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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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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 Empty 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

帖子  王蒙蒙 周四 六月 21, 2012 5:21 pm

[裁判摘要]
  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权,中国光大银行内蒙资产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
  法定代表人:付喆彪,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
  负责人:陈永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
  负责人:董宪玉,该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办事处副主任。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以下简称华达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7)内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华达装饰厂因到期不能偿还光大银行借款,2004年光大银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华达装饰厂清偿到期债权,光大银行对华达装饰厂借款形成的债权在(2004)内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其后,光大银行申请执行,因华达装饰厂除抵押的厂房、土地外无其他财产,光大银行债权未获受偿。2004年光大银行以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及恢复抵押物为未抵押状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光大银行要求将抵押物恢复为未抵押状态的诉讼请求。
  2007年7月25日,光大银行以华达装饰厂、农行青山支行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月 10日光大银行申请追加自由路办事处为被告。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华达装饰厂、农行青山支行连带赔偿光大银行损失 25 606 683.28元(美元本金588 149.69元、利息2 649 600.62元,人民币本金 526 778.05元、利息473 002.87元,美元折算率为7.6);2.自由路办事处对华达装饰厂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财产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达装饰厂、农行青山支行、自由路办事处共同承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该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抵押无效的原因是,债务人在陷入支付危机后将全部有效资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使其他普通债权人丧失获偿机会,基于此点主观上存在的恶意,认定当事人间的事后抵押无效。但是恶意抵押双方侵害的是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机会,与光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能偿还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华达装饰厂已经在该院生效文书中被判决承担合同还款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光大银行请求自由路办事处基于华达装饰厂侵权责任的前提,承担主管单位的清算责任,并以清算财产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成立的前提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 657.20元,由光大银行负担。
  光大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虚构债权设定抵押的事实没有认定,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并非仅因为事后抵押的确认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争议所涉的 169万元、27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虚构的债权债务。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是在虚构债权债务的前提下设定抵押,原审法院认定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没有事实依据。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设定抵押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使华达装饰厂失去必要生产资料,导致华达装饰厂彻底失去偿债能力,构成对光大银行债权的侵害,双方的行为与光大银行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使光大银行的债权彻底不能实现,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应当对光大银行债权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一审所请。
  被上诉人农行青山支行答辩称:(一)光大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既违反程序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违反实体法违约侵权之诉竞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普通合同债权保护不适用于侵权之诉,光大银行提起侵权之诉于法无据。(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债务人协议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农行青山支行在抵押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中,既是抵押权人又是债权人,即使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农行青山支行不再具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仍然是普通银行债权人,农行青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与华达装饰厂协议处置财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侵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为落实原有债务只是事后设定抵押并没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为落实原有149.4万元贷款债务,签订了两份借款用途为落债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和上级行要求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办理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在(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光大银行所主张的虚构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光大银行的贷款债权不能实现与农行青山支行设定抵押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设定抵押担保,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只是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不受任何影响,更不会影响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华达装饰厂于 1998年彻底停产,1999年设定抵押不可能影响已经停产一年的华达装饰厂的生产经营。2003年为解决华达装饰厂职工5年未发工资的问题,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协商处理转让房地产225万元,其中 100万元用于安置职工生活,125万元用于清偿了农行青山支行贷款。光大银行的贷款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华达装饰厂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导致彻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所致,与农行青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达装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自由路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华达装饰厂是集体企业,目前处于自动解散状态,划归自由路办事处主管后,自由路办事处只是解决职工的保险问题,其他的自由路办事处不负责,集体企业的财产清算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执行。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1989年1月,原中国投资银行内蒙古分行向原包头市第四木器厂发放世界银行转贷款570 680美元,人民币919 280元。后债务主体变更为华达装饰厂,该厂承诺于1999年9月20日前归还本息。1999年 3月,债权主体变更为光大银行。截止到 2003年9月,华达装饰厂尚欠光大银行外汇借款本息2 332 778.39美元,人民币借款本息1 470093.21元。
  1999年9月30日,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9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债,贷款期限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0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85‰,抵押财产为房产,评估价值为24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年10月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10月18日,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债,贷款期限为1999年10月18日至2000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855‰,抵押财产为土地,评估价值为66万元,土地类型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枚显示,农行青山支行向华达装饰厂发放短期贷款一笔 149.4万元,贷款期限为1999年11月1日至1999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落债,贷款利率为月息5.9525‰,该笔贷款借据显示2003年6月10日还本金100万元, 2003年7月10日还本金25万元。
  2002年11月7日,农行青山支行为实现贷款回收与华达装饰厂和包头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欲将抵押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业公司。农行青山支行、华达装饰厂和包头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由包头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华达装饰厂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4月挂牌交易,正业公司参与竞标,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的房产,并于4月30日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正业公司支付了2 809 000元。同年 9月26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为正业公司核发了上述挂牌交易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行青山支行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和7月10日从华达装饰厂收贷 100万元和25万元。
  2000年11月10日,光大银行得知华达装饰厂将房屋土地与农行青山支行办理抵押的情况后,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进一步落实华达装饰厂金融债权的函,请求青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落实该行债权。2003年7月22日,青山区人民政府就该问题做出报告,其中提到华达装饰厂的法定代表人付喆彪在2001年被青山区纪委监察局撤销了厂长职务,由党支部书记临时主持工作。在青山区人民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农行青山支行与原企业负责人付酷彪私自达成协议,于2002年将华达装饰厂房产和土地委托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拍卖,买方为正业公司。2003年5月,青山区人民政府发现此事后立即出面制止,曾多方协调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正业公司要求停止办理有关土地过户手续,但均无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为,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签订169万元和27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旧有债务设定抵押。农行青山支行称旧有债务149.4万元系由1998年6月25日贷款132.4万元和1999年9月28日17万元的贷款组成,但是两笔贷款在贷款时间、期限、用途、利率等方面并不相同。该两笔贷款借据表面记载均已清偿,还款日期均为1999年11月3日,与149.4万元借据转讫章相同,149.4万元的借款用途又为落债,可见农行青山支行是将旧有债务统归为一张149.4万元的借据,因此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使华达装饰厂的有效资产均设定为农行贷款抵押,双方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农行青山支行就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农行青山支行应将该价款返还华达装饰厂。农行青山支行、光大银行各自的债权可以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于光大银行没有提出确认华达装饰厂与正业公司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且正业公司也已经通过相应程序,成为该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因此光大银行要求将抵押物恢复到未抵押状态的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
  二审另查明,华达装饰厂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原隶属于包头市青山区经贸局,2002年7月,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华达装饰厂划归到自由路办事处。2004年7月7日,华达装饰厂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达装饰厂和农行青山支行对光大银行的损失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自由路办事处是否应当对华达装饰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光大银行提出的华达装饰厂和农行青山支行对其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其债权损失的上诉理由,光大银行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系虚构债权设定抵押,认定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事实的认定,是原审法院在(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光大银行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债权系虚构。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光大银行提出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设定抵押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与光大银行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其债权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事后抵押,一般均发生在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即债务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该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就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已就自己债权的保护在原审法院提起了借款合同纠纷与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两起诉讼,原审法院针对查明的事实,已经分别作出判决,华达装饰厂就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还款责任,确认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华达装饰厂已经在该院生效文书中被判决承担合同还款责任,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事实上,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事后抵押行为发生时,华达装饰厂已经彻底停产,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均进行了评估,其价值远低于光大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农行青山支行就抵押无效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其基于抵押优先受偿获得的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的抵押行为,与光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能得到清偿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光大银行提出农行青山支行应当对其全部债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大银行提出的自由路办事处应当对华达装饰厂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达装饰厂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由路办事处庭审中亦表示华达装饰厂目前处于自动解散状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华达装饰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未进行改制,由于经营不善,自1998年即停止生产,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处于解散的状态下,自由路办事处作为华达装饰厂现在的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清算。本案中,虽然光大银行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其亦提出了自由路办事处应当对华达装饰厂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合并原理以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则,对自由路办事处的清算责任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光大银行提出的自由路办事处应当对华达装饰厂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7)内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光大银行对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三、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对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 657.2元,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135 725.76元,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承担33 93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 657.2元,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135 725.76元,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承担33 93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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