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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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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逍遥 周一 六月 11, 2012 2:59 pm

郭某某诉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太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工厂。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太康县公安局高朗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郭良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依法受理了该案。因郭良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工厂、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琪、李永、第三人郭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豫法行复字第978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太公(*)决字[2011]第0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郭某某将郭良生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某拘留五日的处罚。因郭某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次违反治安处罚法,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2011年8月1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11年6月9日被告执法人员对郭良生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11年6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赵秀花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11年6月11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张翠兰(原告之母亲)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11年6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郭国安的询问笔录一份;
  6、2011年6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石秀兰的询问笔录一份;
  7、2011年6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郭玉中的询问笔录一份;
  8、2011年6月13日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作出的太公(技)鉴(活检)字[2011](390)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
  9、太康县高朗乡派出所出具的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6月8日下午,原告郭某某用板凳将第三人郭良生砸成轻微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8、9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是:郭良生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用板凳砸郭良生,郭良生头上的伤是其妻赵秀花砸的;对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没有用手打赵秀花的脸及腿,板凳始终由赵秀花拿着,第三人及其妻赵秀花一起殴打原告。对其他证据的异议:郭玉中、石秀兰、郭国安均不在事发现场,原告之母亲也不在事发现场。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晚,原告听说第三人之妻赵秀花与原告之母亲张翠兰发生争吵,前去询问缘由,刚到现场就被第三人一家三口围住殴打。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去殴打第三人。被告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成轻微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10月20日郭良军出具的证言一份;2、2011年10月20日董自真出具的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2011年6月8日下午7时许,郭某某听说其母亲张翠兰因借拖斗与本村村民赵秀花发生了口角,遂去找赵秀花理论,双方发生纠纷,争执中郭某某用板凳将赵秀花的丈夫郭良生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事实由郭某某、张翠兰、赵秀花、郭良生的陈述及证人郭国安、石秀兰、郭玉中的证言和法医鉴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1条第2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被原告殴打是客观事实,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不能以此断定其不具备殴打他人的能力;事发现场只有第三人和其妻子赵秀花,不存在第三人一家三口围住原告殴打的情形;原告偏信其母亲“与第三人之妻争吵,差点挨打”的描述,找第三人家理论,明显带有寻衅性。原告见到第三人夫妻后,先辱骂,后殴打赵秀花,之后又用板凳将第三人砸成轻微伤是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正确、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0月28日高朗乡郭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打伤是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晚,原告之母亲张翠兰与第三人之妻赵秀花因借用拖拉机拖斗之事发生争吵。原告得知后,找第三人家理论时与第三人夫妻发生了冲突,冲突中第三人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对第三人头部伤的形成各执一词。原告陈述是第三人之妻用板凳砸伤了第三人,第三人夫妻陈述是原告用板凳砸伤了第三人。
  太康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了太公(*)决字[2011]第0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被处罚人郭某某。现查明2011年6月8日晚,在太康县高朗乡郭寨村,该村村民张翠兰与赵秀花因使用拖斗的事情发生矛盾而引起打架,张翠兰的儿子郭某某将赵秀花的丈夫郭良生打伤。郭良生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履行方式:因违法嫌疑人违法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之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处罚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公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所收集的证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郭某某用板凳砸伤了第三人,致第三人轻微伤,构成殴打他人,应当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中,涉及该事实的证据一是第三人夫妻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用板凳砸伤了第三人;二是原告的陈述,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之妻用板凳砸伤了第三人及公安机关对原告母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争夺板凳时碰伤了第三人。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方的陈述形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对郭国安、石秀兰、郭玉中的询问笔录中,郭国安、石秀兰、郭玉中均称听到了吵闹声,到达现场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已经结束。因此,被告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所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用板凳故意伤害了第三人,仅有原告母亲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争夺板凳时碰到了第三人头部。因而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不全面,应当判决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太公(*)决字[2011]第0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缴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刘 秀 梅
审 判 员 程 勉 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 冬 松

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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