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忠诉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劳动争议案 (行政单位开除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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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忠诉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劳动争议案 (行政单位开除职工)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289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防市民一终字第141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光忠。
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耀忠,上思县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赵运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传亿;审判员:蒙志相、黄玉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72年3月参加工作,自1972年2月至1979年8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外贸局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担任仓库保管员。1978年至1979年间,原告曾利用工作之便,两次伙同他人盗卖国家钢材,原告本人共分得赃款1 600元。案发后原告积极交代问题,认罪态度较好,并揭发他人,退还全部赃款,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为此于1982年作出(1982)南检经免诉字第3号决定书,原告免于刑事起诉。1980年原告调回上思县外贸局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工作认真负责,没有再犯任何错误。但是,上思县外贸局却听从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对原告行政开除处分的来函建议,于1983年2月28日开除原告,并将原告的户口送回原籍。原告对这样的处理结果深感处分过重,就于当年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上思县劳动局于1992年成立了关于对刘光忠问题的复查小组。后该小组经深入调查于1992年10月作出了“刘光忠复查结论”,该结论认定对刘光忠的开除处理显然过重,建议按有关政策规定适当安排原告工作。该复查小组的建议报告上级后,上思县劳动局曾提出恢复原告工作的意见,但被告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未予以明确答复。此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有关部门申诉,走上了艰难的申诉历程。综上所述,原上思县外贸局对原告的开除处分未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开除原告后又未将书面通知书送达原告,私下将原告的户口迁出。用人单位如此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原告于1983年2月被开除时,由于受到当时的政策、法律等特殊因素的限制而不能及时地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予以延长,即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恢复原告职工身份,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社会养老待遇,每月按基本工资发放生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在1978年、1979年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外贸局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两次伙同他人盗卖国家钢材,共分得赃款1 600元。案发后,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于1982年作出“关于给予刘光忠行政开除处分的建议”。经上思县县委清理经济案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上思县劳动局通过上劳发(1983)04号文件“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行使职权,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该文件是在上思县档案馆抄录的,与原件内容完全相符。当时的县委清理经济案件领导小组和县劳动局及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是答辩人的上级领导部门,按照规定,上级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单位只能服从,答辩人无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其次,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2003年才被任命为该公司经理至今,1982年有关部门对原告如何处理之事与其无关。当时公司对处理原告有何建议,请详查当时历任当事人。再次,原告被作出开除处分至今已有25年时间,根据民法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望法院审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光忠于1972年3月参加工作,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外贸局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担任仓库保管员。1978年10月至1979年8月,原告利用担任仓库保管员职务之便,两次伙同他人盗窃国家钢材,案发后被当地司法机关立案处理。1980年原告被调回上思县外贸局工作。1982年,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1982)南检经免诉字第3号免予刑事起诉决定书,对原告的盗窃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同年6月,南宁市土产综合加工厂致函上思县外贸局,提出“关于给予刘光忠行政开除处分的建议”。上思县外贸局据此上报,经当时的上思县县委清理经济案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上思县劳动局的名义,于1983年2月28日作出上劳发(1983)04号“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将原告开除,送回原籍劳动生产。2006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上劳仲不字(200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已超过申诉时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恢复原告职工身份,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社会养老待遇,每月按基本工资发放生活补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思县外贸局于1991年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光忠原用人单位上思县外贸局于1991年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故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是因原告被作出行政开除处分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理应按照有关劳动政策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可是原告自1983年2月28日被开除后直至2006年4月20日其申请仲裁前这段时间,既未申请仲裁,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有正当理由,即原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能够证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被开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原告要求恢复职工身份,依法享有社会养老待遇,每月按基本工资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同时诉称的用人单位开除原告未按国务院于1982年3月12日通过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已违反法定程序等,因原告的原用人单位上思县外贸局是行政部门,不是企业单位,原告作为工勤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以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光忠要求被告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恢复职工身份,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社会养老待遇,每月按基本工资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光忠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上诉人劳动争议并未超过申诉时效。上诉人于1983年2月被上思县劳动局开除公职后,自1984年10月4日向中共上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思县财贸办公室、上思县劳动局提出,处理过重不宜开除公职的申诉,至1989年4月18日上思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申诉一案组成复查小组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和县领导提出申诉(详见上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室有关本人档案材料),这足以证实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自己的申诉权利,而却受当时国家法律政策没有法律救济途径维权所限制;1989年6月5日复查小组及1991年11月20日复查小组的复查结论意见都认为对上诉人开除处分过重,建议撤销上劳发(1983)04号文件对上诉人开除公职的决定,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生活出路和安排适当工作。复查小组作出复查意见后,1990年11月正式呈送“落实政策回收复职人员审批报告表”(下称审批报告表),1990年11月20日广西上思县外贸进出口公司(被上诉人前身)对该审批报告表盖章意见为:“同意申报,恢复公职后,由劳动局另行安排”。1991年1月20日上思县劳动局对该审批报告表盖章意见为:“同意申报,恢复公职”。但由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发展,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这样,国家取消了劳动指标制度,基于国家劳动政策因素才造成上思县劳动局在同意恢复上诉人公职后无法安置的困境,致使没有正式下发撤销上劳发(1983)04号文件和恢复上诉人公职的文件,又1993年8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争议案件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致使上诉人无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合法的劳动权益,因此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依法不应超过申诉时效。一审法院对于1991年上思县人民政府复查上诉人劳动争议的事实未予认定,从而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劳动争议超过申诉时效,没有正当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上诉人于1980年调回上思县外贸局时,具体工作单位实际是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该公司是上思县外贸局的下属公司,根据当时的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应属国有企业性质,不属行政部门。根据1982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上思县外贸局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分违反程序规定,且1991年上思县人民政府复查小组已作出复查结论,认为对上诉人开除处分过重,建议撤销上劳发(1983)04号文件的复查意见,该复查小组意见已得到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上思县外贸局、上思县劳动局认可同意。上诉人被开除后,户籍又不能迁回原籍农村,过着黑人黑户的生活,二十几年来衣食无着,过着朝不保夕的晚年生活。面对凄凉的晚年生活,希望能够得到党和政府处遗政策的关怀照顾,安度和谐幸福的晚年,现通过法律途径来处理上诉人劳动争议的历史遗留案件。综上,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并未超过申诉时效,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了体现党和人民政府有关处遗政策,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关心支持,妥善地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参照国有企业富余下岗职工的安置政策作出公正的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
(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在1978年、1979年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外贸局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两次伙同他人盗卖国家钢材,共分得赃款1 600元。案发后,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于1982年作出“关于给予刘光忠行政开除处分的建议”。经上思县县委清理经济案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上思县劳动局通过上劳发(1983)04号文件“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行使开除职权。当时的县委清理经济案件领导小组和县劳动局及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是被上诉人的上级领导部门,按照规定,上级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单位只能服从,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被作出开除处分至今已有25年的时间,根据民法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用人单位上思县外贸局是行政单位,而作出对上诉人开除处分决定的行文单位上思县劳动局也是行政单位。上思县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属于行政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就其被上思县劳动局开除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上诉人刘光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已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审法院退还上诉人。
(七)解说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办人走访了部分当地国有企业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1992年以前,当地的国有企业不具有用人自主权,也不具有开除处分职工的权利。国有企业如招工,必须在年初先列招工计划,上报当地县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再向地区行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工指标,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招收工人,被招收为工人的人员带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介绍信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即成为该国有企业的职工。反之,职工违纪违法,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开除处分,用人单位必须上报劳动行政部门,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分决定。本案上思县劳动局正是在这样的历史前提下作出“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上思县外贸局是行政单位,但其工作人员既有行政编制,也有事业编制或企业编制。其工作人员的进出,如是行政编制的按行政调令,是事业编制的由人事局发调令,是企业编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调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然于1982年4月10日实施,但当时全国各地很多国有企业在使用工人方面操作很不规范。本案刘光忠的用人单位是上思县外贸局,但其不是被其用人单位上思县外贸局给予开除处分,而是被上思县劳动局给予开除处分。上思县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属于行政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就其被上思县劳动局开除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结合25年前的用人具体情况及当时的劳动政策,驳回刘光忠的起诉是正确的。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289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防市民一终字第141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光忠。
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耀忠,上思县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赵运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传亿;审判员:蒙志相、黄玉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72年3月参加工作,自1972年2月至1979年8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外贸局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担任仓库保管员。1978年至1979年间,原告曾利用工作之便,两次伙同他人盗卖国家钢材,原告本人共分得赃款1 600元。案发后原告积极交代问题,认罪态度较好,并揭发他人,退还全部赃款,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为此于1982年作出(1982)南检经免诉字第3号决定书,原告免于刑事起诉。1980年原告调回上思县外贸局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工作认真负责,没有再犯任何错误。但是,上思县外贸局却听从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对原告行政开除处分的来函建议,于1983年2月28日开除原告,并将原告的户口送回原籍。原告对这样的处理结果深感处分过重,就于当年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上思县劳动局于1992年成立了关于对刘光忠问题的复查小组。后该小组经深入调查于1992年10月作出了“刘光忠复查结论”,该结论认定对刘光忠的开除处理显然过重,建议按有关政策规定适当安排原告工作。该复查小组的建议报告上级后,上思县劳动局曾提出恢复原告工作的意见,但被告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未予以明确答复。此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有关部门申诉,走上了艰难的申诉历程。综上所述,原上思县外贸局对原告的开除处分未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开除原告后又未将书面通知书送达原告,私下将原告的户口迁出。用人单位如此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原告于1983年2月被开除时,由于受到当时的政策、法律等特殊因素的限制而不能及时地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予以延长,即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恢复原告职工身份,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社会养老待遇,每月按基本工资发放生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在1978年、1979年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外贸局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两次伙同他人盗卖国家钢材,共分得赃款1 600元。案发后,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于1982年作出“关于给予刘光忠行政开除处分的建议”。经上思县县委清理经济案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上思县劳动局通过上劳发(1983)04号文件“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行使职权,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该文件是在上思县档案馆抄录的,与原件内容完全相符。当时的县委清理经济案件领导小组和县劳动局及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是答辩人的上级领导部门,按照规定,上级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单位只能服从,答辩人无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其次,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2003年才被任命为该公司经理至今,1982年有关部门对原告如何处理之事与其无关。当时公司对处理原告有何建议,请详查当时历任当事人。再次,原告被作出开除处分至今已有25年时间,根据民法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望法院审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光忠于1972年3月参加工作,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外贸局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担任仓库保管员。1978年10月至1979年8月,原告利用担任仓库保管员职务之便,两次伙同他人盗窃国家钢材,案发后被当地司法机关立案处理。1980年原告被调回上思县外贸局工作。1982年,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1982)南检经免诉字第3号免予刑事起诉决定书,对原告的盗窃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同年6月,南宁市土产综合加工厂致函上思县外贸局,提出“关于给予刘光忠行政开除处分的建议”。上思县外贸局据此上报,经当时的上思县县委清理经济案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上思县劳动局的名义,于1983年2月28日作出上劳发(1983)04号“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将原告开除,送回原籍劳动生产。2006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上劳仲不字(200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已超过申诉时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恢复原告职工身份,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社会养老待遇,每月按基本工资发放生活补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思县外贸局于1991年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光忠原用人单位上思县外贸局于1991年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故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是因原告被作出行政开除处分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理应按照有关劳动政策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可是原告自1983年2月28日被开除后直至2006年4月20日其申请仲裁前这段时间,既未申请仲裁,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有正当理由,即原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能够证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被开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原告要求恢复职工身份,依法享有社会养老待遇,每月按基本工资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同时诉称的用人单位开除原告未按国务院于1982年3月12日通过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已违反法定程序等,因原告的原用人单位上思县外贸局是行政部门,不是企业单位,原告作为工勤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以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光忠要求被告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恢复职工身份,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社会养老待遇,每月按基本工资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光忠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上诉人劳动争议并未超过申诉时效。上诉人于1983年2月被上思县劳动局开除公职后,自1984年10月4日向中共上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思县财贸办公室、上思县劳动局提出,处理过重不宜开除公职的申诉,至1989年4月18日上思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申诉一案组成复查小组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和县领导提出申诉(详见上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室有关本人档案材料),这足以证实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自己的申诉权利,而却受当时国家法律政策没有法律救济途径维权所限制;1989年6月5日复查小组及1991年11月20日复查小组的复查结论意见都认为对上诉人开除处分过重,建议撤销上劳发(1983)04号文件对上诉人开除公职的决定,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生活出路和安排适当工作。复查小组作出复查意见后,1990年11月正式呈送“落实政策回收复职人员审批报告表”(下称审批报告表),1990年11月20日广西上思县外贸进出口公司(被上诉人前身)对该审批报告表盖章意见为:“同意申报,恢复公职后,由劳动局另行安排”。1991年1月20日上思县劳动局对该审批报告表盖章意见为:“同意申报,恢复公职”。但由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发展,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这样,国家取消了劳动指标制度,基于国家劳动政策因素才造成上思县劳动局在同意恢复上诉人公职后无法安置的困境,致使没有正式下发撤销上劳发(1983)04号文件和恢复上诉人公职的文件,又1993年8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争议案件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致使上诉人无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合法的劳动权益,因此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依法不应超过申诉时效。一审法院对于1991年上思县人民政府复查上诉人劳动争议的事实未予认定,从而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劳动争议超过申诉时效,没有正当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上诉人于1980年调回上思县外贸局时,具体工作单位实际是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该公司是上思县外贸局的下属公司,根据当时的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应属国有企业性质,不属行政部门。根据1982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上思县外贸局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分违反程序规定,且1991年上思县人民政府复查小组已作出复查结论,认为对上诉人开除处分过重,建议撤销上劳发(1983)04号文件的复查意见,该复查小组意见已得到上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上思县外贸局、上思县劳动局认可同意。上诉人被开除后,户籍又不能迁回原籍农村,过着黑人黑户的生活,二十几年来衣食无着,过着朝不保夕的晚年生活。面对凄凉的晚年生活,希望能够得到党和政府处遗政策的关怀照顾,安度和谐幸福的晚年,现通过法律途径来处理上诉人劳动争议的历史遗留案件。综上,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并未超过申诉时效,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了体现党和人民政府有关处遗政策,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关心支持,妥善地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参照国有企业富余下岗职工的安置政策作出公正的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
(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在1978年、1979年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外贸局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两次伙同他人盗卖国家钢材,共分得赃款1 600元。案发后,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于1982年作出“关于给予刘光忠行政开除处分的建议”。经上思县县委清理经济案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上思县劳动局通过上劳发(1983)04号文件“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行使开除职权。当时的县委清理经济案件领导小组和县劳动局及南宁土产综合加工厂是被上诉人的上级领导部门,按照规定,上级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单位只能服从,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被作出开除处分至今已有25年的时间,根据民法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用人单位上思县外贸局是行政单位,而作出对上诉人开除处分决定的行文单位上思县劳动局也是行政单位。上思县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属于行政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就其被上思县劳动局开除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上诉人刘光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已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审法院退还上诉人。
(七)解说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办人走访了部分当地国有企业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1992年以前,当地的国有企业不具有用人自主权,也不具有开除处分职工的权利。国有企业如招工,必须在年初先列招工计划,上报当地县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再向地区行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工指标,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招收工人,被招收为工人的人员带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介绍信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即成为该国有企业的职工。反之,职工违纪违法,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开除处分,用人单位必须上报劳动行政部门,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分决定。本案上思县劳动局正是在这样的历史前提下作出“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上思县外贸局是行政单位,但其工作人员既有行政编制,也有事业编制或企业编制。其工作人员的进出,如是行政编制的按行政调令,是事业编制的由人事局发调令,是企业编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调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然于1982年4月10日实施,但当时全国各地很多国有企业在使用工人方面操作很不规范。本案刘光忠的用人单位是上思县外贸局,但其不是被其用人单位上思县外贸局给予开除处分,而是被上思县劳动局给予开除处分。上思县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开除刘光忠的处分决定”,属于行政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就其被上思县劳动局开除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结合25年前的用人具体情况及当时的劳动政策,驳回刘光忠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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