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卫星制造厂诉赵强劳动争议案 (享受劳动待遇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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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卫星制造厂诉赵强劳动争议案 (享受劳动待遇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670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977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强。
诉讼代理人:陈忠行,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职工。
被告(上诉人):北京卫星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王中阳,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君三,北京卫星制造厂企业管理处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旭林。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建军,北京卫星制造厂人力资源处职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王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霞;代理审判员:韩静、闫文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自1983年到北京卫星制造厂工作。我与北京卫星制造厂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了10年期劳动合同。2004年2月2日我到中关村医院就医,就诊断为颈椎病,该医院每两周为我开出一张病假条,病休时间均是两周。2004年5月8日到2004年6月3日的病假条我未能及时交到单位。2004年6月8日,北京卫星制造厂以我违反该厂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驳回了我的申诉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卫星制造厂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2)被告辩称:我厂解除与赵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赵强连续23个工作日擅自离岗,我厂根据规定作出了与赵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我厂不同意赵强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强自1983年起在北京卫星制造厂工作。双方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了10年期劳动合同。2004年2月2日,赵强到北京市中关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颈椎病。该医院自当日起医嘱要求赵强病休两周,此后每两周为其出具假条,病休时间直至2004年7月。赵强未将2004年5月8日到2004年6月3日的病假条交予北京卫星制造厂。北京卫星制造厂以赵强违反该厂有关规章制度为由,于2004年6月8日向赵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赵强于2004年6月10日收到该通知,后赵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04年8月9日作出海劳仲字[2004]第121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赵强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劳仲字[2004]第1210号仲裁裁决书。
(2)劳动合同书。
(3)中关村医院病历。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赵强与北京卫星制造厂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律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调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职工可以按照工龄享受医疗期的待遇。赵强在北京卫星制造厂连续工作已满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其医疗期为两年。一审庭审中,北京卫星制造厂称赵强医疗期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赵强虽未及时向北京卫星制造厂办理请假手续,但根据赵强病历记载,其自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7月确处病休期间。其医疗期尚未届满,故赵强在此期间未到岗工作不属旷工。鉴于北京卫星制造厂作出的与赵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赵强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北京卫星制造厂2004年6月8日作出的与赵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卫星制造厂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赵强在所请病假时间届满后连续23个工作日未到厂上班,也未以任何形式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该厂2004年6月8日对赵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效力,由赵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二审采用证据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后,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赵强虽被诊断患有颈椎病并经医院建议进行病休,按其工作年限也应享有两年的医疗期,但赵强休假亦应按照北京卫星制造厂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自2004年5月8日至2004年6月3日,赵强既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就此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北京卫星制造厂据此解除与赵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北京卫星制造厂2004年6月8日作出的与赵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6706号民事判决。
2.驳回赵强要求撤销北京卫星制造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导致一、二审判决作出不同处理结果以及双方出现争议的关键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赵强所应享有的医疗期待遇与其应遵守北京卫星制造厂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与赵强均认为按照其工作年限可以享受两年的医疗期待遇,即使赵强于2004年5月8日至2004年6月3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但是根据医院建议病休的证明可以确定此期间仍属于医疗期。因此,赵强在此种情形下并未构成旷工,北京卫星制造厂不得以其违反厂规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与北京卫星制造厂则认为,虽然赵强在2004年5月8日至2004年6月3日期间确实得到有关医疗机构建议进行病休的证明,但赵强既未将此期间的病休证明交到北京卫星制造厂,也未就此向北京卫星制造厂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因此,北京卫星制造厂以赵强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从此案事实发生的经过以及一、二审判决对其不同评价所持的理由,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分析:
1.赵强是否有权享受医疗期待遇
对于此问题的回答,涉及如何看待医疗期的法律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由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即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其难免因为劳动的付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患病或者负伤,若此时不给予劳动者进行相应的治病休息的机会显然有悖人权保护原则以及人道主义精神,也不利于双方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可以说医疗期属于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权范畴,也是宪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权的具体体现之一。
因此,在本案中,毫无疑问的是赵强有权享受医疗期的待遇。这也是一、二审以及双方当事人均不予否认的问题。
2.赵强可享有医疗期的具体期限
虽然医疗期属于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权范畴,且是劳动者可以享受的资格,并非没有限度,其要实际享受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又将导致劳动合同双方利益保护的另一种失衡的状态出现。这就需要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医疗期的期限以及条件作出一定的限定,但此种限定为对劳动者所享有医疗期待遇的最低限度之规定。因此,劳动关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可以享受医疗期的情形出现时约定劳动者可以享有超过法定最低标准的期限或者约定低于法定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指出:“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医疗期的期限受到三个因素的影响即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年限、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病情的严重程度,随着这两个工作年限的递增而累进且在患有特殊病症情况下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予以延长。这也充分反映了医疗期规定系对——限定用人单位可能负担与劳动者的保护——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因素所作出的衡量结果。而且上述规定也明确指出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后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时才享受医疗期的待遇,也就是说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是其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形要达到需要停止工作加以治疗的程度。至于是否符合此条件除了双方约定外,应当经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为准。
在本案中,赵强在北京卫星制造厂的工作年限以及其实际工作年限均超过20年,按照劳动部的上述规定,赵强在2004年2月2日之后的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最长可达24个月,而且医院也为其出具了建议病休的证明,累计可至2004年7月。因此,赵强可以获得的医疗期为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7月。
3.赵强符合享受医疗期待遇条件时应当如何实际获得该待遇
从一审判决的理由可以推出,赵强已经满足了可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并不需要向用人单位履行手续即可享受;二审判决理由则认为赵强应当向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手续才能实际享受。笔者认为,劳动者要实际享受其医疗期待遇必须履行向用人单位一定的告知义务,这也是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待遇的附随义务,即将其需要进行病休停止工作的时间等重要信息反馈给用人单位,否则对用人单位不发生效力。理由非常简单,若劳动者未以适当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则用人单位根本无法确认其是否应属于医疗期,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使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可以认为劳动者未达到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本案中,赵强将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5月8日其可享受医疗期待遇的信息通过医院的病休建议证明反馈于北京卫星制造厂,从而实际获得了医疗期待遇。但赵强未将其于2004年5月8日至6月3日仍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的重要信息告知北京卫星制造厂,据此北京卫星制造厂对赵强在此期间可享有的医疗期待遇不予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俗地讲,对于北京卫星制造厂来说,2004年5月8日至6月3日期间不属于赵强实际享受的医疗期。
综上,赵强在2004年5月8日至6月3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且未到北京卫星制造厂上班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旷工,北京卫星制造厂据此解除其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670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977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强。
诉讼代理人:陈忠行,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职工。
被告(上诉人):北京卫星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王中阳,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君三,北京卫星制造厂企业管理处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旭林。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建军,北京卫星制造厂人力资源处职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王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霞;代理审判员:韩静、闫文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自1983年到北京卫星制造厂工作。我与北京卫星制造厂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了10年期劳动合同。2004年2月2日我到中关村医院就医,就诊断为颈椎病,该医院每两周为我开出一张病假条,病休时间均是两周。2004年5月8日到2004年6月3日的病假条我未能及时交到单位。2004年6月8日,北京卫星制造厂以我违反该厂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驳回了我的申诉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卫星制造厂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2)被告辩称:我厂解除与赵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赵强连续23个工作日擅自离岗,我厂根据规定作出了与赵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我厂不同意赵强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强自1983年起在北京卫星制造厂工作。双方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了10年期劳动合同。2004年2月2日,赵强到北京市中关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颈椎病。该医院自当日起医嘱要求赵强病休两周,此后每两周为其出具假条,病休时间直至2004年7月。赵强未将2004年5月8日到2004年6月3日的病假条交予北京卫星制造厂。北京卫星制造厂以赵强违反该厂有关规章制度为由,于2004年6月8日向赵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赵强于2004年6月10日收到该通知,后赵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04年8月9日作出海劳仲字[2004]第121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赵强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劳仲字[2004]第1210号仲裁裁决书。
(2)劳动合同书。
(3)中关村医院病历。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赵强与北京卫星制造厂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律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调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职工可以按照工龄享受医疗期的待遇。赵强在北京卫星制造厂连续工作已满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其医疗期为两年。一审庭审中,北京卫星制造厂称赵强医疗期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赵强虽未及时向北京卫星制造厂办理请假手续,但根据赵强病历记载,其自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7月确处病休期间。其医疗期尚未届满,故赵强在此期间未到岗工作不属旷工。鉴于北京卫星制造厂作出的与赵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赵强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北京卫星制造厂2004年6月8日作出的与赵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卫星制造厂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赵强在所请病假时间届满后连续23个工作日未到厂上班,也未以任何形式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该厂2004年6月8日对赵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效力,由赵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二审采用证据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后,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赵强虽被诊断患有颈椎病并经医院建议进行病休,按其工作年限也应享有两年的医疗期,但赵强休假亦应按照北京卫星制造厂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自2004年5月8日至2004年6月3日,赵强既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就此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北京卫星制造厂据此解除与赵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北京卫星制造厂2004年6月8日作出的与赵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6706号民事判决。
2.驳回赵强要求撤销北京卫星制造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导致一、二审判决作出不同处理结果以及双方出现争议的关键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赵强所应享有的医疗期待遇与其应遵守北京卫星制造厂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与赵强均认为按照其工作年限可以享受两年的医疗期待遇,即使赵强于2004年5月8日至2004年6月3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但是根据医院建议病休的证明可以确定此期间仍属于医疗期。因此,赵强在此种情形下并未构成旷工,北京卫星制造厂不得以其违反厂规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与北京卫星制造厂则认为,虽然赵强在2004年5月8日至2004年6月3日期间确实得到有关医疗机构建议进行病休的证明,但赵强既未将此期间的病休证明交到北京卫星制造厂,也未就此向北京卫星制造厂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因此,北京卫星制造厂以赵强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从此案事实发生的经过以及一、二审判决对其不同评价所持的理由,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分析:
1.赵强是否有权享受医疗期待遇
对于此问题的回答,涉及如何看待医疗期的法律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由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即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其难免因为劳动的付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患病或者负伤,若此时不给予劳动者进行相应的治病休息的机会显然有悖人权保护原则以及人道主义精神,也不利于双方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可以说医疗期属于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权范畴,也是宪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权的具体体现之一。
因此,在本案中,毫无疑问的是赵强有权享受医疗期的待遇。这也是一、二审以及双方当事人均不予否认的问题。
2.赵强可享有医疗期的具体期限
虽然医疗期属于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权范畴,且是劳动者可以享受的资格,并非没有限度,其要实际享受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又将导致劳动合同双方利益保护的另一种失衡的状态出现。这就需要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医疗期的期限以及条件作出一定的限定,但此种限定为对劳动者所享有医疗期待遇的最低限度之规定。因此,劳动关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可以享受医疗期的情形出现时约定劳动者可以享有超过法定最低标准的期限或者约定低于法定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
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指出:“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医疗期的期限受到三个因素的影响即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年限、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病情的严重程度,随着这两个工作年限的递增而累进且在患有特殊病症情况下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予以延长。这也充分反映了医疗期规定系对——限定用人单位可能负担与劳动者的保护——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因素所作出的衡量结果。而且上述规定也明确指出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后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时才享受医疗期的待遇,也就是说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是其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形要达到需要停止工作加以治疗的程度。至于是否符合此条件除了双方约定外,应当经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为准。
在本案中,赵强在北京卫星制造厂的工作年限以及其实际工作年限均超过20年,按照劳动部的上述规定,赵强在2004年2月2日之后的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最长可达24个月,而且医院也为其出具了建议病休的证明,累计可至2004年7月。因此,赵强可以获得的医疗期为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7月。
3.赵强符合享受医疗期待遇条件时应当如何实际获得该待遇
从一审判决的理由可以推出,赵强已经满足了可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并不需要向用人单位履行手续即可享受;二审判决理由则认为赵强应当向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手续才能实际享受。笔者认为,劳动者要实际享受其医疗期待遇必须履行向用人单位一定的告知义务,这也是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待遇的附随义务,即将其需要进行病休停止工作的时间等重要信息反馈给用人单位,否则对用人单位不发生效力。理由非常简单,若劳动者未以适当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则用人单位根本无法确认其是否应属于医疗期,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使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可以认为劳动者未达到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本案中,赵强将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5月8日其可享受医疗期待遇的信息通过医院的病休建议证明反馈于北京卫星制造厂,从而实际获得了医疗期待遇。但赵强未将其于2004年5月8日至6月3日仍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的重要信息告知北京卫星制造厂,据此北京卫星制造厂对赵强在此期间可享有的医疗期待遇不予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俗地讲,对于北京卫星制造厂来说,2004年5月8日至6月3日期间不属于赵强实际享受的医疗期。
综上,赵强在2004年5月8日至6月3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且未到北京卫星制造厂上班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旷工,北京卫星制造厂据此解除其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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