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开大学法学院模拟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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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诉胡妮娜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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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诉胡妮娜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 Empty 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诉胡妮娜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

帖子  木头朲 周三 六月 06, 2012 9:47 am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4)浔民一初字第52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民一终字第230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先江,经理。
  诉讼代理人:桂一峰,副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胡妮娜。
  诉讼代理人:蒋干生,江西省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库在国。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琴;审判员:秦健、张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郑建忠原系我公司职工,1995年1月20日下午,在由湖北省蕲春县返回九江途中,因乘坐的快艇与长江港监艇相撞溺水失踪,后经被告申请,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后证明“郑建忠溺水死亡”。该案在九江港监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湖北省黄梅县轮渡公司按死亡标准一次性补偿郑建忠家属抚恤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在领取以上补偿费时,声明:“郑建忠‘1·20’失踪案,已按死亡处理完毕”。事后,我公司就被告的抚恤问题专题向公司主管局行文报告并得到九江市粮食局人教科批复后将认定因公死亡等各项事宜通知被告本人,并将该案的所有处理文件存档。事过8年后,被告向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亡夫补助金及抚恤金等共计91 054.70元。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10日作出九劳社仲案字(2004)17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4万元整,并承担仲裁费500元。该仲裁申请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劳社仲案字(2004)17号裁决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丈夫郑建忠于1995年1月20日因公出差从湖北省蕲春县返九江时因乘坐快艇过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直未捞到郑建忠的尸体,经九江港监局调解,黄梅县轮渡公司以郑建忠溺水失踪赔偿我8万元,但不能免除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对郑建忠因公伤亡的抚恤责任。虽然“1·20”水上交通事故已过8年,但我是在法院宣告郑建忠死亡后31日内向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18日给我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决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我的经济补偿4万元整。该裁决书的结果偏袒了原告,我要求原告承担91 054.70元的经济补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原业务科长郑建忠,系被告的丈夫,1995年1月14日,郑建忠前往湖北省蕲春县漕河于粮管所结算80万斤稻谷货款,同年1月20日下午乘黄梅县轮渡公司“长绣”号快艇返回九江,当快艇行驶至九江面粉厂附近水域时(长江中心南侧离岸600米处)与长江港监大桥检查站61号监督艇发生碰撞,“长绣”号快艇立即翻沉,致使艇上二人溺水死亡,郑建忠溺水后失踪,至今下落不明。事后,在九江港监局主持调解下,1995年4月9日,郑建忠家属与黄梅县轮渡公司达成郑建忠溺水失踪案善后抚恤等事宜协议,黄梅县轮渡公司支付郑建忠家属抚恤赔偿等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1995年4月13日,被告在九江长江港监局航保科收到此款,原告未支付郑建忠家属因公伤亡经济补偿。2002年,被告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郑建忠死亡,经《人民法院报》公告寻找满1年后,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经庭审后判决宣告郑建忠死亡,200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2002)浔民特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2月20日,被告向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郑建忠伤亡待遇仲裁,要求原告承担91 054.70元的经济补偿。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10日作出九劳仲案字(2004)17号裁决书,2004年5月1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费4万元整,并承担仲裁费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时效,要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劳社仲案字(2004)17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
  (2)证据清单复印件1本14份。
  (3)1995年4月9日关于郑建忠失踪善后抚恤等事宜协议复印件1份。
  (4)1995年4月27日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复印件1份。
  (5)1995年4月13日被告到黄梅县轮渡公司领取赔偿抚恤费8万元收条复印件l份。
  (6)1995年4月13日被告签名的证据复印件1份。
  (7)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2)浔民特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8)2003年12月20日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工伤(亡)认定书复印件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为其丈夫因公死亡申请工伤(亡)待遇等符合法律规定,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综合考虑被告已获部分赔偿等情况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万元正确。宣告死亡必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进行,被告是在人民法院宣告郑建忠死亡后的有效期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关于超过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50元,由原告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胡妮娜的丈夫郑建忠于1995年1月20日溺水失踪,经公安部门侦查证明溺水死亡,肇事方也按其死亡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赔偿了8万元,被上诉人亦认可此事已按死亡处理。事过8年之后,被上诉人重新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4万元的裁决,上诉人认为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并且4万元组成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新的答辩意见,坚持与一审中相同的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妮娜的丈夫郑建忠原系上诉人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职工。1995年1月14日,郑建忠前往湖北结算货款,1995年1月20日,郑建忠乘黄梅县轮渡公司“长绣”号快艇返回九江时,该快艇与长江港监局大桥检查站61号监督艇碰撞,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郑建忠溺水失踪,下落不明。事后,在九江市长江港监局主持调解下,1995年4月9日,黄梅县轮渡公司、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及郑建忠家属共同达成关于郑建忠失踪善后抚恤等事宜协议,由黄梅县轮渡公司支付郑建忠家属抚恤赔偿等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199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胡妮娜收到此款。此后,被上诉人未再在上诉人处享受郑建忠因公死亡的工伤(亡)保险待遇。2002年,被上诉人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宣告郑建忠死亡,法院经公告寻找满1年后,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宣告郑建忠死亡的裁决。2003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法律文书。2003年12月20日,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建忠死亡。同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向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郑建忠因公死亡而应发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恤金(其女郑雅丹,1994年5月2日出生)等共计9l 504.70元。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10日作出裁决:由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支付胡妮娜一次性经济补偿4万元整,并承担仲裁费500元。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九江市统计局证明九江市200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 292元。
  二审中上诉人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被上诉人胡妮娜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胡妮娜的丈夫郑建忠于1995年1月20日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下落不明,虽然由肇事方按其死亡标准赔偿被上诉人8万元,上诉人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对郑建忠亦按其死亡处理,但由于宣告死亡必须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进行判决,故被上诉人胡妮娜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宣告郑建忠死亡后,于2003年12月29日向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由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期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江西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应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该实施细则也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发给。本案由于肇事方已赔偿被上诉人8万元整,且该赔偿费用已经高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对郑建忠因公死亡,上诉人无须再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对郑建忠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仍然应当支持。现由于该抚恤金的给付数额不低于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4万元整,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内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虽然是一件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但是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有很大的区别,案件争议焦点是郑建忠因公溺水失踪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审理好本案,必须认真处理以下两个关系。
  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这是本案的关键。原告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劳社仲案字(2004)17号裁决书,理由是被告胡妮娜的丈夫郑建忠因公出差于1995年1月20日返回九江时乘坐的快艇与长江港监局检查艇碰撞溺水失踪,后经被告申请,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后证明“郑建忠溺水死亡”,该起水上交通事故已由九江市港监局主持调解,被告与肇事方湖北省黄梅县轮渡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已按死亡标准一次性补偿郑建忠家属抚恤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胡妮娜在领取补偿费时声明:“郑建忠‘1·20’失踪案,已按死亡处理完毕”。原告在“1·20”失踪案经各方协调处理完毕后,专就郑建忠的抚恤问题向其主管局行文报告,在得到九江市粮食局人教科的批复后将认定因公死亡等各项事宜通知胡妮娜本人,并将该案的所有处理文件存档,证明“1·20”案已处理完毕。可是,时隔8年后,被告胡妮娜又向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丈夫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等91 054.70元,而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社仲案字(2004)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4万元整并承担仲裁费5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两份公安机关的证据,第一份是199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关于郑建忠失踪的情况调查报告”,结论为“1·20”海事事故系水上交通肇事,不属于刑事案件。郑建忠在“1·20”事故中系不幸溺水失踪,不属于他人谋害。当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又向公安机关索要一份证明,称郑建忠溺水死亡。原告以此证明向其主管局行文报告郑建忠溺水死亡,并得到主管局的批复。很显然这些做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郑建忠在“1·20”水上交通事故中溺水失踪属于活不见人、死不见尸首的性质,而且公安机关的正式情况调查报告结论是溺水失踪,而不是死亡,不能人为的混淆两个法律概念。失踪和死亡不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且还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失踪属于下落不明,既有死亡的可能性,又有生还的可能性,应当有一定的时间证实。而死亡是生命走向的终点,没有任何生还的可能。自然死亡或意外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而宣告死亡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按《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在公告届满后仍找不到下落不明人,则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宣告死亡的时间为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是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的判决,郑建忠的死亡时间即为2003年11月10日,而不是1995年1月20日。而被告胡妮娜收到法院民事判决后于同年12月20日向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认定郑建忠工伤(亡)的手续,足以证明劳动部门认定郑建忠死亡是以法院判决时间为根据的。被告胡妮娜于同年12月29日向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告胡妮娜在答辩状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九江市粮油贸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1 054.70元,一审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本案与其他给付之诉的民商事案件不同,因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04)1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而不是对给付数额产生争议,被告反诉必须针对原告之诉而提起反诉,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一个诉,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不能对原告之诉作出反诉。一审法院向被告解释清楚法律关系后,被告放弃了反诉的请求。法院处理本案是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争议的焦点,只要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就支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否则,法院就依法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另外,如果被告胡妮娜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另当别论,但要综合考虑是否支持其诉讼理由,例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证据不充分,法院则不予以支持。这一部分二审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详细论述。“依照江西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应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该实施细则又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发给”。本案由于肇事方已赔偿被上诉人8万元,且该赔偿费用已高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江西省九江市200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92元),故对郑建忠因公死亡,上诉人无须再发给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对郑建忠供养亲属(女儿郑雅丹,1994年5月2日出生)的抚恤金仍然应当支付。现由于该抚恤金给付金额不低于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4万元整,故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胡妮娜的反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妮娜反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劝告,被告放弃反诉要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所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木头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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