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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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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李燕 周五 六月 22, 2012 7:10 pm

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2012)黄浦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于某。

  辩护人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 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为向被害人夏某索要债务,经与被告人张某事先预谋,于2011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由张某纠集“某”等人(另案处理),驾驶1辆牌照为沪某的福田面包车至本市某路、某路路口处,由于某通过罗平将夏某约出并指认夏某后,张某等人强行将夏某带上车并绑住其双手,将夏某拘禁于车内。于某依约支付给张某人民币3万元,当天张某等人驾车离沪,并在浙江高速公路湖州服务区过夜。期间,于某、张某多次向夏某索要债务未果。尔后,张某要于某继续支付人民币2万元,于某不同意并要求张某等人继续拘禁夏某。次日18时许,张某等人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路附近将被害人夏某放走。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8日至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于同月21日在本市某号某酒店某房间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张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章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www.edUzhai.net,请保留此标记。)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工作情况记录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于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于某系初犯、偶犯;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于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夏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张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吴明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 建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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