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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现奇、唐连花诉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关系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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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现奇、唐连花诉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关系的建立) Empty 陆现奇、唐连花诉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关系的建立)

帖子  木头朲 周三 六月 06, 2012 9:42 am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28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一终字第481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陆现奇。
  诉讼代理人:陶锦蛟,武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李志坚。
  原告(上诉人):唐连花(系原告陆现奇妻子)。
  诉讼代理人:陶锦蛟,武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陆如春。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棣,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玉波、张岩,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东。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凤鸣;审判员:覃国雄、李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陆现奇、唐连花诉称:仲裁委认定已故两原告之子陆如克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两原告之子陆如克于2001年7月考人广西机电工程学校,2003年11月17日陆如克完成了教学课程,成绩合格,被广西机电工程学校准予毕业,并向社会推荐就业。2004年4月初,被告到广西机电工程学校公开招聘毕业生到其单位工作,经学校推荐和被告的面试,陆如克等几位毕业生面试合格,并被通知于2004年4月9日上午携带3张1寸免冠近照及体检费用到被告公司行政部报到、体检。之后,陆如克等几位毕业生就到被告处报到培训,陆如克被分到被告的宜柳高速公路宜州服务区加油站工作。2004年5月27日,陆如克与该服务区其他员工一起到宜州市下砚河“小龙”风景区游玩,不幸溺水身亡。陆如克生前在宜柳高速公路宜州服务区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这个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也是认可的,他利用下班的空余时间到下砚河游玩这个事实也是清楚的,被告同样也认可这个事实。陆如克在被告的服务区从事加油工作这个事实本身就已经证明陆如克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南劳仲裁字[2004]466号裁决,对这个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补助费408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896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6544元,合计15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1)陆如克是一个年满18岁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己外出游玩溺水身亡,被告没有过错。2)在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已查明陆如克于2004年7月毕业,根据劳动部和社会的普遍方法,即将毕业的学生都会作一定的社会实践活动,而且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实践过程中的学生,就由学校进行管理,推荐实践单位提供必要的方便,被告没有安排任何具体的劳动和任务给陆如克,所以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相应的责任应由学校负责,被告发给陆如克的105元是生活补助费。3)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作为资助,但不能据此而让被告承担无限制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陆如克生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工程学校2001级学生,将于2004年7月毕业。2004年4月7日被告给广西机电工程学校发出《关于面试合格人员体检的通知》,要求被告通知该校学生陆如克等9名面试合格的同学于2004年4月9日上午携带照片及体检费用到被告公司行政部报到、体检,经被告面试合格,陆如克到被告处报到。200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105元。5月27日,陆如克在广西宜州市流河乡小龙村“小龙”风景旅游区游玩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陆如克所在学校和被告为其办理了丧事,其中被告出资了1000元。两原告随后向被告提出给予非因工死亡待遇未果,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408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896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6544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裁字[2004]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
  (2)广西机电工程学校学历证明。
  (3)关于面试合格人员体检的通知。
  (4)仲裁庭审笔录。
  (5)农行存折一本。
  (6)被告公司经理谈话录音带一份。
  (7)被告职工的证人证言5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原告之子陆如克2001年8月进入广西机电工程学校学习,学制3年,其毕业时间为2004年7月,在其未毕业之前,陆如克应属在校学生。原告主张陆如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陆如克虽于2004年4月通过了被告的面试并获得了被告给付的105元,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此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关于陆如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现奇、唐连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两项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陆如克于2001年7月考入广西机电工程学校,至2003年11月17日已完成了规定的教学课程,取得了规定的学分,被广西机电工程学校批准提前毕业并于2003年11月20日填写了“广西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由学校同意推荐其就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陆如克毕业时间为2004年7月与事实不符。陆如克参加被上诉人的招聘员工考试,成绩合格,并被通知报到和体检的事实,足以证实陆如克是被上诉人招聘的员工,这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的聘用劳动合同关系的过程就是一种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过程,这种聘用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清楚的,陆如克与被上诉人建立了聘用劳动关系,据此,陆如克被被上诉人招聘进其单位工作后发生了非因工死亡事故,其应享受到非因工死亡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绐上诉人丧葬补助费408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896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6544元,合计15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在劳动仲裁期间及一审期间已经就相关的事实及基本证据进行了充分详实的调查,并就上诉人的儿子陆如克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陆如克生前已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且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证实了陆如克毕业时间为2004年7月,在其未毕业之前,陆如克应属在校学生,同时,陆如克虽于2004年4月通过了被上诉人的面试并随后获得了被上诉人绐付的105元,但不足以表明双方已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绐付人民币1552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是否应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前提是死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须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提出了一个问题,学生在其领到毕业证书之前,经单位面试合格后到单位报到,是否就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对他方存有从属关系的前提下,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力,而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本案中陆如克在其未取得由国家教育部统一发放的毕业证书,未毕业之前属在校学生,其与被告不可能存在身份上的从属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陆如克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木头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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