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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限期拆除决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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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限期拆除决定纠纷上诉案 Empty 戴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限期拆除决定纠纷上诉案

帖子  逍遥 周一 六月 11, 2012 2:41 pm

戴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限期拆除决定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一中行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大队长。
  上诉人戴某某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日,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大兴城管大队)作出京大管限拆决定[2011]第020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认定:戴某某未取得规划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园某号楼南侧建设的建筑物43.82平方米,属于违法建设,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其于2011年6月5日18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戴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大兴城管大队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责令停止建设,要求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故戴某某认为大兴城管大队无权作为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诉争房屋为戴某某所建,大兴城管大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违法主体准确,故戴某某认为自己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处罚的对象不适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戴某某所建的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认为诉争房屋位于兴涛园小区内,具有规划手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包括: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3、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戴某某所建的房屋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故其认为所建房屋没有达到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程度,不应被拆除、应给予改正机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戴某某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戴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违法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错误;3、大兴城管大队执法程序违法,大兴城管大队先后两次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的相对人及适用法律不同;4、大兴城管大队作为执法主体不适格;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6、涉案房屋没有对规划实施产生影响,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条件;7、上诉人仅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小区于1999年建成时,涉案房屋已经存在,该房屋所有人涉及北京兴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兴涛社区居委会,本案应追加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戴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限期拆除决定。
  大兴城管大队辩称:1、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大兴城管大队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处;2、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上诉人所提两份责令改正通知问题,第一份系填写错误,后大兴城管大队重新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大兴城管大队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大兴城管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证据材料: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戴某某所建建筑物的地点、材质、面积;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戴某某所建建筑物的地点、材质、面积及相关情况;3、对戴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园某号楼南侧的建筑物为戴某某所建,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对案外人北京兴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郜A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园某号楼南侧的建筑物为戴某某所建;5、规(大)执函[2011]1045号规划认定函,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园某号楼南侧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京大管限拆决定[2011]第020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戴某某的违法事实、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依据。(二)法律依据:1、《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2、《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3、《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相关规定。
  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自行制作诉争建筑物坐落示意图一份,证明该建筑物在兴涛园规划内,未侵占绿地;2、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法律服务室实施方案,证明该建筑物为原告所建,上诉人只是使用人;3、北京市大兴区兴涛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翻建该建筑物已经兴涛社区物业及居委会同意;4、北京黄村巾帼法律咨询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具有法律服务资格;5、照片十八张,证明诉争建筑物翻建前后状况,该建筑物不影响城市整体规划;6、2011年3月26日大兴城管大队下发给兴涛社区法律服务部的谈话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大兴城管大队行政程序违法;7、2011年5月6日大兴城管大队下发给上诉人的权利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大兴城管大队认定处罚对象不清,适用法律错误;8、京大管限拆决定[2011]第020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9、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证明大兴城管大队使用的决定书样本过于简单,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大兴城管大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3、5、7、8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供证据2、4、6、9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前,涉案房屋处原为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园某号楼南侧和小区围墙之间的一个通道,当时为丝绵瓦搭建的棚子,用于存放保洁工具。2006年5月,戴某某将该处棚房翻建成彩钢板屋顶、塑钢门窗的房屋,作为兴涛法律服务部的用房。2011年3月,因房屋破旧漏雨,戴某某再次出钱对该房进行维修翻新。同年3月28日,大兴城管大队接到举报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现场勘验,认为戴某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园某号楼南侧搭建东西长15.65米,南北宽2.8米,建筑面积43.8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处。同年5月6日,大兴城管大队对戴某某下发了权利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年5月11日,大兴城管大队对戴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5月31日,大兴城管大队对案外人北京兴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郜A进行询问调查,查明涉案房屋为戴某某所建。同年6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规(大)执函[2011]1045号函,认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园郜磊号楼南侧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2日,大兴城管大队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戴某某针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限期拆除决定。后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本案中,戴某某对于涉案建筑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大兴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具有查处的职权。
  大兴城管大队接到举报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戴某某下发了权利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后对戴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对案外人北京兴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进行询问调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件。大兴城管大队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和作出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某某关于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戴某某关于限期拆除决定相对人错误的诉讼主张,首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函件证明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次,北京兴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明涉案房屋处原为存放保洁工具用的棚子,戴某某在该处建房后又翻建,再次,戴某某在大兴城管大队调查时,明确认可其出资翻建或维修涉案房屋,大兴城管大队以戴某某作为限期拆除决定的相对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大兴城管大队先后两次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的相对人及适用法律不同的诉讼主张,虽然大兴城管大队认可其针对“兴涛社区法律服务部”作出过责令改正通知,但该通知的相对人是“兴涛社区法律服务部”,该服务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对责令改正通知的异议,戴某某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不符合强制拆除法定条件的诉讼主张,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包括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等情况,涉案房屋不符合《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应当追加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因戴某某及大兴城管大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月
               审 判 员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曹 炜
               二〇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饶鹏飞

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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