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诉唐洁琼劳动争议案 (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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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诉唐洁琼劳动争议案 (仲裁时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07)融民一初字第215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
负责人:陈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洁琼。
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崇军;审判员:江世金、蓝代芬。
6.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于2006年6月14日向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过仲裁,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4月17日,被告又向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为失业保险赔偿金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裁决结果不当。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
2.被告辩称
2006年5月1日,被告被原告无故除名,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向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主张赔偿的,被告与原告所存在的劳动关系经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被告被聘请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融安支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融安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和原告两个单位,被告留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岗位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2006年5月1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被辞退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引发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机关和法院经审理后均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依法确认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赔偿金,为此,被告再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7 16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1份;
2.裁决书1份;
3.送达回证1份;
4.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2.裁决书1份;
3.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07)柳市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1份。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双方为失业保险费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照法律、法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书面告知其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管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照规定履行其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辞退被告后,既不为被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等材料,也不告知被告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及申办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原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被告并不知道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被侵害。被告在其被辞退后向原告提出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原告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机关和法院依法处理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才得以确认,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原告仍然没有为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造成被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再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处理,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为失业保险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结果不当,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负担。
本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涉及仲裁时效问题,正确理解和适用仲裁时效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含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含义,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保险行业单位的原告聘请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又不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后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产生劳动争议,之后,被告又为缴纳失业保险费与原告再次发生劳动争议。针对被告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有几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其理由是:原告口头辞退被告时,被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时被告应当把确认劳动关系、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一并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被告不提出仲裁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其理由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将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一并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先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就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在依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接着申请仲裁失业保险费问题,时间是连续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相同,但理由不同,即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以劳动者明确知道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日,确定为劳动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从此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仲裁的期限。原告在聘请被告期间及辞退被告后都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没有尽到法定告知义务,被告对缴纳失业保险费一事是不知情的,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依法确认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为此被告再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认定此时被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从此时开始计算申请仲裁的期限,故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
本案判决从上述第三种观点去理解仲裁时效是正确的,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体现了公平、正义。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07)融民一初字第215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
负责人:陈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洁琼。
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崇军;审判员:江世金、蓝代芬。
6.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于2006年6月14日向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过仲裁,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4月17日,被告又向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为失业保险赔偿金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裁决结果不当。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
2.被告辩称
2006年5月1日,被告被原告无故除名,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向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主张赔偿的,被告与原告所存在的劳动关系经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被告被聘请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融安支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融安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和原告两个单位,被告留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岗位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2006年5月1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被辞退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引发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机关和法院经审理后均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依法确认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赔偿金,为此,被告再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7 16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1份;
2.裁决书1份;
3.送达回证1份;
4.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2.裁决书1份;
3.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D07)柳市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1份。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双方为失业保险费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照法律、法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书面告知其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管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照规定履行其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辞退被告后,既不为被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等材料,也不告知被告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及申办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原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被告并不知道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被侵害。被告在其被辞退后向原告提出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原告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机关和法院依法处理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才得以确认,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原告仍然没有为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造成被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再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处理,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为失业保险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结果不当,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负担。
本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涉及仲裁时效问题,正确理解和适用仲裁时效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含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含义,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保险行业单位的原告聘请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又不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后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产生劳动争议,之后,被告又为缴纳失业保险费与原告再次发生劳动争议。针对被告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有几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其理由是:原告口头辞退被告时,被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时被告应当把确认劳动关系、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一并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被告不提出仲裁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其理由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将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一并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先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就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在依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接着申请仲裁失业保险费问题,时间是连续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相同,但理由不同,即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以劳动者明确知道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日,确定为劳动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从此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仲裁的期限。原告在聘请被告期间及辞退被告后都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没有尽到法定告知义务,被告对缴纳失业保险费一事是不知情的,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依法确认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为此被告再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认定此时被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从此时开始计算申请仲裁的期限,故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
本案判决从上述第三种观点去理解仲裁时效是正确的,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体现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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