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土贵诉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劳动争议案 (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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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土贵诉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劳动争议案 (解除劳动合同)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9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土贵。
委托代理人:陈光全。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
负责人:陈国超,该行行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
负责人:蔡庆一,该行行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子云。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颂。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纪雄;审判员:孙光南、陈策。
二审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业俦;审判员:何桂霞、钟艳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撤销被告作出的农银阳发[2007]17号“关于孙土贵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2)补偿我在被辞退期间(从2007年1月22日至原告回单位工作时止)的工资、奖金和福利;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被告辩称
1)本案应属劳动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孙土贵当时办理业务的经过,以及实时监控录像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看,孙土贵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行有关的规章制度,并损害我行社会形象和社会信誉,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我行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合理合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该案依法应先仲裁再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孙土贵于1988年12月20日进入被告农行阳江分行属下的阳西支行工作,于199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2月5日上午11时,客户雷某拿着10张面额100元的现金1 000元来到被告农行阳西支行程村营业所原告孙土贵所在窗口办理汇款业务,原告接过现金分别采用手工和点钞机清点无误后将现金放入自己办公的抽屉里。现金收妥后,由于雷某填写的汇款单不规范需要重填,在这期间,另一客户柯某前来办理存折提现1 000元业务。在办理此笔业务记账完毕后,原告先从抽屉里拿出面额100元钞票一叠清点了10张,接着用点钞机清点,发现有一张100元钞票出现报警现象,再次过机时又出现同样的情况。此时,原告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认为这张100元钞票很可能就是刚才客户雷某存入的钞票,于是与雷某论理。随后雷某叫来其大伯袁某与原告就***问题进行论理。双方理论一阵子后提出折中的解决办法,各负责一半。袁某拿100元交给原告,原告则在自己办公的抽屉里拿出一张50元找给袁某,并把有争议的面额为100元的***交给了袁某。当日中午,原告和其所在营业所的负责人叶桂逢一起观看监控录像后,认为***不是客户雷某的。事后,原告找到雷某的大伯退还50元并取回面额为100元的***。2006年12月7日,被告找到孙土贵进行谈话;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关于2006年12月5日误收***的经过;12月18日,被告再次找到孙土贵进行谈话,同日孙土贵向被告递交复议申请书一份。200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述意见一份;1月11日,被告农行阳江分行召开党委扩大会,其中一个议题是“研究对孙土贵严重违规问题的处理”;1月15日,被告农行阳江分行会同本单位工会再次召开劳动争议委员会工作会议,讨论表决“阳西县支行员工孙土贵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2007年1月17日,被告农行阳江分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作出农银阳发[2007]17号文件“关于孙土贵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孙土贵处理***严重违反了如下规章制度:(1)故意将***强加给客户,严重损害了农行的良好信用和声誉,侵占了客户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孙土贵有故意将***强加给客户的行为事实,违反了前述处理办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八款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2)违规处理***。孙发现***后,未按有关规定收缴,而是将***交给客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二、四款及前述处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3)孙动用当班库款为自己垫付了50元,直到交班时才拿出自己的50元补回库款。这种行为属挪用库款违规行为,时间虽短但违反了前述处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07年1月22日,被告农行阳西支行决定从即日起与孙土贵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孙土贵于2007年1月23日前到阳西支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月16日,孙土贵向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3月22日作出(2007)西劳仲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另查,被告向每位在职员工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且人手一册。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提起诉讼前是否已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孙土贵在接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已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有原告提供的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可证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以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否合法。由于被告农行阳江分行以原告孙土贵严重违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该主张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办理业务时,发现一张100元的钞票在过机时有报警现象,便自认为是***,原告是未取得“反***上岗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这张是真币还是***,不应由原告说了算,而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其授权的鉴定机构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鉴定。被告方没有这样做就直接认定为***,显然证据不足。况且这张所谓的“***”在交给袁某一段时间之后再取回,取回后的这张是否是原来的那张,亦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故意将***强加客户是欠缺事实基础的。如果这张所谓的“***”确为***,被告方亦应当举证证明它的来源,如果确为客户雷某的话,原告的行为不端就不存在故意将***强加给客户的问题;如果是原告自己带进的话,原告当然要承担责任,但被告方对这张所谓的“***”的来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这一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这种限制条件就是,劳动者不仅要有违纪或违规行为,而且违纪或违规行为的情节必须严重或者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本案被告以原告严重违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背了对违纪或违规的职工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背了必须具有“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法定前提,这有悖于劳动法中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劳动者严重违纪或违规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原告孙土贵是与被告农行阳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而非与农行阳江分行签订,但解除与孙土贵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由农行阳江分行直接作出。《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经行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被告方亦未履行这样的程序,因此被告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亦为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将***强加给客户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同时,被告农行阳江分行作出对孙土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为不妥。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的农银阳发[2007]17号“关于孙土贵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与原告孙土贵于1999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
(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阳西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原告孙土贵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安排工作时止的应得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被上诉人在办理业务时严重违反我行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充分;(2)撤销(2007)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2)上诉人上诉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歪曲的、不合实际的,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印证,是凭自己的主观推理,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还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为一级法人。2003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作出农银阳发[2003]195号《关于印发<阳江分行扁平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区支行人事权等全部由阳江分行管理。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所作出的“关于孙土贵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正确。中国农业银行为一级法人,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是中国农业银行阳西支行的上级单位。2003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作出农银阳发[2003]195号《关于印发<阳江分行扁平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区支行人事权等全部由阳江分行管理,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有权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召开党委扩大会及会同本单位工会再次召开劳动争议委员会工作会议,讨论表决“阳西县支行员工孙土贵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1999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阳西支行(甲方)与孙土贵(乙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前后,甲方依法制定并执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乙双方应遵照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是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对农业银行系统全体人员均有约束力,该处理办法已告知了孙土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006年12月5日上午11时,客户雷某拿着10张面额100元的现金1 000元来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程村营业所孙土贵所在窗口办理汇款业务,孙土贵接过现金分别采用手工和点钞机清点各二次无误后,将现金放人自己办公的抽屉里,客户雷某亦交付了汇款手续费,应认定孙土贵对客户雷某交来现金1 000元汇款已收妥,不存在有“***”问题。由于雷某填写的汇款单不规范需要重填,在这期间另一客户柯某前来办理存折提现1 000元业务,孙土贵从抽屉里拿出面额100元钞票一叠清点了10张,接着用点钞机清点,发现有一张100元钞票出现报警现象,再次过机时又出现同样的情况,后孙土贵认为报警的该张100元钞票是“***”,且是刚才客户雷某存入的“***”,孙土贵有将“***”强加给客户的事实。后孙土贵与雷某的大伯袁某就“***”问题进行协商,各负担一半责任,袁某拿100元交给孙土贵,孙土贵则在自己办公的抽屉里拿出一张50元给袁某,并把报警的面额为100元的“***”交给了袁某,应认定孙土贵动用银行款项及没有将报警的面额为100元“***”进行收缴,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作出“关于孙土贵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程序上和处理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依照《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孙土贵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劳动者“……(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法》的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一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孙土贵没有将报警的面额为100元的“***”进行收缴,事后又将该报警的100元“***”强加给客户,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据此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作出对孙土贵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9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土贵。
委托代理人:陈光全。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
负责人:陈国超,该行行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
负责人:蔡庆一,该行行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子云。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颂。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纪雄;审判员:孙光南、陈策。
二审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业俦;审判员:何桂霞、钟艳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撤销被告作出的农银阳发[2007]17号“关于孙土贵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2)补偿我在被辞退期间(从2007年1月22日至原告回单位工作时止)的工资、奖金和福利;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被告辩称
1)本案应属劳动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孙土贵当时办理业务的经过,以及实时监控录像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看,孙土贵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行有关的规章制度,并损害我行社会形象和社会信誉,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我行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合理合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该案依法应先仲裁再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孙土贵于1988年12月20日进入被告农行阳江分行属下的阳西支行工作,于199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2月5日上午11时,客户雷某拿着10张面额100元的现金1 000元来到被告农行阳西支行程村营业所原告孙土贵所在窗口办理汇款业务,原告接过现金分别采用手工和点钞机清点无误后将现金放入自己办公的抽屉里。现金收妥后,由于雷某填写的汇款单不规范需要重填,在这期间,另一客户柯某前来办理存折提现1 000元业务。在办理此笔业务记账完毕后,原告先从抽屉里拿出面额100元钞票一叠清点了10张,接着用点钞机清点,发现有一张100元钞票出现报警现象,再次过机时又出现同样的情况。此时,原告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认为这张100元钞票很可能就是刚才客户雷某存入的钞票,于是与雷某论理。随后雷某叫来其大伯袁某与原告就***问题进行论理。双方理论一阵子后提出折中的解决办法,各负责一半。袁某拿100元交给原告,原告则在自己办公的抽屉里拿出一张50元找给袁某,并把有争议的面额为100元的***交给了袁某。当日中午,原告和其所在营业所的负责人叶桂逢一起观看监控录像后,认为***不是客户雷某的。事后,原告找到雷某的大伯退还50元并取回面额为100元的***。2006年12月7日,被告找到孙土贵进行谈话;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关于2006年12月5日误收***的经过;12月18日,被告再次找到孙土贵进行谈话,同日孙土贵向被告递交复议申请书一份。200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述意见一份;1月11日,被告农行阳江分行召开党委扩大会,其中一个议题是“研究对孙土贵严重违规问题的处理”;1月15日,被告农行阳江分行会同本单位工会再次召开劳动争议委员会工作会议,讨论表决“阳西县支行员工孙土贵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2007年1月17日,被告农行阳江分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作出农银阳发[2007]17号文件“关于孙土贵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孙土贵处理***严重违反了如下规章制度:(1)故意将***强加给客户,严重损害了农行的良好信用和声誉,侵占了客户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孙土贵有故意将***强加给客户的行为事实,违反了前述处理办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八款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2)违规处理***。孙发现***后,未按有关规定收缴,而是将***交给客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二、四款及前述处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3)孙动用当班库款为自己垫付了50元,直到交班时才拿出自己的50元补回库款。这种行为属挪用库款违规行为,时间虽短但违反了前述处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07年1月22日,被告农行阳西支行决定从即日起与孙土贵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孙土贵于2007年1月23日前到阳西支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月16日,孙土贵向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3月22日作出(2007)西劳仲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另查,被告向每位在职员工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且人手一册。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提起诉讼前是否已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孙土贵在接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已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有原告提供的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可证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以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否合法。由于被告农行阳江分行以原告孙土贵严重违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该主张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办理业务时,发现一张100元的钞票在过机时有报警现象,便自认为是***,原告是未取得“反***上岗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这张是真币还是***,不应由原告说了算,而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其授权的鉴定机构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鉴定。被告方没有这样做就直接认定为***,显然证据不足。况且这张所谓的“***”在交给袁某一段时间之后再取回,取回后的这张是否是原来的那张,亦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故意将***强加客户是欠缺事实基础的。如果这张所谓的“***”确为***,被告方亦应当举证证明它的来源,如果确为客户雷某的话,原告的行为不端就不存在故意将***强加给客户的问题;如果是原告自己带进的话,原告当然要承担责任,但被告方对这张所谓的“***”的来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这一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这种限制条件就是,劳动者不仅要有违纪或违规行为,而且违纪或违规行为的情节必须严重或者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本案被告以原告严重违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背了对违纪或违规的职工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背了必须具有“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法定前提,这有悖于劳动法中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劳动者严重违纪或违规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原告孙土贵是与被告农行阳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而非与农行阳江分行签订,但解除与孙土贵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由农行阳江分行直接作出。《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经行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被告方亦未履行这样的程序,因此被告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亦为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将***强加给客户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同时,被告农行阳江分行作出对孙土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为不妥。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的农银阳发[2007]17号“关于孙土贵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与原告孙土贵于1999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
(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阳西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原告孙土贵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安排工作时止的应得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被上诉人在办理业务时严重违反我行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充分;(2)撤销(2007)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2)上诉人上诉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歪曲的、不合实际的,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印证,是凭自己的主观推理,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还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为一级法人。2003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作出农银阳发[2003]195号《关于印发<阳江分行扁平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区支行人事权等全部由阳江分行管理。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所作出的“关于孙土贵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正确。中国农业银行为一级法人,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是中国农业银行阳西支行的上级单位。2003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作出农银阳发[2003]195号《关于印发<阳江分行扁平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区支行人事权等全部由阳江分行管理,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有权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召开党委扩大会及会同本单位工会再次召开劳动争议委员会工作会议,讨论表决“阳西县支行员工孙土贵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1999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阳西支行(甲方)与孙土贵(乙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前后,甲方依法制定并执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乙双方应遵照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是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对农业银行系统全体人员均有约束力,该处理办法已告知了孙土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006年12月5日上午11时,客户雷某拿着10张面额100元的现金1 000元来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程村营业所孙土贵所在窗口办理汇款业务,孙土贵接过现金分别采用手工和点钞机清点各二次无误后,将现金放人自己办公的抽屉里,客户雷某亦交付了汇款手续费,应认定孙土贵对客户雷某交来现金1 000元汇款已收妥,不存在有“***”问题。由于雷某填写的汇款单不规范需要重填,在这期间另一客户柯某前来办理存折提现1 000元业务,孙土贵从抽屉里拿出面额100元钞票一叠清点了10张,接着用点钞机清点,发现有一张100元钞票出现报警现象,再次过机时又出现同样的情况,后孙土贵认为报警的该张100元钞票是“***”,且是刚才客户雷某存入的“***”,孙土贵有将“***”强加给客户的事实。后孙土贵与雷某的大伯袁某就“***”问题进行协商,各负担一半责任,袁某拿100元交给孙土贵,孙土贵则在自己办公的抽屉里拿出一张50元给袁某,并把报警的面额为100元的“***”交给了袁某,应认定孙土贵动用银行款项及没有将报警的面额为100元“***”进行收缴,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作出“关于孙土贵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程序上和处理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依照《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对孙土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孙土贵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劳动者“……(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法》的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一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孙土贵没有将报警的面额为100元的“***”进行收缴,事后又将该报警的100元“***”强加给客户,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据此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作出对孙土贵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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