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逐条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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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逐条解释(三)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只不过用词上以“被侵权人”取代了“受害人”。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此条使用的名词是“故意”而非“明知”。与刑法上明知构成故意的前提不同,民法上故意与明知的关系则不能概而论之。民法上的明知应是民事主体对其行为的性质或因行为而产生的结果的确定性认识,而故意则是指对其采取一定行为的主观上主动的心理意愿。如某甲以“碰瓷”为生,某日在其“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撞成重伤,我们不能认为某甲事先对其被撞伤或者撞成重伤的结果是明知或者希望发生的,但是我们完全能够判断,这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有由其主观意愿支配下主动的“碰瓷”行为而造成的。因此根据本条,对某甲的损害,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当然我们应当在适用本法条的时候注意,对于受损害人的故意所负举证责任的应归于行为人,以防止此免责条款被乱用。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所指的是在一侵权行为中出现介入因素,从而阻断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则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举例说明,甲厂向某湖排放有毒污水,污水流经某乙承包的鱼塘,某丙因与乙素有仇怨向乙的鱼塘投毒,某乙鱼塘的鱼苗全部被毒死,经查某乙的鱼苗系被丙所投毒物毒死。这个案例中,虽然甲厂对某乙有侵权行为,且按照无过错原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因其损害结果是由丙造成的,因此某乙的损失应由某丙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这一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完全照搬《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只不过是加上了“正当防卫人”这一名词,明确了承担适当责任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但是将其中“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改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个人认为现在的表述更为准确,原因在于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本身是由于自然原因构成的不可抗力而引起的,不具有违法性。而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的免除事由,既然是免除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避险人当然完全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情况应出现在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减轻事由”的情况,因此“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提法并不合乎法理。而由于“给予补偿”的原因并不要求具有违法性,甚至要求具有一定合法性,因此“给予适当补偿”更加符合此条文所述情况中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只不过用词上以“被侵权人”取代了“受害人”。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此条使用的名词是“故意”而非“明知”。与刑法上明知构成故意的前提不同,民法上故意与明知的关系则不能概而论之。民法上的明知应是民事主体对其行为的性质或因行为而产生的结果的确定性认识,而故意则是指对其采取一定行为的主观上主动的心理意愿。如某甲以“碰瓷”为生,某日在其“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撞成重伤,我们不能认为某甲事先对其被撞伤或者撞成重伤的结果是明知或者希望发生的,但是我们完全能够判断,这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有由其主观意愿支配下主动的“碰瓷”行为而造成的。因此根据本条,对某甲的损害,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当然我们应当在适用本法条的时候注意,对于受损害人的故意所负举证责任的应归于行为人,以防止此免责条款被乱用。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所指的是在一侵权行为中出现介入因素,从而阻断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则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举例说明,甲厂向某湖排放有毒污水,污水流经某乙承包的鱼塘,某丙因与乙素有仇怨向乙的鱼塘投毒,某乙鱼塘的鱼苗全部被毒死,经查某乙的鱼苗系被丙所投毒物毒死。这个案例中,虽然甲厂对某乙有侵权行为,且按照无过错原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因其损害结果是由丙造成的,因此某乙的损失应由某丙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这一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完全照搬《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只不过是加上了“正当防卫人”这一名词,明确了承担适当责任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但是将其中“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改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个人认为现在的表述更为准确,原因在于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本身是由于自然原因构成的不可抗力而引起的,不具有违法性。而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的免除事由,既然是免除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避险人当然完全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情况应出现在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减轻事由”的情况,因此“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提法并不合乎法理。而由于“给予补偿”的原因并不要求具有违法性,甚至要求具有一定合法性,因此“给予适当补偿”更加符合此条文所述情况中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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