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桂诉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案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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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桂诉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案 (劳动合同)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83号。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成桂(又名周成贵)。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玉湘,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居民。
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发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益。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审判员:邓凯、陈克强。
6.审结时间:2006年4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成桂诉称
原告自1971年4月就在被告处劳动,1995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1999年,原告因被指控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在上诉期间,被告以长宏司发(1999)57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5年8月8日,长宁县公安局撤销了该案。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未果,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长宏司发(1999)57号文件,判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规定补发工资98 441元。
2.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998年3月,原告利用担任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为同案人黄世明填写了45吨水泥的5张空白发货票盗卖,分得赃款2 000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 98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长宏司发(1998)34号《关于劳动用工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事隔5年多,原告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71年4月,原告与原四川省地方国营长宁县水泥厂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9月1日签订长期劳动合同。1997年10月,原四川省地方国营长宁县水泥厂改制为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月1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取保候审。1999年8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1999年11月2日,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以(1999)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9年11月10日,原告不服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月13日,被告作出长宏司发(1999)57号《关于解除周成桂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依据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文件于当天送达原告。2000年1月28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宜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同年10月26日,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10月27日,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准予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4年11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劳动局。2005年8月8日,长宁县公安局因原告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此案。同年8月16日,长宁县公安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同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当为由,向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0日,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不字(2005)第10号《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长宁县公安局以长公法(2005)32号文件对原告请求返还退赃款、给付违约金、偿付刑事拘留误工费等请求作出回复:(1)关于要求返还退赃款、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公安局已于2005年10月10日将涉案资金10 800元扣除其中涉案17吨水泥货款3 604元后,将其余的7 196元全部退还;(2)关于偿付刑事拘留误工费的问题,对原告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是在侦办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予以赔付误工费。
另查明,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长宏司发(1998)34号《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用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挪用、偷盗或内外勾结经济损失在3 000元以内罚款翻倍并写出公开检查;经济损失在5 000元以上,除翻倍罚款外并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
(2)被告长宏司发(1999)57号文件;
(3)被告长宏司发(1998)34号《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用工管理实施细则》;
(4)长宁县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宇第60号刑事判决书;
(5)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
(6)长宁县公安局(2005)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7)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不字(2005)第10号通知书;
(8)长宁县公安局长公法(2005)32号文件。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8日作出撤销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决定,同年8月1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才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恢复其劳动关系。因此,2005年8月16日应视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故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向长宁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60日的期间。根据长宁县公安局长公法(2005)32号文件,原告涉案17吨水泥,金额为3 604元,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未达到被告长宏司发(1998)34号《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用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5 000元,并且长宁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8日作出撤销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决定,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当。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长宏司发(1999)57号关于解除周成桂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恢复与原告周成桂的劳动关系。
2.由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1999年11月13日起补发原告周成桂至恢复劳动关系止的原工资待遇。
案件受理费3 400元,其他诉讼费2 400元,由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周成桂对其涉嫌职务侵占案上诉后,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长宁县公安局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该案。周成桂于2005年8月16日收到长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向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理由成立。因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根据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认定周成桂有罪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由于公安机关撤销了周成桂职务侵占案件,并返还了周成桂的涉案资金,故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周成桂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缺乏依据,其以此为由解除与周成桂的劳动合同不当,周成桂要求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83号。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成桂(又名周成贵)。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玉湘,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居民。
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发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益。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审判员:邓凯、陈克强。
6.审结时间:2006年4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成桂诉称
原告自1971年4月就在被告处劳动,1995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1999年,原告因被指控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在上诉期间,被告以长宏司发(1999)57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5年8月8日,长宁县公安局撤销了该案。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未果,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长宏司发(1999)57号文件,判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规定补发工资98 441元。
2.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998年3月,原告利用担任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为同案人黄世明填写了45吨水泥的5张空白发货票盗卖,分得赃款2 000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 98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长宏司发(1998)34号《关于劳动用工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事隔5年多,原告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71年4月,原告与原四川省地方国营长宁县水泥厂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9月1日签订长期劳动合同。1997年10月,原四川省地方国营长宁县水泥厂改制为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月1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取保候审。1999年8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1999年11月2日,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以(1999)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9年11月10日,原告不服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月13日,被告作出长宏司发(1999)57号《关于解除周成桂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依据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文件于当天送达原告。2000年1月28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宜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同年10月26日,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10月27日,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准予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4年11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劳动局。2005年8月8日,长宁县公安局因原告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此案。同年8月16日,长宁县公安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同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当为由,向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0日,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不字(2005)第10号《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长宁县公安局以长公法(2005)32号文件对原告请求返还退赃款、给付违约金、偿付刑事拘留误工费等请求作出回复:(1)关于要求返还退赃款、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公安局已于2005年10月10日将涉案资金10 800元扣除其中涉案17吨水泥货款3 604元后,将其余的7 196元全部退还;(2)关于偿付刑事拘留误工费的问题,对原告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是在侦办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予以赔付误工费。
另查明,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长宏司发(1998)34号《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用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挪用、偷盗或内外勾结经济损失在3 000元以内罚款翻倍并写出公开检查;经济损失在5 000元以上,除翻倍罚款外并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
(2)被告长宏司发(1999)57号文件;
(3)被告长宏司发(1998)34号《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用工管理实施细则》;
(4)长宁县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宇第60号刑事判决书;
(5)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
(6)长宁县公安局(2005)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7)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不字(2005)第10号通知书;
(8)长宁县公安局长公法(2005)32号文件。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8日作出撤销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决定,同年8月1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才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恢复其劳动关系。因此,2005年8月16日应视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故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向长宁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60日的期间。根据长宁县公安局长公法(2005)32号文件,原告涉案17吨水泥,金额为3 604元,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未达到被告长宏司发(1998)34号《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用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5 000元,并且长宁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8日作出撤销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决定,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当。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长宏司发(1999)57号关于解除周成桂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恢复与原告周成桂的劳动关系。
2.由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1999年11月13日起补发原告周成桂至恢复劳动关系止的原工资待遇。
案件受理费3 400元,其他诉讼费2 400元,由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周成桂对其涉嫌职务侵占案上诉后,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长宁县公安局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该案。周成桂于2005年8月16日收到长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向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理由成立。因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根据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认定周成桂有罪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由于公安机关撤销了周成桂职务侵占案件,并返还了周成桂的涉案资金,故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周成桂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缺乏依据,其以此为由解除与周成桂的劳动合同不当,周成桂要求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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