫,情感脆弱,常出现借题发挥、或无所顾忌地胡闹,以致于作出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前一种情形来看,醉酒人显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中,由于醉酒人在醉酒前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在醉酒前也能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且醉酒给人造成的意识障碍严重情况各不相同,在醉酒后作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至少说明醉酒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当这种过错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成为其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由于凭借目前的司法鉴定技术和手段,在事后要完全弄清醉酒人在作出危害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或状态是十分困难的。虽然醉酒人作出社会危害行为时的意识能力特点,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所要求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标准存在矛盾,但解决矛盾的原则应首先服从社会的根本利益。这是目前条件下的一种相对较好的选择,从维护社会利益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出发,应一律视其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在刑法中事先规定。权衡这一规定的利害得失,应当说其利是大于弊的。这样规定,至少有利于减少因单纯性醉酒而导致的犯罪,同时又可以防止犯罪的人以醉酒为由来开脱自己的刑事责任。当然,在这里应排除被人强制灌酒等因不能预见与不能控制的原因所引起的醉酒情况,后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大小,应根据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三)对确定不同的醉酒人(醉酒状态)增加程序性规定。

  即对醉酒状态的确定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一个人究竟是属于哪种性质的醉酒,以及辨认能力与控制力减弱的程度如何,均需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后才能予以确认,鉴定时应在测定体内酒精含量的基础上,主要认定行为人当时的精神病理状态,最终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对醉酒状态的鉴定有一定的难度,建议规定由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鉴定,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虚假鉴定的出现。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注释】
作者简介:王敏,男.西南政法大学教师,硕十。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
【参考文献】
{1}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42. {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292. {3}沈渔村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82. {4}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110. {5}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93. {6}法学杂志(J),1987(1).19. {7}肖扬.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01. {8}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6.85. {9}赵长青.新编刑法学(M)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137.

Jamesbond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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