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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蔡燕劳动合同案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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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蔡燕劳动合同案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Empty 上海仲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蔡燕劳动合同案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帖子  木头朲 周三 六月 06, 2012 9:39 am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18号。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仲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洁,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家麟,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燕。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蔡毛林(被告蔡燕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耐馨(一审),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茆荣华;审判员:俞波;代理审判员:陈嵘。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剑平;审判员:单珏;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蔡燕系仲品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2004年4月30日,仲品公司委托蔡燕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蔡燕既未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亦未将人民币归还仲品公司,并自称人民币被人调包。事后,蔡燕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没有破案。仲品公司为配合公安机关破案,未与蔡燕解除劳动合同,只对其调动了工作岗位,并扣罚了部分奖金,但蔡燕却申请辞职。仲品公司认为,蔡燕接受仲品公司指派兑换港币,但未尽谨慎保管义务,造成仲品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蔡燕赔偿仲品公司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辩称:蔡燕受仲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到银行附近非法与他人兑换港币,导致人民币被人调包,损失应由仲品公司自行承担。事发后,仲品公司已在蔡燕的工资中扣发了赔偿款,且该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仲品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蔡燕、仲品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5月18日解除,仲品公司迟至2004年12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仲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燕原系仲品公司职工,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蔡燕担任出纳工作。2004年4月30日,仲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洁指派蔡燕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蔡燕与另两位同事持15万元的现金支票到华夏银行陆家嘴分行取款后,至张杨路崂山东路中国银行附近与他人私下交易。对方验看人民币真伪后,要求蔡燕在原地等候,其回去取港币,但未回。蔡燕回公司后,发现15万元人民币被人调包,除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冥币,当即向警方报案,未侦破。仲品公司在蔡燕的2004年4月工资中扣发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金500元。同年5月,仲品公司将蔡燕调至前台担任接待工作。当月,蔡燕申请辞职,实际工作至2004年5月17日。2004年6月11日,仲品公司为蔡燕开具了劳动合同于2004年5月18日解除的退工证明。2004年6月17日,蔡燕申请仲裁,要求仲品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支付2004年4月工资差额800元、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963.30元。2004年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蔡燕在兑换港币过程中未尽“慎重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仲品公司每月在蔡燕工资中扣除的赔偿款不得超过蔡燕当月工资的20%为由,裁决仲品公司支付蔡燕2004年4月工资差额460元、5月工资845.13元。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04年12月7日,仲品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蔡燕赔偿人民币15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品公司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之决定。仲品公司对该决定持有异议,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劳动合同及退工证明。
  (3)浦劳仲(2004)决字第457号决定书及浦劳仲(2004)办字第671号裁决书。
  (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仲品公司虽然在蔡燕的2004年4月工资中扣发了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金500元,并对蔡燕调动了工作岗位,但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仲品公司亦未申请仲裁要求蔡燕进行赔偿。因此,对于蔡燕主张的仲品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采纳。
  仲品公司系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房地产经纪。仲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洁以出境考察需用港币为由,指派蔡燕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未给予蔡燕到银行兑换港币所需的相应材料,故对于蔡燕辩称系仲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洁指派其私自兑换港币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蔡燕私自买卖港币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必须指出的是,蔡燕身为财务人员,在明知私自买卖港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情况下,不但未予劝阻,反而接受指派前去兑换,并且在兑换过程中致15万元人民币被人调包,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仲品公司有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蔡燕一定处分。而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须赔偿。本案中,蔡燕私自买卖港币是受单位指派,在交易过程中,为了防止出现意外,始终有两位同事陪同,发现被骗后又及时报警。可见蔡燕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失后又积极进行补救,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仲品公司要求蔡燕赔偿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仲品公司的损失发生在2004年4月30日,蔡燕与仲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亦于2004年5月18日终结,但仲品公司迟至2004年12月7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故仲品公司要求蔡燕赔偿损失,法院亦难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仲品公司要求蔡燕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仲品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本案的争议没有超过规定的60天法定期限。在2004年6月第一次劳动仲裁时,仲品公司已经提出了要求蔡燕赔偿15万元损失的主张,但是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没有得到体现。蔡燕在兑换港币时,未尽谨慎保管义务,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公司自身也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蔡燕赔偿仲品公司损失10万元。
  2.被上诉人辩称:蔡燕因仲品公司的指派私下与他人兑换港币,在交易过程中,始终有两位同事陪同,发现被骗后又及时报警,尽到了注意义务。私自买卖港币是违法行为,仲品公司不能要求蔡燕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蔡燕、仲品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5月18日解除,仲品公司迟至2004年12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仲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品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蔡燕私自兑换港币,在与他人交易过程中人民币遭人调包。事后虽向公安部门报案,但一直没有破案。这样直接造成仲品公司人民币15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仲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否对蔡燕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应视蔡燕的过错程度而定。如果蔡燕处于故意时,须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或者通常过失时,可依照过失程度,确定分担损害;仅有极轻微过失时,仲品公司不得向蔡燕追偿。本案中,尽管蔡燕有两位同事陪同,亦小心行事,但人民币还是不慎被人调包,发现被骗后又及时报警,蔡燕的此种行为应当属于极轻微过失。仲品公司明知私自买卖港币系违法行为,还要求蔡燕按照工作指示正常行事,仲品公司不得向蔡燕主张损害赔偿。此外,仲品公司关于其请求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之辩解,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仲品公司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案件日益增多,而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1.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如果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则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或向劳动者追偿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合议庭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虽然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但由于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还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或者是劳动者作为经办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2.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处分,乃至解除劳动合同,这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对于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合议庭认为,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须赔偿。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但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部分损失。其次,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在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严重失职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
  3.劳动者的赔偿范围
  如果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限额赔偿?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合议庭认为,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如果是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而无须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同时具有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管理者这双重身份,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再次,基于对社会风险分担的考虑,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用人单位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
  当然,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亦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危险性如何、企业效益如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行职务是否曾加指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因用人单位管理上的缺失所致、企业设施是否完备、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廉、劳动是否过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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