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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生支付引资奖励金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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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木头朲 周三 六月 06, 2012 9:18 am

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生支付引资奖励金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宗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伟,山西省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生。原山西省阳泉市河坡发电厂副厂长、原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公司总经理、原山西阳泉耶鲁塞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建民,山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山西省阳泉市河坡电厂)为与被上诉人陈永生支付引资奖励金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山西省阳泉市河坡发电厂(以下简称河坡电厂)于1988年由阳泉市人民政府和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筹建,进行2×5万千瓦机组(一期工程)建设。该项目建设期间,陈永生为该厂职工、副厂长,负责基建工作。该厂一期工程共引进建设资金2亿余元人民币,其中省、地市拨改贷10 703万元,自行借入资金13 206万元。1991年11月,该厂一期工程开始投产发电。1992年1月9日,该厂取得全民所有制企业法ANION,确定由山西省电力公司代管。1993年5月,河坡电厂为申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了新的企业法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同年5月1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永生被聘任为总经理。1994年1月9日,阳泉市人民政府以阳政函(1994)2号文将河坡电厂隶属于阳泉公司。1994年1月24日,阳泉公司与美国塞德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德公司)、美国耶鲁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耶鲁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成立“山西阳泉耶鲁塞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耶鲁塞德公司),并于1994年5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阳泉市市长薄应贤兼任该公司董事长,陈永生任总经理。该合资企业的经营目的就是共同投资建设河坡电厂二期工程2×10万千瓦机组。合资公司的外方据此于1994年6月6日和7月7日两次投入资金404万美元,被用于河坡电厂二期工程的建设。1995年12月25日,阳泉公司向阳泉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对河坡电厂一、二期工程项目引进资金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奖励兑现的请示》,认为:陈永生等人为河坡电厂一期工程引进资金13 000万元人民币,使得一期工程提前投产见效,并在二期工程中,陈永生引资到位404万美元,根据《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和《阳泉市鼓励引进投资奖励办法》的规定,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3日会议纪要的精神,经该公司研究,按照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比照引入的资金额度,应予奖励人民币165万元。时任阳泉市市长薄应贤在该请示上批示:“我意按省、市有关文件办理。”合资外方代表亨利姚(Henry Yao)先生在该请示上批注:“陈永生先生及其他有功人员,为河坡二期贡献多,有功有赏,有利企业。”但未得到落实。1996年,陈永生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1998年7月7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期间,陈永生通过委托代理人向河坡电厂主张过奖励金的权利,也未实现。1997年11月,陈永生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阳泉公司1995年12月25日向市政府的请示,判令河坡电厂立即支付引资奖励金165万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8年7月10日,阳泉公司被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恢复使用原企业名称河坡电厂。1998年7月25日,河坡电厂变更为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坡发电公司),由阳泉市经济委员会主管,7月31日取得营业执照。1998年12月2日,山西省地方电力公司对河坡发电公司予以兼并和改组,但企业名称未变。同年12月16日,因外方撤资,耶鲁塞德公司由中外合资变为内资企业,一并并入现在的河坡发电公司。
  再查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阳泉市支行1996年2月7日在《关于河坡电厂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中证实,河坡电厂自1989年7月开工以来,自行借入资金13 206万元,但该资金主要是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阳泉办事处1996年2月8日在《关于山西阳泉耶鲁塞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情况报告》中证实,该公司至1994年7月7日自行引入资金404万美元。
  还查明:对于河坡电厂一、二期工程中自行引入的资金人民币13 206万元、美元404万元,只有陈永生一人主张引资人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河坡电厂一期工程中自行引资13 206万元人民币,属于省内立项计划内银行提供的贷款,不能算作引资,二期工程引进外资404万美元,属于引资奖励范围,陈永生应作为引资人。本案适用阳泉市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阳泉市鼓励引进资金办法(试行)》,可以按引资额度2%o给予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河坡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永生应得引资资金69 500元。案件受理费18 000元,由陈永生负担8000元,河坡电厂负担10 000元。
  河坡发电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404.万美元的投资者塞德公司是经亨利姚(Htenry Yao)先生介绍参与投资的,陈永生不是引荐人或介绍人,不属引资奖金的发放对象,而且,引入的资金外方现在已经撤资;陈永生在1994年时是合资企业中方的法定代表人,对他的工作奖励,应适用《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不能适用《阳泉市鼓励引进资金办法(试行)》;一审法院对阳泉市经济技术协作引进办公室的调查意见未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判决根据;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永生答辩称:其引进外资404万美元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有银行的证据证明;其代表阳泉公司签订合资合同时,美方资金已到中国境内,是先引资后签订的合同;外商现在退资,是双方履行合同中的事情,资金已经使用四年,不应当影响其享有引资奖金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永生通过与塞德公司吉姆·史本斯(James Spencer)、耶鲁公司亨利姚(Hently Yao)共同商洽并签订合资合同为河坡电厂二期工程引进外资404万美元,已得到阳泉公司的承认。河坡发电公司上诉主张塞德公司是经耶鲁公司亨利姚先生介绍参与投资开发河坡电厂,并不能否定陈永生联系亨利姚先生和塞德公司共同来山西投资河坡电厂,且亨利姚先生在阳泉公司请示奖励河坡电厂引资有功人员的报告上批注认为对陈永生等人应当有功有赏,因此,河坡发电公司主张陈永生不是河坡电厂二期工程外资404万美元的引资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永生应为该404万美元的引资人。阳泉市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颁布施行的《阳泉市鼓励引进资金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八条规定对引资人应当予以奖励,并未限制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不能适用该奖励办法,河坡发电公司主张对陈永生只能依据《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予以奖励缺乏依据。阳泉公司在1995年12月25日给阳泉市人民政府的报告中已经同意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比照引入资金的额度,给予引资人奖励,当时的市长薄应贤也表示同意,因河坡发电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拒绝提供该企业1995—1998年年度考核利润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确定由用资单位按引资额度2%0给予引资人奖励是恰当的。一审法院对阳泉市经济技术协作引进办公室的调查,目的是核实了解政府主管部门对引资范围、奖励依据和标准的掌握和执行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对政府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不属于当事人质证的范围。因此,上诉人河坡发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000元,由河坡发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木头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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