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开大学法学院模拟律所
Would you like to react to this message? Create an account in a few clicks or log in to continue.

北京华鹿仙机能性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诉高然劳动争议案 (诉讼请求)

向下

北京华鹿仙机能性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诉高然劳动争议案 (诉讼请求) Empty 北京华鹿仙机能性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诉高然劳动争议案 (诉讼请求)

帖子  木头朲 周三 六月 06, 2012 9:48 am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4)门民初字第30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5736号。
  2.案由:劳动争议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华鹿仙机能性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鹿仙公司)。
  负责人:成秀奇,主任。
  诉讼代理人:宋新强。
  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高然。
  诉讼代理人:高晓荷(高然的妹妹),1970年出生,无业。
  诉讼代理人:董武,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建国;审判员:张小波;代理审判员:赵爱忠。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刚;代理审判员:刘新泉;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诉讼代理人宋新强陈述如下:华鹿仙公司从1995年成立至2002年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资合同时止,一直处于筹备阶段,从未对外有任何经营活动。但被告高然利用其与华鹿仙公司总经理高文材的父女关系,双方恶意串通于1996年2月8日签订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并私自加盖了在高文材处保管的华鹿仙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而被告高然并未向华鹿仙公司提供劳动。华鹿仙公司清算开始后,被告高然又与高文材串通,由高文材以华鹿仙公司的名义为其书写了10张工资欠条,并以此为证据向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该债权未被我清算委员会认可,被告高然继而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清算委员会认为华鹿仙公司与高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高然未向华鹿仙公司提供劳动,华鹿仙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且高然的申诉时效已过,对其的申诉请求不应支持,但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认定了只要有劳动合同,就应支付工资,却不考虑被告高然根本未给华鹿仙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错误地认定华鹿仙公司与清算委员会不是同一主体;错误地认定申诉时效。因此,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清算委员会的利益,在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京门劳仲字(2004)第002号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仲字(2004)第002号裁决书,确认华鹿仙公司与高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代理人武殿臣陈述如下:华鹿仙公司与高然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高然向华鹿仙公司提供了劳动,华鹿仙公司理应支付所欠工资。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仲字(2004)第002号裁决书是正确的,服从裁决。
  被告辩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仲字(2004)第002号裁决书是公正的裁决,原告的起诉状表明是华鹿仙公司合资外方对该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合资中方则支持该裁决,因此,该诉讼实际上是由合资外方以清算委员会的名义提起的。我认为,合资企业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合资外方借用特别清算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不是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主张,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委托的两位诉讼代理人宋新强和武殿臣分别陈述各自的诉讼请求,且两种诉讼请求相互矛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宋新强和武殿臣为其诉讼代理人。
  (2)原告诉讼代理人宋新强和武殿臣的当庭陈述,内容如上述原告诉称,证明这两位诉讼代理人各自代理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要求相反。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本案中,原告委托的两名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截然相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北京华鹿仙机能性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鹿仙机能性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日方投资者关于武殿臣代理资格的异议申请不予确认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履行审查和认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资格的法定职责;中方投资者在法庭上已经明确表示不上诉,因此,一审原告两名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截然相反的情形已不存在,上诉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案中,清算委员会作为一个民事诉讼主体,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宋新强、武殿臣作为清算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清算委员会的起诉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中,清算委员会委托的两名诉讼代理人均对一审法院审理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反的事实予以认可,现清算委员会对原审法院裁定的意见仍相反,故上诉人所称“原告两名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截然相反的情形已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大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提起的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自己不能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协商、裁决解决不能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民事利益。这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只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不得拒绝。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所为任何行为(或不为)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起诉也不例外。如果起诉不当,或在诉讼中行为不当,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的两位诉讼代理人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是否属于同一诉讼请求;(2)是否属于增加诉讼请求;(3)是否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是否属于同一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也即诉讼标的,是指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对象、目标或者追求的目的。由于诉讼是由原告提起的,更具体地说,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通常在内容上是指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所为或不为的某种特定行为。诉讼请求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是其具有惟一性,就是说任何诉讼的诉讼标的在不发生诉的合并的情况下只能有一个,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这一特性是由原告诉讼目的的惟一性和统一性决定的。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利用国家审判权,强制被告为某种特定行为,满足其在诉讼外不能得到的某种要求,以维护或实现认为自己应享有的某种民事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的两个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都是围绕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仲字(2004)第002号裁决书这一法律事实提出的,但二者的取向不同,其内涵和外延不具有统一性,所指向的对象、追求的目的相反,不符合诉讼标的惟一性的特征,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
  第二,是否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另一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由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会引起诉的合并审理,因此,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只有符合相应的条件,才能使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合并审理。增加诉讼请求的条件主要有:(1)必须是向同一被告提出,而不能向被告以外的人提出;(2)必须是与原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能把没有联系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作为新的诉讼请求提出与原诉合并审理;(3)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且属于同一种诉讼程序;(4)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能够与原诉合并审理,不能使案件复杂化,为案件审理、判决造成困难。这些条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另一诉讼代理人武殿臣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代理人宋新强陈述的诉讼请求,看起来基本符合前三个条件,但两个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和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如果合并审理,只能使案件审理复杂化,给案件审理、判决造成困难。因此,不能把原告的另一诉讼代理人武殿臣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合并审理。
  第三,是否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即诉的变更,是指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改变最初的诉讼请求,以新诉代替了原来之诉。用新诉代替原来之诉是变更诉讼请求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代替原来之诉,原来之诉就不存在了,法院就不再审理原来之诉,而审理新诉。在本案中,原告的另一诉讼代理人武殿臣虽然提出与前一诉讼代理人宋新强陈述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诉讼请求,但并未代替前一诉讼代理人宋新强陈述的诉讼请求,前一诉讼代理人宋新强陈述的诉讼请求依然存在,这就使本案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原告的两个诉讼代理人同时提出了两个内容不同、目的相反的诉讼请求,这一情况显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因而,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木头朲

帖子数 : 62
注册日期 : 12-05-17

返回页首 向下

返回页首


 
您在这个论坛的权限:
不能在这个论坛回复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