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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琴诉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案 (民事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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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木头朲 周三 六月 06, 2012 9:34 am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819号。
  2.案由:事实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琴。
  委托代理人:龚泰琴,宜宾县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贵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舒红,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蒋慧。
  6.审结时间:2007年11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3年10月20日起在被告所属的白花镇电信营业所从事话务员收费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5月就不再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告无班可上,且不再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了解,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2003年10月至2007年5月共计4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论理,被告称已辞退原告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也不会补买应买而未买的上述保险。2007年6月20日,原告依法向宜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宜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日作出宜县劳仲不字(2007)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补买应买而未买的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为由,请求判决被告:(1)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 668.3元;(2)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金31 057.8元;(3)给付原告3月份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 072.37元;(4)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2 000元。合计62 798.47元。
  2.被告辩称
  原告从2004年1月起在我公司白花营业所代理我公司业务,同时与我公司签订了“农村统包业务代理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就其代理业务范围、酬金结算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农村统包业务代理协议书”第9条明确了“甲方不与乙方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上的契约关系”。我公司在2007年3月按照省、市公司的要求,农村统包业务代理必须推行全面代理,包括业务发展、营业受理、装拆移机、用户服务及维修等全部内容,并要求独立办理营业执照。原来为我公司代理业务的几个代理人员基于代理条件的变化并结合自身实际,不愿再为我公司继续代理,从而没有与我公司继续签订代理业务协议。原告也属于这种情况。所以并非原告所述“2007年5月就不再安排申请人工作,致使原告无班可上,且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与我公司只是业务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农村统包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白花统包点的部分电信业务,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业务代理职责、代办服务范围、各项代理业务的酬金计算标准和考核项目、工作服务要求及违约的责任等内容。第9条明确约定双方“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上的契约关系”。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直到2007年3月终止业务代理关系。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业务代办员证”,原告的报酬由代办费和代维费两项组成,实行按月结算,每月金额不等。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业务代理期间的收缴费进行结算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交出代收款,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金、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原告3月份工资、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2 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2007年6月20日,原告向宜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宜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日作出宜县劳仲不字(2007)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原、被告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农村统包业务代理协议属劳务性质,发生纠纷应按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11条第4款的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仲裁,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农村统包业务代理协议书”。
  2.原告的统包员薪酬月申报表。
  3.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业务代办员证”。
  4.宜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5.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经依法许可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将其宜宾县白花片区的市场拓展、线路终端维护、电信资费收取等部分电信业务授权给原告代理,并与原告签订“农村统包业务代理协议书”,为其办理业务代办员证件。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行使代理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调整。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附件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业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业务性工作,代理者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责任由相应的被代理经营者承担。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农村统包业务代理协议书”第9条明确约定双方“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上的契约关系”。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权、利和违约责任条款、原告的酬金等。根据双方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受我国劳动法及有关的劳动法律政策调整,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双方约定所交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及原告的酬金结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琴负担。
  (六)解说
  民事代理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商品高速流转的现代社会,起着延伸民事主体个人能力的重要作用。其涉及的内容广泛而在法律规定上又较为抽象。对于不规范的民事代理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民事代理合同关系,认识上容易产生分歧。本案就是一个典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民事代理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外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容易使人混淆:(1)代理合同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法律后果的承担方面,代理关系中由被代理人承担,事实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承担;(3)当代理人为自然人时为了工作的方便,被代理人可能为代理人办理工作证件,表现为二者都有工作证。因此,准确把握二者的区别成为此类案件的关键,两者之间的区别有:(1)主体方面:代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只能是自然人,用人单位一方不可能是自然人;(2)报酬方面: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依约定收取酬金,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按约定收取劳动报酬外,还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政策享受相关劳动保障福利待遇;(3)经济风险方面: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可能因履行代理合同而发生亏损,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其工作并不承担经济风险;(4)遵守劳动纪律方面: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不受被代理人领导,无须遵守被代理人的劳动纪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是一项法定义务,劳动过程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是一个在电信行业中普遍存在且具有代表性的个案。审理法院从区分法律关系人手,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具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木头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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