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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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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案 Empty 贾某某诉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案

帖子  逍遥 周一 六月 11, 2012 2:49 pm

贾某某诉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73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展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判。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德、人民陪审员彭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某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4日,某某区政府对贾某某作出(2011)某征字第103号《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贾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某某区房屋。
  原告贾某某诉称: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未履行正确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滥用行政职权,非法将贾某某所有的住改非房屋列入征收范围,严重损害了贾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贾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贾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3、某某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4、贾某某房屋评估报告书及附件;5、建筑物照片及相应三维效果图;6、某某某某国际商贸中心招商文件;7、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之土地利用规划图;8、“和谐征迁赢人心”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供稿;9、《长沙晚报》2009年7月1日出版的《长沙市审出“违法资金2.5亿,拆迁资金有问题”》的新闻报道;10、长沙市溁湾镇棚户区改造征收指挥部工作简报;11、长沙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选址意见书及随附申请选址报告;12、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国土局规划部信息公开答复及当事居民信息公开申请表等;13、周某某等人房屋实景照片及(2010)某征字第145号《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14、长沙市某某某村改造建设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平面图、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沙市某某某村建设安置补偿方案相关回迁安置政策等;15、长沙市清理征地、拆迁文件的决定;16、(2011)湘高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17、贾某某住改非门面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18、某某某棚改辖区围挡照片及拆除围挡申请书。
  被告某某区政府辩称:2009年,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沙市某某区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立项,长沙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做出长发改(2009)136号《批复》同意长沙市某某区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后该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在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某某区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某某区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行征收,贾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之内。长沙市某某区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目的是加快长沙市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们居住环境,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资格合法,征收补偿安置切实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某某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长发改(2009)136号《关于核准长沙市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2、长政函(2010)第97号政府文件;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4、(2009)政国土字第某DH38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9、长发改(2009)745号《关于变更长沙市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题的批复》;10、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11、建设单位营业执照;12、(2010)某征字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13、(2010)某征字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1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照片);15、房屋拆迁分类评估结果公示(照片);16、(2010)第002号《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17、征收谈话笔录;18、分户评估机构选择协商笔录;19、申请进行分户评估的报告;20、选择评估机构公开抽签公告;21、公证书;22、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公示;23、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24、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25、申请进行拆迁调解的报告;26、调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调解会议记录;27、《房屋所有权证》及贾某某身份证明;28、资金证明函;29、订房协议;30、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及送达回执;31、(2011)湘高法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编号6至31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贾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和某某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长沙市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长发改[2009]136号),同意长沙市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由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同年12月31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变更长沙市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长发改[2009]745号),同意长沙市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由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准单》[(2009)政国土字某DH38号],批准申请用地单位为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被转用、征用土地权属单位为长沙市某某城市建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某某某某国际商贸中心(长沙市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2010年1月13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向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编号划[20l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用地项目名称为长沙某某某某国际商贸中心,用地面积170302.71平方米。同年4月20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向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换发地字第划[201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项目名称为“长沙市某某某棚户区改造”。同时,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取得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上述地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国用(2010)第00409号]。2010年2月12日,某某区政府发布了[2010]某征字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目的为长沙市某某区某某某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范围为东起银盆岭南路,南至五一西路、枫林—路,西抵月华街,北临白沙液路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实施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4月16日,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公布《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0]第002号)。贾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某某区某某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0年7月1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达2010年市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明确某某某某土地整理(某某某棚户区改造)为市城建重点工程项目。2010年7月20日、7月24日、8月4日,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贾某某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房屋征收部门又与其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未果。2011年4月6日,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向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呈报《关于申请对长沙市某某区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的报告》。2011年4月6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长拆评字(2011)第022号公告》,决定采取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2011年4月12日,经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湖南某某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分类评估,同时长沙市芙蓉公证处予以了公证。2011年4月15日,湖南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布《房屋征收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公示》。2011年4月21日,湖南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和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贾某某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地产在估价时点市场价格(不含室内装修、附属物价值)单价为每平方米4364元,总价为246959元。2011年5月18日,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作出《某某某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共计补偿贾某某金额为272877元,并于2011年5月29日送达给被征收人贾某某。2011年5月18日,长沙市某某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向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呈报《关于申请对被征收户贾某某进行拆迁调解的报告》。2011年5月23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贾某某下达《调解通知书》(长拆调字[2011]235号),并于2011年5月29日送达当事人。2011年5月31日,因贾某某缺席调解会,调解未果。2011年5月30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资金证明函》,证明贾某某等18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已专户储存监控。2011年6月14日,某某区政府对贾某某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其长沙市某某区某某某房屋(用途为住宅,产权建筑面积56.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某某字第00330788号)。征收决定书向贾某某告知了征收依据、评估程序与结果、补偿款专户储存及周转用房等情况,并限贾某某于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其某某区房屋腾空交付建设单位拆除,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贾某某不服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为了满足长沙市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部分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要求,某某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多方面协调房源,于2010年5月即确定丽都桃园、蔚蓝海岸、高新向日葵、北京御园等楼盘,以团购商品房的形式,供被征收人进行产权置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某某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决定的职权。本案涉及的项目属长沙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经长沙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并列入长沙市人民政府2010年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其目的是为了加快长沙市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某某区政府在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长沙市某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后,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启动了棚改项目的征收工作。在对贾某某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前,发布了(2010)某征字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与贾某某多次沟通协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与贾某某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和选择房屋分户评估机构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对贾某某的房屋进行评估,将其房屋征收补偿款专户储存,并为其提供了周转用房;同时联系了部分商品房供其进行选择产权置换,保障了贾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未损害贾某某的合法权益。贾某某提出某某区政府未履行正确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滥用行政职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宇卓

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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