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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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
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
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
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
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
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
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
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
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
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
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
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
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
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
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
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
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
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
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
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
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
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
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
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
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
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
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
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
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
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
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
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
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
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
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
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
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
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
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
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
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
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
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
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
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
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
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
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
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
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
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
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
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
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
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
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
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
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
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
产。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
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
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
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
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
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
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
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
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
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
,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
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
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
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
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
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
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
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
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
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
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
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
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
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
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
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
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
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
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
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
、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
、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
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
、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
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
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
、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
,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
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
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
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
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
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
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
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
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
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
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
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
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
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
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
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
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
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
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
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
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
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
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
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
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
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
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
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
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
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
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
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
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
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
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
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
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
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
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
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
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
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
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
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
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
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
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
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
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
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
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
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
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
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
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
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
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
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
产。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
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
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
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
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
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
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
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
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
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
,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
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
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
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
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
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
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
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
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
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
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
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
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
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
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
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
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
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
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
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
、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
、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
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
、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
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
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
、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
,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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