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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起草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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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李燕 周四 五月 31, 2012 5:10 pm

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
申请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锋,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李 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杨某某诉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此案,组成仲裁庭依法公开审理。申请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锋、张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7年11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后勤主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于2008年向申请人借款10000元购买灯罩颗粒料,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未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人杨某某现要求:(一)解除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25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1月8日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五)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给公司的款项10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实际上是为被申请人的另一个股东王××行使一些权利,申请人所说的借款为股金,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申证(1)工作证;申证(2)借条;申证(3)名片。

被申请人对申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发放的工作正与申请人提交的不一样,对申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转为股金,认为申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证(1)公司章程修正稿;被证(2)股东会决议;被证(3)股权确认协议;被证(4)合同协议;被证(5)股东结算单。

申请人对被证(1)、(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庭审,本庭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28日注册成立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后勤主管,但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且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09年6月13日,申请人离开公司。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存在违法事实,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劳动报酬,为申请人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并在申请人离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只是代表股东王万全行使股东权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委不予釆信。申请人主张的2008年5月1日前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由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08年5月—2009年6月13日的工资共计20250元(1500元/月×13.5个月)。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50元(1500元×1.5个月)。

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1日—2009年6月13日的五项社会保险,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 裁 员:段 敏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倪 静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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