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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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确认劳动关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111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终字第115号。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懿。
委托代理人:郭福林。
委托代理人:顾鲁宁。
被告(上诉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王璐。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夏雷;代理审判员:郝立春、王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郭懿诉称
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郭懿至被告益丰公司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益丰公司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为期3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原告郭懿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2)被告益丰公司辩称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时,原告郭懿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被告益丰公司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郭懿2008年7月方毕业,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郭懿的起诉。
2.—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3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至起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郭懿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7月21日,被告益丰公司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郭懿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郭懿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学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被告益丰公司与原告郭懿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被告益丰公司诉原告郭懿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原告郭懿对此不服,于2008年9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另查明,被告益丰公司原名江苏益丰大药房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核准更名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求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诉书、仲裁决定书、招聘简章、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原告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郭懿明确向被告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对于被告益丰公司辩称的原、被告双方系实习关系,本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原告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实习。被告益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益丰公司辩称的原告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本院认为,原告郭懿在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被告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被告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且原告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
(2)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益丰公司负担(原告郭懿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益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益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懿支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益丰公司诉称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身份为在校学生,其在实习期内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该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原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为在校学生,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社会保险,而由上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承担巨大风险。
2.被上诉人郭懿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郭懿虽于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郭懿与上诉人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益丰公司对被上诉人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益丰公司上诉称,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在校生不符合就业条件,系实习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上诉人益丰公司不仅与被上诉人郭懿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关于上诉人益丰公司上诉称,原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懿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郭懿与上诉人益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大四毕业生可否作为普通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普遍观点认为大四毕业生系在校学生,其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而且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亦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这似乎证明了在校学生均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在校学生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用工单位之间也不能认定为建立起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如何正确界定劳动者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究竟如何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
首先,劳动者应达到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动者要求的相关规定,且不在排除对象范围之列。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因此,该规定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此规定说明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有最低年龄16周岁的限制,大四毕业生虽为学生身份,但是已年满16周岁,其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已年满19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选择以就业为目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
其次,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如实、明确告知用工单位其与签订劳动合同有关的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原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如实且明确地告知了用工单位其大四毕业生的身份,以及毕业院校、所学专业、学历等情况,各项条件均符合用工单位的招录要求,用工单位对此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区分学生勤工助学、实习与就业。
在校生工作有勤工助学、实习等类型,该两类均不为我国劳动法所调整。而大四毕业生由于属于在校生,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亦常会被笼统地误认定为勤工助学或实习,而非正式的就业。因此,正确区分学生勤工助学、实习与就业是本案的又一个关键点。
关于勤工助学,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项规定是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属于勤工助学。本案中的原告系以就业为目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全职时间投入到工作,因此,其行为并不属于勤工助学的情形。
至于对实习的理解,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因此,实习的目的是学习,既不签劳动合同,也不约定报酬、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区别于实习的情况在于,其是以就业为目的,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了岗位、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条件,据此,原告郭懿的行为也不属于实习。
因此,原告虽具有在校大四毕业生的特殊身份,但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可见,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该合同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律关系成立。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111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终字第115号。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懿。
委托代理人:郭福林。
委托代理人:顾鲁宁。
被告(上诉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王璐。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夏雷;代理审判员:郝立春、王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郭懿诉称
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郭懿至被告益丰公司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益丰公司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为期3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原告郭懿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2)被告益丰公司辩称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时,原告郭懿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被告益丰公司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郭懿2008年7月方毕业,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郭懿的起诉。
2.—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3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至起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郭懿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7月21日,被告益丰公司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郭懿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郭懿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学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被告益丰公司与原告郭懿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被告益丰公司诉原告郭懿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原告郭懿对此不服,于2008年9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另查明,被告益丰公司原名江苏益丰大药房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核准更名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求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诉书、仲裁决定书、招聘简章、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原告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郭懿明确向被告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对于被告益丰公司辩称的原、被告双方系实习关系,本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原告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实习。被告益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益丰公司辩称的原告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本院认为,原告郭懿在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被告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被告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且原告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
(2)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益丰公司负担(原告郭懿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益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益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懿支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益丰公司诉称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身份为在校学生,其在实习期内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该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原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为在校学生,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社会保险,而由上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承担巨大风险。
2.被上诉人郭懿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郭懿虽于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郭懿与上诉人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益丰公司对被上诉人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益丰公司上诉称,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在校生不符合就业条件,系实习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上诉人益丰公司不仅与被上诉人郭懿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关于上诉人益丰公司上诉称,原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懿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郭懿与上诉人益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大四毕业生可否作为普通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普遍观点认为大四毕业生系在校学生,其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而且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亦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这似乎证明了在校学生均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在校学生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用工单位之间也不能认定为建立起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如何正确界定劳动者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究竟如何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
首先,劳动者应达到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动者要求的相关规定,且不在排除对象范围之列。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因此,该规定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此规定说明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有最低年龄16周岁的限制,大四毕业生虽为学生身份,但是已年满16周岁,其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已年满19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选择以就业为目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
其次,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如实、明确告知用工单位其与签订劳动合同有关的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原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如实且明确地告知了用工单位其大四毕业生的身份,以及毕业院校、所学专业、学历等情况,各项条件均符合用工单位的招录要求,用工单位对此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区分学生勤工助学、实习与就业。
在校生工作有勤工助学、实习等类型,该两类均不为我国劳动法所调整。而大四毕业生由于属于在校生,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亦常会被笼统地误认定为勤工助学或实习,而非正式的就业。因此,正确区分学生勤工助学、实习与就业是本案的又一个关键点。
关于勤工助学,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项规定是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属于勤工助学。本案中的原告系以就业为目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全职时间投入到工作,因此,其行为并不属于勤工助学的情形。
至于对实习的理解,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因此,实习的目的是学习,既不签劳动合同,也不约定报酬、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区别于实习的情况在于,其是以就业为目的,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了岗位、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条件,据此,原告郭懿的行为也不属于实习。
因此,原告虽具有在校大四毕业生的特殊身份,但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可见,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该合同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律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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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大学法学院模拟律所 :: 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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