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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北新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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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北新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Empty 朱北新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帖子  逍遥 周一 六月 11, 2012 2:45 pm

朱北新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乌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北新。
  委托代理人:朱英,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梅海波,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翠玲。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北新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管办)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8月24日,朱北新驾驶新A.5E285号小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太原路亚中机电市场车站附近时,在无从事客运资质的情况下拉载路边乘客高梅,乘客告知朱北新需前往医学院的中国银行,朱北新同意前往,在拉载乘客过程中,朱北新未告知乘客不向其收取车费。当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科技馆附近时,市统管办稽查人员及执勤特警要求朱北新停车接受检查,根据对乘客与原告的询问,稽查人员将朱北新交至市统管办处理。2011年9月9日,市统管办依据朱北新笔录、乘客证言、听证笔录等证据作出乌客罚字:2011第08-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朱北新处以30000元的罚款。朱北新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朱北新没有办理任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却载客从事客运有偿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朱北新辩称其出于好心搭载乘客,并未想向乘客收取乘车费用;但是从市统管办最初对乘客的询问以及朱北新在听证时进行的陈述显示,乘客与朱北新并不认识,朱北新并未对乘客明示不向其收取乘车费用;故本院对朱北新辩称不予采纳。市统管办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朱北新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并未超过《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的乌客罚字:2011第08-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朱北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朱北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非法营运需要两个构成要件,即拉载和收费,我只是拉载没有收费行为,不构成非法营运。2、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应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亦设定了处罚幅度,市统管办对我的处罚不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统管办乌客罚字:2011第08-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统管办答辩称,朱北新拉载乘客车辆属私家车,未办理营运手续,乘客说明下车给钱,故我办认定朱北新非法营运事实证据确凿。我办处罚决定符合《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亦符合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政通[2010]40号文件精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朱北新申请证人高梅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1年8月24日高梅站在路边,朱北新摇下车窗玻璃问高梅到哪,高梅回答到医学院,朱北新说顺路,高梅即上车。同时高梅陈述,她打算按出租车的价位给朱北新10元钱。朱北新以此证明朱北新没有向高梅收费,不存在有偿服务,不构成非法营运。市统管办对证人高梅证言认可,但认为朱北新拉运高梅构成非法营运。本院对证人高梅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市统管办具有查处本市无证营运车辆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市统管办执法人员询问乘车人高梅的询问笔录,经执法人员和高梅签名,且高梅在二审中作为朱北新证人出庭作证,高梅均陈述,2011年8月24日朱北新车辆拉载高梅,高梅打算到达目的地后按出租车价钱给付朱北新费用。朱北新拉载高梅行驶过程中,市统管办执法人员查扣了朱北新车辆,朱北新未能拉载高梅到达目的地,也未能收取费用,在此过程中朱北新未对陌生人高梅表示免费拉载,故朱北新无证有偿拉载乘客事实清楚。市统管办在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市统管办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朱北新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未超出该条例规定的处罚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朱北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朱北新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鲍文林
                            审 判 员   杜 琼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芳

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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