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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昊旭诉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人事争议案 (经济补偿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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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昊旭诉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人事争议案 (经济补偿金支付) Empty 张昊旭诉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人事争议案 (经济补偿金支付)

帖子  木头朲 周三 六月 06, 2012 9:37 am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6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920号。
  2.案由:人事争议。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昊旭。
  委托代理人:张真颖,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恩哥,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红;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万丽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昊旭诉称
  我自1996年起就职于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物理所),双方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4年,自2000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5月22日止。中科院物理所后在局域网公布了《关于做好续订聘用合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续聘通知),我属于续订聘用合同范围,续订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原聘用合同终止之日的第二天,聘期为4年。但2005年9月19日,中科院物理所通知我自2006年3月1日起终止聘用关系。2006年4月26日,我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06年5月16日,该委作出人裁通字(2006)第29号决定,以申请日期超过规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我的申诉。我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诉讼。我认为,中科院物理所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限内违反聘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聘用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中科院物理所支付违约金28 107元、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 62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 314元。
  (2)被告中科院物理所辩称
  双方之间聘用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00年5月22日至2004年5月22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也没有延期,已经履行完毕。张吴旭所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到2008年5月22日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单位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昊旭自1996年起在中科院物理所工作,双方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了4年期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00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5月22日止。期满后,双方未续订聘用合同,亦未办理聘用关系的终止手续。2005年9月19日,中科院物理所通知张昊旭,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终止双方聘用关系。2006年4月26日,张昊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6年5月16日,该委作出人裁通字(2006)第29号决定,对其申诉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人裁通字(2006)第29号决定书;
  (3)聘用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的有关内容,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中科院物理所于2005年9月19日通知张昊旭,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终止双方聘用关系。张昊旭收到该通知后,即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现张昊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故视为其同意该通知的有关内容。鉴于双方聘用关系系于2006年3月1日终止,张吴旭所称中科院物理所提前解除双方聘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张昊旭要求中科院物理所支付违约金、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吴旭要求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支付违约金、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吴旭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昊旭诉称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根据中科院物理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续聘通知,双方的聘用合同应延续至.2008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申诉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超过时效。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院物理所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昊旭的上诉请求。认为:(1)双方的聘用关系已于2004年5月22日届满,张吴旭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延续至2008年没有依据;(2)合同期满后,我单位仍然发给张昊旭待岗期间的工资,是出于对原职工的人文关怀,此期间,双方既无聘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3)张昊旭在2005年9月19日收到通知后,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其未在60日内申请仲裁,故本案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张吴旭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 710.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昊旭在与中科院物理所的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聘或终止聘用关系的手续,因中科院物理所仍按月向张昊旭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并且于2005年9月19日通知张昊旭,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终止双方聘用关系,故此段期间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鉴于双方并未续签聘用合同,张昊旭仅依据中科院物理所在局域网上发布的续聘通知,认为双方聘用合同应延续到2008年5月21日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昊旭要求中科院物理所支付违约金28 10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张昊旭与中科院物理所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故张吴旭要求中科院物理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据此,中科院物理所终止与张昊旭的事实聘用关系,应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按照张昊旭在中科院物理所的工作年限以及张昊旭上年月平均工资1 710.17元的标准向张吴旭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述《意见》作为人事争议的特别规定,已对聘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聘用关系时应当向被解聘人员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张昊旭要求中科院物理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64号民事判决。
  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支付张昊旭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 101.70元。
  3.驳回张昊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吴旭负担25元;由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负担2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受聘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案件,人事争议是近几年产生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在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该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准确理解、正确适用法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成功地审理了本案。
  聘用合同是否自动延续、如何计算仲裁申诉时效、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1.聘用合同是否续签。
  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一份合法有效,且有明确履行期限的聘用合同,这直接决定着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是本案的首要问题。张昊旭提供了在中科院物理所网站上公开发布的《续订通知》,认为该通知具有续订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
  作者认为,劳动合同虽然不同于纯粹的民事合同而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但是劳动合同在订立的过程中也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平等而自愿签订的合同,因此,在合同的订立时依然要经历要约与承诺的磋商过程。中科院物理所在内部网络上发布的《续订通知》的内容是该单位内部有关续签聘用合同工作的日程安排,以及续签合同条件的大体描述。该通知可以说是一份工作文件,是向不特定的众人发出的,而不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关于是否签订聘用合同达成的合意,充其量可以认定为一种要约邀请。在没有经过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双方是没有重新续订劳动合同的。
  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原聘用合同到期后,未解除聘用关系,张昊旭一直在中科院物理所继续工作且领取待岗期间的工资,因此2004年5月22日以后,双方存在的是一种事实聘用关系。
  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
  2005年9月19日,中科院物理所通知张昊旭,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终止双方的聘用关系,2006年4月26日,张昊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一审法院从2005年9月19日中科院物理所发出通知开始计算仲裁申诉时效,并以张昊旭的申诉超出60日期限为由,驳回了张昊旭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时效问题属于程序问题,所以,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审理时,最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刚刚开始实施,该解释对于劳动争议发生日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即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等争议,除非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否则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是关于解除聘用关系后因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应当将聘用关系解除之日;即2006年3月1日视为争议发生之日。一审法院将中科院物理所发出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之日认定为争议发生之日,是错误的,因此张昊旭提起申诉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3.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科院物理所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在劳动合同未到终止期限的情况下,聘用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本案中并不存在一个有确切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科院物理所2005年9月19日发出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属于事实聘用关系履行过程中聘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额外经济补偿金。
  由于实践中对事实劳动关系是解除还是终止尚有不同看法,导致了对经济补偿金的适用与否也有不同看法。把事实劳动关系的结束,理解为解除劳动关系,就可能得出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理解为终止劳动关系,就可能得出不给予经济补偿金。(人事关系对于经济补偿金是否给付的理解与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一致的,现以劳动关系中的讨论为例进行分析。)因此,在现有的法规和规章内,形成了给予经济补偿金和不给经济补偿金两种情况,但是大部分地区都规定了给予经济补偿金。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延续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该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劳动合同的内容自然延续,原合同内容唯一不延续的是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审理中,考虑到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以及北京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一贯的审判原则,因此,认定聘用单位在解除事实聘用关系时应当支付给聘用人员经济补偿金。对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是关于人事争议的特别法律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时予以优先适用。鉴于上述意见中并没有规定单位在解除聘用关系时应当向被解聘人员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且本案中,中科院物理所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拖欠经济补偿金的故意,所以,对于张昊旭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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