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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过失犯罪 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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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过失犯罪 刑法论文 Empty 论职务过失犯罪 刑法论文

帖子  Jamesbondlee 周日 六月 10, 2012 12:23 pm



马长生 蒋兰香


关键词: 职务过失犯罪 界定 注意义务 处罚原则
内容提要: 职务过失犯罪是业务过失犯罪的一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失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失职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过失犯罪共有11个罪名。本文对职务过失犯罪的概念、注意义务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对职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了立法思考。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过失犯罪以发生的领域和行为人所负注意义务的性质不同为标准,可以分为普通(一般)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凡一般人由于违反日常生活中应注意的义务,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是普通(一般)过失犯罪。凡从事一定业务之人,由于违反自己从事的业务、职责上应注意的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是业务过失犯罪。我国刑法于1997年修改后,大量规定了业务过失犯罪。但学界对诸多的业务过失犯罪研究甚少,对业务过失犯罪的种类、特征鲜有论及。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业务过失犯罪之职务过失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探析,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职务过失犯罪的界定

  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上,根据业务过失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将其分为技术过失犯罪、职业过失犯罪和职务过失犯罪。技术过失犯罪是指在技术设备活动范围内发生的过失犯罪。即是利用致险源或处于致险源作用范围内的人违反安全法规致使致险源脱离管理主体的控制,出于过失危害社会或者可能造成这种损害的行为。这类过失犯罪一般发生在下列场合:公路、铁路、水上、城市或空中运输;矿山作业;建筑作业或建筑机械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管理领域等等。技术过失犯罪发生在人与技术相互作用的范围内,往往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安全法规所致。职业过失犯罪是在纯职业活动范围没有利用技术设备和管理职能情况下发生的过失犯罪。这类过失犯罪是主体不按规定履行职业上的义务,违反了调整并从部门内部监督职业活动的特别法规所致。职务过失犯罪是指管理人员在其职能范围内发生的过失犯罪。如玩忽职守、官僚主义、不经心管理等等[1]。

  在日本、德国刑法学界,有一种监督过失犯罪之说。所谓监督过失,是指两个以上有从属关系的人,亦即有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关系,由于被监督者所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追究监督者的刑事过失责任。直接犯罪的是受监督人,职位在其上的监督人就结果的发生未为防止的必要行为,故有抽象的“疏忽”或“疏忽状态”,而应承担过失责任[2]。监督过失有广、狭两义。广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监督地位者的过失责任,其范围主要涉及灾害性责任事故、企业事故中负有监督、领导业务活动的人业务过失。狭义的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相区别,如在企业事故中,对于部下的失误行为不进行指导、安全教育而致人死亡的经营者的过失责任是“监督过失”;与此不同,如果事故是因管理者对人事、设备调配,或者规章制度等不完备而造成的事故所承担的过失责任,是“管理过失”[3]。监督过失是日、德刑法学界为了解决上层领导人、管理人和组织经营人(统称监督者)因监督不力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责任问题而提出的一种过失理论。监督过失实则为间接责任,相当于我国法律责任中的领导责任。日、德刑法学界是将之作为一种独立于业务过失犯罪以外的、与普通过失、业务过失犯罪并列的一类过失犯罪而研究的。在现实生活中,当企业或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应当如何看待其中的过失,应由哪一个或哪几个具体的人负责,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传统的做法是从现场作业的人当中找出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或不适当行为从而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人,让其负直接过失责任,并由此上推,让负有监督责任而未履行监督义务的人负管理或监督不力的间接过失责任[4]。监督过失犯罪不同于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职务过失犯罪,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视野探讨的过失犯罪类型。

  我国刑法学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类型较少论及。但现行刑法中大量规定了业务过失犯罪,而对这些业务过失犯罪的类型、特点、构成等,学界鲜有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前苏联刑法理论中对业务过失的分类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对业务过失犯罪进行细化分类,既有利于了解业务过失犯罪的构成和特点,也有利于制订与之相适应的不同处罚细则,以准确惩治这类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业务过失犯罪的实际情况,笔者对职务过失犯罪作如下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失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失职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据此,职务过失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失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的渎职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在我国刑法中,职务过失犯罪绝大部分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个别罪规定在其他章节中。

  职务过失犯罪不同于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可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未能使从业人员充分注意的直接上级,可因“懈怠监督责任”而适用监督过失追究过失责任;二是基于事故对社会安全体系的影响,对企业的高级领导可追究“组织、营运制度”上的监督过失责任。与行为人的管理职责相关[5]。监督过失犯罪仅指管理人员对危害结果的间接责任,不包括直接责任,且其主体没有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职务过失犯罪既包括间接过失责任,也包括直接过失责任,其主体仅指国家工作人员。相对来说,职务过失犯罪的外延较监督过失犯罪为宽。

  职务过失犯罪也不同于管理过失犯罪。管理过失责任往往是指在发生了事故的情况下,由于管理人没有制定健全有效的规章制度、没有尽职尽责地调配好各种设备、没有做好统筹的人事安排,管理不善而应承担的责任。管理过失责任是一种应对事故承担的直接过失责任。

  职务过失责任应涵盖监督过失责任和管理过失责任的大部分。在我国刑法中,凡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有关的,行为人在承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欠缺应有的谨慎、工作不负责任所引起的过失责任,均为职务过失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职务过失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为:第一,从字面上讲“职”是掌管的意思,用作名词表示在官场上有一定的位置。“职务”表示份内应做的事,也即某一职位所必须履行的义务。《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因此,“职务”的前提是先有一定的“职位”,由该职位确定其所应有的职权和义务。“职务”是职权和职责的统一,一个人具有某种职务,表明他既拥有处理一定事务的权力,又必须恪尽职守,做好本职工作,不能滥用职权,也不能不履行职责。第二,“职务”的首要特征是“公务性”。从公务的目的性上讲,有一定职务的人员从事的公务是为了全社会的成员,而不是为了某一团体、集团或者个人;从公务的主体性上讲,有一定职务的人员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而不是代表某一团体或者集团从事公务,也不是代表个人从事私务。这样,严格意义上的“职务”只能是在国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职务,具有这种职务的人员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6]。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据此,职务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应包括下列各罪:(1)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2)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刑法修正案》补充修改而成);(3)玩忽职守罪;(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5)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7)环境监管失职罪;(8)传染病防治失职罪;(9)商检失职罪;(10)动植物检疫失职罪;(1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二.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7]。社会生活中的相互联系要求人们在进行各种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活动时,必须要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害这些利益,并将发生这种危害的危险限制在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所以,外国刑法理论一般将犯罪过失的注意义务分为两类。如意大利刑法学者杜里奥根据该国刑法第43条第1款第3项[8]的规定,认为凡违反源于社会一般经验或科学技术经验的抽象规则(即“疏忽、不谨慎或无经验”)的,为违反普通过失的注意义务;凡违反包含于专门规范中的具体规则(即“不遵守法律、法规、命令或纪律”)的,属违反特殊过失(即业务过失)的注意义务[9]。我国学者根据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对注意义务的分类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两分法。有的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应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等)所明示的注意义务,另一类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10]。还有学者认为应分为法律规范类注意义务(指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和非法律规范类注意义务(指基于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两大类[11]。第二种观点为三分法。认为注意义务应当分类三类。第一类为一般注意义务,是适用于社会上一切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的义务,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第二类为特别注意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从事特定业务的人,指在特定职业或业务范围内,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不危害社会利益的义务。第三类为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12]。第三种观点为五分法。认为产生注意义务的根据有五类:(1)刑法强行要求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2)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3)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4)接受委托或期约的义务;(5)普通常识和习惯要求的义务[13]。上述分类虽然不同,但其义务的内涵却大同小异,不过是角度不同、义务涵盖面的大小不同而已。无论何种分类,有一点无庸置疑,那就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与法律、法令、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的规定和要求联系在一起。作为隶属于业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与法律、法令、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的规定和要求联系在一起。作为隶属于业务过失犯罪的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理所当然也应与有关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纪律相联。

  由于职务过失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从事公务,因此,考察国家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首先就要考察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时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2)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3)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7)公正廉洁、克己奉公;(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中,与职务过失犯罪有关的义务主要是第5项,即“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由于公务员法是规范从事公务的所有公务人员的,故无论处在何种工作岗位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遵循上述义务,但由于上述义务规定得过于笼统,对于不同工作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义务没有明确具体化,所以,考察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仅靠《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显然不够,不足以正确认定犯罪。因此,进一步考察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对于正确判断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是国家工作人员义务的具体化,是不同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在岗位职责和规章制度、工作纪律中,一般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实施各种职责行为,避免实施违规、违纪行为,以防止各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注意义务(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等)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注意义务相比,虽然一般的公务工作要求是相同的,但具体的职责却完全不同。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是正确司法、执法,而且,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其职责也不尽相同。人民警察的职责主要是维护社会治安,负责侦查、预审、拘留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监管等。人民检察官的职责是批捕、起诉、对一部分案件进行侦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等。而人民法官的职责是负责审判。不同司法职责的注意义务就不相同。如监狱的监管人员若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工作不负责任,不注意被监管人的逃跑迹象,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应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案件的误判的,则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认定不同的职务过失犯罪,判断其有无职责上的注意义务,其标准既有相通之处(是否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等),也有不同之处(不同的职责要求、规章制度要求、纪律要求)。

  由此可见,职务过失犯罪对职务上注意的违反,既表现为违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更主要的是表现为直接违反了岗位职责,工作中的规章制度以及工作纪律。当然,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大多只规定了从事某种公务活动所必须特别保持的必要注意义务,对那些人们习以为常、自然遵守的工作要求,有的可能没有予以明文规定。而这些工作要求通常也蕴涵着职务注意义务的要求,同样为防止危害结果所必不可少。我国台湾学者洪福增认为:在具体情形下,即使没有任何明文规定,只要是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所为的任何必要的行为,均可成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因此,不能以规则未规定之事项,而免除其注意之义务[14]。

  虽然职务过失犯罪是根据刑法规定来认定,但由于刑法条文并不规定各种职责注意义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主要应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职责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纪律等。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是由相关的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纪律规定的,故考察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就必须了解其职责内容。无论如何,刑法法规中的注意义务与非刑法规范上的注意义务的共通性是主要的,正是这种性质决定了如果行为人履行了非刑法规范上的注意义务,则同时也就履行了刑法法规中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了非刑法规范中的必要注意义务,则同时也违背了刑法法规中的注意义务。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必须以非刑法规范上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前提[15]。

  关于职务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的内容。在刑法理论上,关于过失犯罪注意义务中的内容,有不同的观点。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一为具体结果说。认为由于过失犯罪一般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故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只能是具体的犯罪结果。二为一般结果说。又称抽象结果说或畏惧感说。认为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够了。因为人的认识是有限的,要求行为人对某种危害结果预见得清清楚楚显然是不现实的。三为违法性与结果预见说。认为预见的内容有两方面:其一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其二为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16]。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抽象结果说。因为过失犯罪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出现为定罪的根据的。而行为人实施某种过失行为后,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到底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因而要求行为人预见具体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切实际的。故此,对于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认定,也应当采取抽象结果预见说。也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义务、有责任采取各种有力的措施预防危害结果发生。在实施了违反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时,就应当预见自己的失职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因为违法、违规行为本身就包含有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当然,这种应当预见的结果既可以是非常具体的,也可以是较为抽象的。但对于职务过失犯罪的总体来说,应该是抽象的。故在认定职务过失犯罪时,不应要求行为人一定预见具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三.职务过失犯罪处罚的立法思考

  西方刑法理论认为,业务过失犯罪之处罚,应较之于一般过失犯罪为重。因为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涵着什么危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会有超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这样,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就必须有较高的注意力,经常保持较为慎重的态度,以回避危险的发生。[17]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将业务过失规定为严重过失。如德国刑法将下列两种情况规定为严重过失:一是行为人“由于其职务、职业或行业而违背特别义务的”;二是“医生之医疗事故”。因为只有当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在其职务、职业或行业活动过程中违背义务,方可认为存在义务加重问题。对医生的职务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对他的医疗要求、检查、工作,而不是前往病人处或工作场所的方式。[18]有些国家刑法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例如《日本刑法》第117条第二项即如是。

  与外国立法例相反,我国刑法规定业务过失犯罪不仅比普通过失犯罪重,反而要轻。尽管在我国的刑法教科书及相关的刑法理论研究中较少对我国刑法的过失进行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的分类,但不能因此否定在我国刑法中客观存在业务过失犯罪。尤其是修改后的刑法典,业务过失犯罪的数量较之于修改前大量增加。但刑法为什么没有采用世界通行的对业务过失从重处罚的立法原则,有学者认为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因为我国人口众多,道路和其它交通设备一般还比较落后,再加上这种事故通常是在执行交通运输业务当中发生,而且从事交通运输这种任务本身,是带有一定危险性的,稍有不慎,就很容易发生这样的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故考虑到这样的客观因素,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要轻一些。[19]另有学者阐述了其他理由:一是因为业务过失犯罪尽管造成的后果严重,但毕竟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二是业务过失犯罪与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如我国国民经济不够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职工素质低,工作、交通等环境比较落后,管理水平不高等;三是现代技术革命使工作更加紧张,大大加重了人们的心理负荷程度,致险源数量增多,要求个人作出准确而又敏捷的反应和判断的场合越来越多,一味强调重判,不利于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生产的发展;四是刑罚处罚只应作为预防、减少业务过失犯罪的辅助手段。[20]在我国,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追逐经济利益的心态日趋高涨。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社会责任感却日趋淡薄。最近几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种各样的责任事故接连不断,造成的危害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如震惊中外的“洛阳火灾”、“合江沉船”、“萍江爆炸”、“南丹渗矿”、“綦江彩虹桥垮塌”等等。每一桩责任事故的背后,均存在、隐藏着业务工作人员违背注意义务,不按业务规章制度的要求操作,国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违法、违纪和犯罪行为。这就直接导致业务过失犯罪大量增加。但由于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处罚与普通过失犯罪无甚区别,法定最高刑一般仅为7年有期徒刑,故其轻刑主义立法倾向受到了众多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的质疑。有学者指出,业务过失犯罪由于主观恶性比普通过失犯罪大,在我国立法上对之处以重于至少等于普通过失罪是完全必要的。[21]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也苦于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太轻,在发生后果特别严重的责任事故时,量刑上也就无法做到罪与刑相适应。

  笔者总的观点是,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在业务过失犯罪中,职务过失犯罪和处罚应更重于技术过失犯罪与职业过失犯罪。

  业务过失犯罪为何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其原因主要是:第一,业务过失犯罪造成的后果较普通过失为重,往往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普通过失犯罪虽然也有些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不带有普遍性,有些只危及个别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其他个别利益。故总的来说,业务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普通过失犯罪大。第二,业务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由于具有专门的知识、经验、受过专门训练并且从事专门的业务活动,故应具备特殊的注意能力。例如,医生对手术后病人的伤口感染、恶化的察觉力和敏感性;驾驶员对自己违章行为所可能造成后果的职业预见心理;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玩忽职守行为的后果可能性的判断能力等等。这些特殊的注意能力只有从事有关业务的活动的人员才具有,法律并不要求普通公民具备这种能力。法律赋予这种具有特殊注意能力人一定的职责,就是要求其正确履行职责,敢于同危险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故法律对业务人员的要求要高于普通人。在违反注意义务、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业务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大于普通过失犯罪,故业务人员所负的刑事责任一般应重于普通人。第三,适当从重处罚业务过失犯罪,有助于业务工作人员加强业务意识,提高工作责任心,将国家、人民的利益置于首位,正确对待自己的工作职责,尽量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以预防和减少这类犯罪的出现。因为“渎职犯罪从法理上分析是对责任的放弃和对权利的倾注,其犯罪诱因往往是责任的缺乏或疲软状态,所施发的权力有悖权力的责任性”[22]第四,从重处罚业务过失犯罪,是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需要。因为业务过失犯罪造成的后果比一般过失犯罪严重,主观恶性要大,故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理所当然要比一般过失犯罪为重。

  至于笔者为何主张对职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要重于技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违背职责犯罪的,应从重处罚。这虽然只在一些故意犯罪中作了明文规定,但也体现了一种立法意图。职务过失犯罪虽然是种过失犯罪,但由于发生行为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系行为人违背职责而造成的,故与其他业务过失犯罪相比较,也应体现出刑事立法的这种精神。第二,技术过失犯罪和职业过失犯罪发生在生产、操作、以及对危险物品的管理从业过程中,而这些职业、业务往往是一些危险性比较大的工种及岗位。这些工作既要求工作人员具较强的技术水平、工作经验,管理能力,同时还要求其具有较一般人高的对危险的注意力。故技术工作人员与特殊职业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心理紧张程度是比较高的。正是因为从事这些危险工作的人的心理一直比较紧张,工作的危险程度高,这就使得人的心理负担很重,需时时刻刻保持很高的防止危害结果出现的警惕性。而此种状态下要求个人作出准确而又敏捷的反映和判断的场合显然要比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多得多。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自己公务活动时,处在一种相对比较宽松的环境中,一般情况下有足够的时间供其思考对策,提出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及途径。而且,只要行为人没有实施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反法律、法令和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其职务行为本身并不包含有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情况下,就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在从容实施职务行为过程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的过失与紧张、危险状态下实施的因技术能力、判断能力而造成的技术过失、职业过失相比较,人们对之的期待可能性是不同的,前者要高,后者要低。期待可能性的高低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一般说来,人们对其期待越高,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对其非难就大,反之就越小。从此意义上说,规定职务过失犯罪法定刑高于技术过失犯罪和职业过失犯罪,应该是与其主观恶性相适应的。第三,职务过失犯罪是严重违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要求、职业纪律、职业道德的犯罪,因而,这种犯罪不仅可以直接造成公共财产甚至生命的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技术过失犯罪和职业过失犯罪,因而,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职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对职业过失犯罪的处罚。第四,从严惩治职务过失犯罪加大了职务过失犯罪的成本,侧面看有利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使其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宗旨,加旨工作责任心,改变工作中作风涣散拖沓、扯皮的现象,提高公务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公务效率。尤其在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但职务过失犯罪日趋增多的今天,从严惩治就显得重要。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将职务过失犯罪的现行法定最高刑一般情节的由3年提高至7年,加重情节的由7年提高至10年,以使罪刑相当。

  (责任编辑:殷啸虎)
【注释】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主编、研究员;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参见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16—219页。
[2]参见黄丁全:《过失犯理论的现代课题》,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2000年第7卷,第477—478页。
[3]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4]参见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13页。
[5]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6]参见何秉松主编:《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7]陈兴良:《过失责任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8]该项规定:“当危害结果,即使行为人有所预见,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意愿,而是因疏忽、不谨慎或不熟练,或者由于不遵守法律、法规、命令或纪律等原因所引起的时,是过失或非故意的重罪。”
[9]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10]参见陈兴良:《过失责任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11]参见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5页。
[12]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288—289页。
[13]参见李靖选:《过失犯罪浅论》,载《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3—95页。
[14]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版,第279页。
[15]参见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16]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134页。
[17]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79页。
[18]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页。
[19]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41页。
[20]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341-343页。
[21]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
[22]张鹏:《渎职犯罪的防治构想》,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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