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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诉袁海阳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的受理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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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诉袁海阳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的受理与管辖) Empty 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诉袁海阳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的受理与管辖)

帖子  木头朲 周三 六月 06, 2012 9:46 am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2)芗民初字第2630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漳民终字第183号。
  2.案由:劳动争议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惟乃,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江学守,福建省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安荣,福建省厦门市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建国,福建省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袁海阳。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李勇敢,福建省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毅勇;人民陪审员:柯永强、江东鹏。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月华;审判员:朱火钟;代理审判员:傅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职员聘请书”系未经公证和认证的域外证据,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管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非境内企业,被告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对其提出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于1996年1月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00年7月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告的请求。
  (2)被告辩称:“职员聘请书”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惟乃向其出具的,真实、有效;无论其在漳州金泰燃料有限公司工作还是在埃尔夫(福建)液化气有限公司工作,都是原告根据其需要安排的,属于履行聘请书所确认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双方约定的是工资累计支付,而非按月支付,原告认为应从1996年1月起为时效起算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请求对未作出仲裁裁决的福利住房等事项一并作出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职员聘请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该公司驻福建省代表,并任漳州金泰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聘用期暂定5年,从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聘约,应于3个月前提出并经对方同意,聘用期满双方须另订聘约。在聘用期间月薪人民币5 000元,其中1 500元由漳州金泰燃料有限公司支付等。被告在漳州金泰燃料有限公司(原告与漳州市燃料总公司合作举办)任总经理特别助理至1997年3月1日改任总经理,漳州金泰燃料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1 500元工资至1997年8月。自1997年9月1日起,被告到埃尔夫(福建)液化气有限公司(漳州金泰燃料有限公司与法国埃尔夫石油公司、香港熊猫液化气公司共同举办)任总经理,埃尔夫(福建)液化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至1998年7月与被告正式解除聘用关系时止。2000年7月,被告申请仲裁,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仲案字(200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215 000元并按该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53 75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02年12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商业登记证”。
  (2)被告提供的“职员聘请书”。
  (3)漳州金泰燃料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日由董事长朱惟乃出具的“聘请书”。
  (4)漳州金泰燃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工资单。
  (5)漳州金泰燃料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5日由董事长朱惟乃签发的“董事会决议”。
  (6)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漳劳仲案字(2000)第28号仲裁裁决书。
  (7)漳州金泰燃料有限公司合同,证明该公司系由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市燃料总公司共同投资举办的合作经营企业的事实。
  (8)双方当事人关于签订“职员聘请书”及履行情况的基本一致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职员聘请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受原告聘请任福建省代表,并在漳州市金泰燃料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因此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到埃尔夫公司任职,是原告、漳州市金泰燃料有限公司、埃尔夫公司共同研究并决议下的调任行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有提前终止聘约或续订聘约的事实,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至约定的2000年12月31日止。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系持续侵权,诉讼时效依法应从聘任期满即从200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00年7月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按约履行义务,补发拖欠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诉求驳回被告袁海阳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福利住房问题非仲裁裁决事项,其要求法院一并判决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给被告袁海阳自1996年1月起至1997年8月止每月3 500元的工资,合计7万元。
  (2)原告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应按7万元的25%支付被告袁海阳经济补偿金17 500元。
  (3)原告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被告袁海阳自1998年8月起至2000年12月止每月5 000元的工资,合计145 000元。
  (4)原告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应按145 000元的25%支付被告袁海阳经济补偿金36 250元。
  (5)上述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6)原告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5 735元,由原告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职员聘请书”认定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聘期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补偿金合计人民币268 75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未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埃尔夫公司企业注销后,被上诉人从未在金泰、埃尔夫、金之马石油公司任职上班。原审法院却判令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按每月5 000元支付29个月工资计145 000元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上诉人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聘用被上诉人是事实,有“职员聘请书”及(2000)芗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为据;(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足;(3)答辩人离开埃尔夫公司后,仍未改变其作为驻福建代表的职务,因上诉人没有解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工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福建市场信息等也算是在做驻福建代表的工作,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9个月工资计145 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认了袁海阳据以提出劳动仲裁的“职员聘请书”及其所载内容,以及确认了袁海阳申请劳动仲裁,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等程序性事实,并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香港金之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境外企业,其与被上诉人袁海阳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不应适用劳动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本案以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不当,可以作为普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直接受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2)芗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
  2.发回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主要解决与本案受理及管辖有关的三个问题:
  1.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该法仅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历史原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香港企业被视为境外企业,因而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及根据该法制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当事人之间因履行聘用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争议,也就不能纳入劳动争议范畴。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受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事项并进行实体处理均是错误的。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涉港民商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均是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的。本案是境外企业与境内劳动者在履行聘用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按一般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定性。再次,本案当事人一方是法人,一方是自然人,属于平等主体在履行涉外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同于当事人在其营利或营业活动中基于契约性关系而产生的商事争议,因此,本案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案件。
  2.《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涉外合同”的认定问题。《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涉外合同”案件应集中管辖;第五条规定,涉港澳台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省法院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漳州市范围内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归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涉外劳动合同民事纠纷案件,理由已如前述,但其并不能纳入最高院规定中的“涉外合同”范畴,因为最高院规定中的“涉外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范围是一致的,既包括合同法分则规定的15种基本类型的有名合同,又包括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而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均不包括劳动合同,因此,《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涉外合同”案件,特指因合同法中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纠纷引起的涉外商事案件,而不包括涉外民事合同引起的涉外民事案件,至于该案中出现的“民商事案件”称谓,仅是从概念上顺应了“大民事”审判格局,并不意味“涉外合同”包括民事案件。并且,根据省法院规定第一条,“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国际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融资租赁、担保、证券、期货、信托、合作、经营等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也不包括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涉外集中管辖案件,当事人又没有协议管辖,被告可以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以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选择涉外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3.二审程序操作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享有劳动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与义务,故他们均没有依据该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据此,可认定原告起诉不完全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其实,对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法院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已从另一角度作出规定,即:“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该解释可依次作两个层面上的理解:一是原告起诉的仲裁裁决事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驳回起诉。二是原告被驳回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并未因一审法院不当受理本案而简单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应驳回起诉的七种情形,分别是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管辖的、重复起诉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或一定期限内无新情况、新理由不得起诉的,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有上述不应受理的情形,可依《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不是不能受理,而是应从哪个角度受理,即不能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而应告知当事人以涉外劳动合同纠纷起诉并受理,这种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均不相符,故二审法院不宜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只能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判决的正确性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木头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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