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诉寿健平劳动争议案 (加班工资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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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诉寿健平劳动争议案 (加班工资的支付)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初第3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加班工资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显明、王奇雄,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健平。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钱舟琳。
6.审结时间:2008年11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进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辞职并经原告同意,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8年6月5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43 437. 12元等不合理请求。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为:(1)劳动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被告进人原告公司从事保安以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元,从2007年12月份开始,被告的基本工资增加到每月750元,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原告根据被告的表现和加班时间支付相应的奖金和加班费,并由原告每月补贴给被告100元餐费。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均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奖金、餐费补贴,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加班制度,支付相应的加班费。2)劳动仲裁认定原告“每天实行12小时工作制”不是事实。被告所从事的保安工作有特殊性,属于间歇性工作,为不定时工种,应综合计算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两次打卡时间之间,尚有中午就餐、午休等休息时间,凭二次打卡的时间差来计算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合理。3)裁决认定的被告工资、加班时间计算不清。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中,对其最终认定的被告工资情况以及加班时间计算情况没有列明,裁决内容原告难以信服。(2)劳动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费,并提供了“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薪资表”,但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工资原始发放凭证为由,否认了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实际收入组成。由于原告实行委托银行支付的工资发放制度,不存在工资原始发放凭证,原告已经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但仲裁委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违背了举证规则,导致对原告不利的后果。现起诉请求驳回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仲裁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拒绝提供工资原始凭证,其单方制作的薪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并未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从事的是保安工作,是12小时工作制,原告单位有打卡记录,明确显示是12小时工作制,其拒绝提供电子考勤记录,其可反映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未安排休息时间的事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加班加点工资13 308元,经济补偿金3 327元,合计16 635元;自2008年5月22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进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200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明确被告的岗位为保安,未明确月工资标准。原告安排保安实行二班制工作。被告工作至2008年5月17日,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辞职并得到同意,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仅于2008年3月13日、2008年5月7日休息2天,其余均出勤。2008年6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2. 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薪资表8份。
3.绍兴县劳仲案字[2008]第317号仲裁裁决书。
4.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绍兴县劳仲案字[2008]第317号仲裁案卷的申请书。
5.被告的上岗证、电子考勤卡复印件1份。
6.工资存折复印件1本。
7. 2008年2, 3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2份。
8.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
9.绍兴县劳仲案字[2008]第317号仲裁案卷中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考勤表。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现被告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5月17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仅休息二天,每天二班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认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延长工时的报酬。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做一天工资为50元/天,全勤30天是1 500元。原告主张该收入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已包括了延长工时的报酬。但被告否认双方的约定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双方关于50元/天、1 500元/月的约定应推定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报酬。若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延长工时的报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依法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据被告自述的50元/天计算。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3 308元,按实计算,被告可得的加班加点工资数额已超出其请求,故法院根据被告请求的数额确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加点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对被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另双方对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辞职并得到同意及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无异议,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22日解除。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寿健平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3 308元,经济补偿金3 327元,合计16 6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与寿健平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22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是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劳动者证明其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而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延长工时的报酬,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加班费争议举证责任负担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加班费争议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应考虑以下因素:(1)公平正义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3)当事人的举证能力;(4)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因此,用人单位应就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中已包括延长工时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举出以下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1)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提供合法的薪酬制度、工时休假制度、考勤制度等据以计算加班费的依据。(2)考勤记录,其既是用人单位工时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用人单位据以计算加班费的事实依据,根据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其应作为工资支付凭证的组成部分保存一定时间,此为法定义务。(3)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应提供已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支付凭证。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初第3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加班工资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显明、王奇雄,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健平。
委托代理人:王光耀,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钱舟琳。
6.审结时间:2008年11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进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辞职并经原告同意,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8年6月5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43 437. 12元等不合理请求。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为:(1)劳动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被告进人原告公司从事保安以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元,从2007年12月份开始,被告的基本工资增加到每月750元,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原告根据被告的表现和加班时间支付相应的奖金和加班费,并由原告每月补贴给被告100元餐费。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均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奖金、餐费补贴,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加班制度,支付相应的加班费。2)劳动仲裁认定原告“每天实行12小时工作制”不是事实。被告所从事的保安工作有特殊性,属于间歇性工作,为不定时工种,应综合计算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两次打卡时间之间,尚有中午就餐、午休等休息时间,凭二次打卡的时间差来计算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合理。3)裁决认定的被告工资、加班时间计算不清。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中,对其最终认定的被告工资情况以及加班时间计算情况没有列明,裁决内容原告难以信服。(2)劳动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费,并提供了“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薪资表”,但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工资原始发放凭证为由,否认了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实际收入组成。由于原告实行委托银行支付的工资发放制度,不存在工资原始发放凭证,原告已经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但仲裁委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违背了举证规则,导致对原告不利的后果。现起诉请求驳回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仲裁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拒绝提供工资原始凭证,其单方制作的薪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并未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从事的是保安工作,是12小时工作制,原告单位有打卡记录,明确显示是12小时工作制,其拒绝提供电子考勤记录,其可反映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未安排休息时间的事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加班加点工资13 308元,经济补偿金3 327元,合计16 635元;自2008年5月22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进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200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明确被告的岗位为保安,未明确月工资标准。原告安排保安实行二班制工作。被告工作至2008年5月17日,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辞职并得到同意,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仅于2008年3月13日、2008年5月7日休息2天,其余均出勤。2008年6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2. 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薪资表8份。
3.绍兴县劳仲案字[2008]第317号仲裁裁决书。
4.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绍兴县劳仲案字[2008]第317号仲裁案卷的申请书。
5.被告的上岗证、电子考勤卡复印件1份。
6.工资存折复印件1本。
7. 2008年2, 3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2份。
8.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
9.绍兴县劳仲案字[2008]第317号仲裁案卷中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考勤表。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现被告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5月17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仅休息二天,每天二班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认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延长工时的报酬。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做一天工资为50元/天,全勤30天是1 500元。原告主张该收入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已包括了延长工时的报酬。但被告否认双方的约定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双方关于50元/天、1 500元/月的约定应推定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报酬。若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延长工时的报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依法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据被告自述的50元/天计算。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3 308元,按实计算,被告可得的加班加点工资数额已超出其请求,故法院根据被告请求的数额确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加点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对被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另双方对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辞职并得到同意及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无异议,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22日解除。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寿健平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3 308元,经济补偿金3 327元,合计16 6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与寿健平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22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是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劳动者证明其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而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延长工时的报酬,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加班费争议举证责任负担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加班费争议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应考虑以下因素:(1)公平正义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3)当事人的举证能力;(4)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因此,用人单位应就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中已包括延长工时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举出以下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1)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提供合法的薪酬制度、工时休假制度、考勤制度等据以计算加班费的依据。(2)考勤记录,其既是用人单位工时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用人单位据以计算加班费的事实依据,根据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其应作为工资支付凭证的组成部分保存一定时间,此为法定义务。(3)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应提供已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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