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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软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何步亮、第三人厦门迪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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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软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何步亮、第三人厦门迪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 Empty 厦门软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何步亮、第三人厦门迪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

帖子  木头朲 周三 六月 06, 2012 9:46 am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4)思民初字第129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1621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软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软投)。
  法定代表人:徐春航,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伟、吴智飞,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何步亮。
  第三人(上诉人):厦门迪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科技)。
  法定代表人:朱明军,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照东、蔡谦,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彤;审判员:黄志雄;人民陪审员:潘亚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民勇;审判员:许向毅、李向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何步亮与第三人迪安科技签订了劳动协议。2002年12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迪安科技签订合作协议书。2003年1月,第三人迪安科技根据协议将被告何步亮派往原告与其合作开办的软件工厂工作,但仍保留第三人迪安科技与被告何步亮之间的劳动关系。2003年7月初,原告与第三人迪安科技终止合作关系。2003年9月1日,被告何步亮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第三人迪安科技支付工资、赔偿金并缴纳公积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原告为第三人,并最终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迪安科技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何步亮工资5 538.3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步亮无任何书面或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何步亮系由第三人迪安科技委派到软件工厂工作,相关社保费、公积金均由被告迪安科技缴纳,而原告与第三人迪安科技合作并未成立独立的经济实体,并不是劳部发(1997)285号文件的所指对象,即法人和非法人的企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此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告不服仲裁,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厦劳仲委(2003)413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并改判为由第三人迪安科技支付被告何步亮工资。
  2.被告辩称: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并裁决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何步亮从劳动仲裁至诉讼均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迪安科技之间的合作关系。在被告何步亮被派往软件工厂工作期间,并不清楚薪资由谁支付。现被告何步亮只是依据其与第三人迪安科技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向第三人迪安科技主张相应的权利,但若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亦要求原告承担该责任。
  3.第三人述称:被告何步亮在软件工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原告支付,亦由原告管理,因此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何步亮所主张的工资均系在软件工厂工作期间所欠,均应由原告支付。故第三人迪安科技并无任何义务支付该笔工资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何步亮与第三人迪安科技订立了劳动合同。2002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迪安科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以合作方式组建厦门软件园软件工厂(以下简称软件工厂)。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软件工厂成立初期,被告迪安科技应调派已有的从事海外软件加工业务的人员共14人进入软件工厂。随着定单规模的扩大,可以逐步增加人员。软件工厂的人员为全职工作,薪资由软件工厂支付,其劳动合同关系在1年内分批转移到原告的人力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双方各委派2名代表组成软件工作管理委员会作为软件工厂的日常管理机构,软件工厂的人员、业务、开发计划、薪酬体系、费用开支等重大事项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委员会主任由委员选举,并在表决时拥有附加的投票权。软件工厂在未改组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前,先作为原告内部的一个独立核算的事业部,财务管理与核算由原告财务中心协助提供。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根据“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双方同意软件工厂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但为了支持软件工厂自身的滚动发展,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起2年内原则上将所有赢利做滚动处理。如果今后需要将软件工厂注册成独立的实体时,双方同意第三人迪安科技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入股的权利,允许第三人迪安科技最多可持有软件工厂49%的股份。2003年1月,第三人迪安科技派被告何步亮等14人直入软件工厂工作,但第三人迪安科技并未明确告知被告何步亮其与原告合作办厂事宜,只告知:被告何步亮等的劳动关系将分批转入原告处,在未转入之前仍维持与第三人迪安科技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何步亮的工资以工资卡的形式发放,每月工资为3 677.50元。第三人迪安科技为被告缴交公积金至2003年5月。2003年7月8日,原告召开含软件工厂职工在内的全公司大会,表示不承认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劳动关系。从2003年7月15日开始,被告何步亮已无法进入软件工厂工作;被告何步亮未能领取2003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此后,被告何步亮多次找第三人迪安科技协商未果,故于2003年9月1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第三人迪安科技支付2003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补交2003年6月至8月的住房公积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将原告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并裁决由第三人迪安科技及原告支付被告何步亮2003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迪安科技签订的协议书。
  2.厦劳仲委(2003)41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3.2004年3月30日、2004年6月10日的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直接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2003年6月1日至7月15日,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开办的软件工厂工作,但未获取应得的工资。因此,在被告与软件工厂之间由于拖欠工资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债权人,软件工厂是债务人。由于软件工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债务,由开办方承担。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系软件工厂的开办单位,故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连带承担。被告要求第三人还应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第三人若未为被告缴纳2003年6月至8月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厦门软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迪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何步亮2003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5 516.25元。
  2.驳回被告何步亮要求第三人迪安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3年6月至8月住房公积金及支付赔偿金的要求。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_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厦门软投诉称:其与何步亮从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厦门软投与迪安科技仅有合作关系。原审法院判厦门软投支付何步亮工资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何步亮诉称:厦门软投与迪安科技的争议与其无关。请求判令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7月15日期间的一个半月全额工资及赔偿金以及2003年6月至8月的住房公积金、交通补贴费、误工费。
  上诉人迪安科技诉称:厦门软投与其合作开办的软件工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责任应由厦门软投承担,故何步亮等人的工资等,应由厦门软投支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职工的工资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职工的工资。在本案中,何步亮虽然与迪安科技签订劳动合同,但依厦门软投与迪安科技的协议,是为了厦门软投与迪安科技共同开办的软件工厂工作,与该工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该厂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开办方共同连带承担支付何步亮工资的责任。厦门软投与迪安科技均上诉请求各自不承担支付何步亮工资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步亮上诉请求厦门软投与迪安科技支付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关交通补贴费及误工费的诉求,超出其仲裁请求,且系二审新增加的诉求,不予审理。另外,住房公积金问题可以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厦门软投、何步亮、迪安科技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劳动争议诉讼。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系指因劳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共同诉讼人。原告通常指为了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并引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发生的人。与原告相对应的是被告。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是利害关系相反的双方当事人。诉讼第三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加入他人之问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多数人纠纷一次性解决,符合现代诉讼理念,同时也可以减免法院对于相关案件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在民事实务中,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多表现为第三人辅助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时,可能使第三人受到不利的影响,例如,承担民事责任、增加民事义务或减少民事权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通过辅助当事人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在诉讼中,他可以提供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以支持所辅助的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所辅助的当事人的胜诉摆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概念均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规定所作出的理解。但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由于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导致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面目全非。就本案而言,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原本是利害关系相反的当事人,但由于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将与被告利益相对的厦门软投列为第三人,导致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时,只能将迪安科技列为诉讼中的第三人。综观全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我们不难看出,其实被告与厦门软投及迪安科技是利益相对的。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衡量迪安科技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显然它不是准确意义上的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我们也只能尴尬地接受这种莫名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作出别扭的判决。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置所带来的与现有民事诉讼法的冲突还远非此类,例如,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突破”;有时作出判决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或驳回被告的某某请求等令人匪夷所思的判决。诸如此类令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设置的必要性提出疑问。

木头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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