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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俊诉天津甫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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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俊诉天津甫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 Empty 李克俊诉天津甫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

帖子  木头朲 周三 六月 06, 2012 9:26 am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9)丽民初字第1188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1450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克俊。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甫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兆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耕,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荫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文德强,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耕,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许洪霞。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明;审判员:王广利、哈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克俊诉称
  原告自1979年10月在第三人处工作。1993年8月,原告被指派到第三人与台商合资成立的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找人代替原告签订了2003年一2005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7月29日,被告下发了终止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2005年8月起,原告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确认代签合同、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认定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先后到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益。2009年2月27日,原告曾找到第三人的劳资科,就补偿金和55岁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事宜进行交涉,得到回复是退休证明要请示、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补偿金按1年合同到期终止计算,并拿出原告从未收到的特快专递邮件,称内有终止1年到期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就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和索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补偿金等问题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遂诉讼。现诉请:1)确认被告与原告系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290元、额外补偿金9145元、退职金4500元,合计31935元;3)被告和第三人提交原告的档案材料(包括申请人待岗证明和有关批件);4)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之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仅要求第三人出具待岗材料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批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指损失包括失业金4320元、2005年医药费2241.27元。
  (2)被告天津甫发食品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反复提起申诉,不断变化被诉人和起诉人,系无理缠诉行为,原告针对被告的任何仲裁、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且都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都是无理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都不能成立,并且都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述称
  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与当事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克俊自1979年12月在第三人处工作。1993年8月,原告到第三人与台湾甫英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1条“合同期限”中约定“合同期届满,应终止执行。甲方因生产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一方不同意续订的,另一方不得强迫,合同期满一个月内既不终止执行,又不履行续订手续的,视本合同为续订同一期限的有效合同。”
  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告于1997年待岗。截至2005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支付原告生活费以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未参加2000年度年检为由,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被告即停止对外营业,但并未清算,亦未注销。原告之妻曾以原告的名义于2003年、2004年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5年2月,第三人曾接收被告的下岗职工包括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原告自同年2月19日至20日在第三人处工作。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因你在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试岗期间工作不合格,我厂不同意办理调入。现通知你回天津甫发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未在该通知上签字,第三人未向其支付试岗期间的工资。在此期间,原告仍享受被告支付的待遇。
  2005年7月2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于2005年8月20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与其他职工提出异议。2005年8月25日,被告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职工提出的问题作了答复,主要内容有“12名职工由于各种原因没有选择调回肉联厂,因此也不存在恢复肉联厂劳动合同问题,所以导致你们与甫发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因为12名职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已经终止,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因此也不存在今后的保险补齐,至于原有甫发公司没有按当时工资上‘三险,的问题,只能依据有关法律程序来解决”。截至同年9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所有待遇,且于2005年9月12日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曾于2005年10月1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原告的就?失业证、失业保险服务指南、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单位通知等邮寄至原告现住处,邮政部门注明“收件人外出,下班再投”,后退回邮件。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相关待遇、仲裁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同年9月28日,该委作出劳仲不字(2005)第1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所确认的被诉主体有误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5)丽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提起上诉。2006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07年2月16日以本案被告为被诉人、本案第三人为第三人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认定其与被告2003—2005年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恢复与本案被告的劳动关系、补齐各种社会保险、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作出津劳裁字【2007】第42号裁决书,以申诉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7)丽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提起上诉。2007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原审判决、确认原告之妻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3—2004年度、2004—2005年度的劳动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以(2008)二中监民监字第12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在此期间,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诉人、本案第三人为第三人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2005年7月29日被告所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委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津劳仲裁字(2008)第271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向李克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该裁决已经生效。
  2008年5月,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克俊在与被告甫发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签订2003—2005年度劳动合同,由于该劳动合同不是李克俊本人所签订的,二审法院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这期间李克俊与甫发公司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甫发公司在2005年7月29日通知李克俊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05年9月以后,甫发公司无须再为李克俊支付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也是正确的。2005年8月,甫发公司主张终止与李克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实际发生意思冲突,李克俊就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李克俊在2007年2月16日才就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申请,显然已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期限。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未支持李克俊主张并无不当。李克俊再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该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津高民申字第0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克俊的再审申请。
  2009年3月9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当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将原告的就?失业证交与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7)二中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1份;
  (2)津劳仲裁字(2008)第271号裁决书;
  (3)(2008)津高民申字第0199号民事裁定书;
  (4)署名何宝粮的证明1份;
  (5)劳动合同1份;
  (6)津劳仲不字(2009)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7)被告出具的2005年7月29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8)仲裁申请书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05)丽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津劳仲裁字(2007)第42号裁决书、(2007)丽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2008)津高民申字第0199号民事裁定书、津劳仲裁字(2008)第271号裁决书;
  (2)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邮寄给原告的特快专递邮件即就?失业证、失业保险服务指南、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书面通知;
  (3)档案转出回执。
  3.—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过数次诉讼,截至本次诉讼前,只有原告之妻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在(2007)二中民一终字第975号案件中澄清以外,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基本内容并无任何变化,即基于相同的事实,上述事实也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得以确认。原告自1997年因企业经营困难待岗,第三人接受其试工,被告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表明被告已无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即使原告之妻代签合同无效,或按照双方之间原订立合同的约定同于前一份合同的期限,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状态亦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亦无不当。况且,被告于2005年8月在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针对原告等职工的异议作出的答复旨在明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表明双方实际意思冲突的存在,争议已然发生,至2005年9月,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所有待遇、转出档案的行为本身就是消灭其与原告之间劳动法律关系。基于此,无论是原告知悉的终止劳动合同抑或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样指向消灭劳动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均导致劳动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原告对此应当明知。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迟亦应自2005年9月其不再享受任何待遇之日起60日内提起申诉,其选择以第三人为被诉人申诉乃至起诉,均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无关联,也不能成为诉讼时效延长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出具待岗证明及出具劳动行政部门的批件,涉及其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遇,应另案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克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克俊诉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0199号裁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和按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明知已无履行劳动合同可能的情况下,用找人代签的1年无效合同,然后再终止。这种伤害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应付出赔偿,上诉人请求支付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有理有据,理应获得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根据第0199号裁定,确认上诉人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290元、额外补偿金9145元、合资企业劳动合同第6条第8款约定的退休金4500元,合计31935元;(4)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交上诉人档案材料(包括55岁退休的手续);(5)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赔偿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
  2.被上诉人天津甫发食品有限公司辩称
  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有劳动合同,具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应受《劳动法》调整。依《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系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提出权利主张,当事人虽仍有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已丧失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即当事人此时只享有诉权,而不再享有胜诉权。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申字第019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05年8月,甫发公司主张终止与李克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实际发生意思冲突,李克俊就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自被告天津甫发食品有限公司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实际发生意思表示冲突,争议已经发生,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即丧失胜诉权,这是原告败诉原因所在。综观原告数次诉讼,起因在于,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对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之妻代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即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方提出消灭劳动关系,是“终止劳动关系”还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释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249号的内容,此种情况应视为双方原书面劳动合同的自动延续,但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木头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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